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1148-1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二年内,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该财产视为其所得遗产。
前项财产如已移转或灭失,其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
解题书上说,1148-1之适用
以“被继承人死亡后所留下之财产,不足清偿其生前债务时”为限
但是单看法条文义并没有这个限制啊?立法理由也没有明确提到这个限制:
“
一、本条新增。
二、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第二项已明定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仅以所得
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为避免被继承人于生前将遗产赠与继承人,以减少继承开始时之
继承人所得遗产,致影响被继承人债权人之权益,宜明定该等财产视同所得遗产。惟若被
继承人生前所有赠与继承人之财产均视为所得遗产,恐亦与民众情感相违,且对继承人亦
有失公允。故为兼顾继承人与债权人之权益,爰参考现行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五条规定,
明定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二年内,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该财产始视为其所得遗
产,爰增订第一项规定。
三、依第一项视为所得遗产之财产,如已移转或灭失,则如何计算遗产价额,宜予明定,
爰参考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增订第二项,明定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
四、本条视为所得遗产之规定,系为避免被继承人于生前将遗产赠与继承人,以减少继承
开始时之继承人所得遗产,致影响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权益而设,并不影响继承人间应继财
产之计算。因此,本条第一项财产除属于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所定特种赠与应予归扣外,
并不计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应继遗产,并予叙明。
”
google了一下也找不到这个限制的出处,也在板上 / 过了
手边没有教科书,暂时没办法查证
所以,我的问题是:
1. 1148-1之适用
以“被继承人死亡后所留下之财产,不足清偿其生前债务时”为限
是否有这个说法?是通说吗?
2. 如果是的话,它的依据何在?
毕竟法条文义&立法理由都没明确提及
还是就只是学界通说就样,但是解题书也没注明这是通说啊?
小的以前身分法没学好,现在知错了
还请各位大德赐教,感激不尽,感激不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