102年13次决议指出,
被告以外之人于侦讯笔录时所为之陈述,
依158-3应命具结,若未具结,其陈述原则上无证据能力,
亦即无159-1第2项之适用。
惟该决议指出,被告以外之人于侦查中所为之陈述,
纵未具结,
如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时,
例外具有证据能力。
理由是警询陈述在具备可信性及必要性时,
依159-2、159-3具有证据能力,
则依举轻明重之法理,
侦查中之陈述于具备同一要件时,
亦应具有证据能力,
盖侦查中之陈述较警询陈述更有可信性。
疑问:
侦讯笔录若要依159-1第2项取得证据能力,
则必须依158-3具结,
而未经具结之侦讯笔录依上述决议之意旨,
在符合依定要件下,
得例外类推159-2、159-3取得证据能力,
那是否代表警询笔录就算未经具结,
只要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
就得依159-2、159-3之规定取得证据能力?
(159-3的部分假设已符合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中有传唤不能之情形)
小弟一点疑问
希望各位高手帮忙小弟解惑一下
感激不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