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abianvera (扁维拉)》之铭言:
: 想顺便请教民法第一题
: 丙竟将该 A 债权出卖并让与给恶意之丁;
: 嗣后,丙又将该 A 债权出卖并让与给善意 17 岁之戊。
: (一)何人可以取得 A 债权?并请分别说明丙、丁之债权买卖契约及债权让与契约,
: 与丙、戊之债权买卖契约及债权让与契约之效力。
: 所以到底是1.丙一债二卖
: 还是2.题目是讲丙将债权让与丁,丁又将债权让与戊,题目设定错误
: 当时在写这题时觉得很怪,最后从2.的方向去写
: 想问问大家意见
小弟浅见是这样子的,这题目明显要区分债权与物权行为讨论
是故分别检讨不同人间的法律关系
甲丙之间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依87I,债权物权行为均属无效,甲仍为债权之所有人
丙出卖债权予恶意之丁,这时丙欠缺的是处分权,所以债权行为有效,
物权的部分可以讨论两个因素,
第一是87I的但书,但丁是恶意所以不能用;第二是善意取得,但不适用于准物权行为
结论上物权行为依然不生效力,A债权仍为甲所有
丙出卖债权予善意17岁之戊,这时丙欠缺处分权,丁欠缺行为能力
债权行为的部分按79原则是不生效力,物权行为部分应该是关键
可以先去带87I但书对于第三人之定义,接着戊可以主张甲丙间之债权物权行为对其均有效
可因此补正处分权之瑕疵,
行为能力的欠缺,这部分就比较难讲,因为从题目看来的确是纯获法律上利益
如果采这样的话那么债权物权行为都可以不经法代同意,戊取得A债权
但是题目用字是出卖,出卖的意思应该是双务有偿契约,但题目没说价金是多少
但要是出卖的话就不太可能说它是纯获法律上利益,则仍有行为能力之欠缺
若采这样的话甲仍为债权的所有人
第二题就比较单纯
小弟的看法是题目可能不太清楚,或我的理解有误
匆忙的情况下还是把它认为戊不能取得债权。
但从第二题的问法来看,前面应该要让戊取得债权,后面写起来才会顺
不过确实没时间想这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