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字号 释字第 746 号 【逾期缴纳税捐加征滞纳金及滞纳利息案】
解释公布院令 中华民国 106年2月24日 院台大二字第1060005256号
解释文
1
税捐稽征法第20条规定:“依税法规定逾期缴纳税捐应加征滞纳金者,每逾2日按滞纳数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30日仍未缴纳者……。”及遗产及赠与税法第51条第1项规定:“纳税义务人,对于核定之遗产税或赠与税应纳税额,逾第30条规定期限缴纳者,每逾2日加征应纳税额百分之一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缴纳者……。”系督促人民于法定期限内履行缴纳税捐义务之手段,尚难认违反宪法第23条之比例原则而侵害人民受宪法第15条保障之财产权。
2
财政部中华民国80年4月8日台财税第790445422号函及81年10月9日台财税第811680291号函,就复查决定补征之应纳税额逾缴纳期限始缴纳半数者应加征滞纳金部分所为释示,符合税捐稽征法第20条、第39条第1项、第2项第1款及遗产及赠与税法第51条第1项规定之立法意旨,与宪法第19条之租税法律主义尚无牴触。
3
遗产及赠与税法第51条第2项规定:“前项应纳税款及滞纳金,应自滞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缴纳之日止,依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就应纳税款部分加征利息,与宪法财产权之保障尚无牴触;惟就滞纳金部分加征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宪法比例原则,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1.asp?expno=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