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101年律师民法第3题,求解

楼主: winu (受监护宣告ing)   2016-08-28 19:39:56
三、甲男系家中独子,月入约 20 万元,于 100 年 7 月认识乙女,展开
热烈追求,并于100 年 10 月间,赠与乙价值 1,000 万元之房屋1栋
;于同年 11 月间,甲为感谢父亲丙、母亲丁之养育,各赠与丙、丁
100 万元。于 100 年 12 月 3 日,甲与乙在双方家长主持下,在着
名大饭店内举行盛大结婚典礼,翌日即前往南部旅游多日,于返家途
中不幸发生车祸,甲当场死亡。经清查后,甲于 A 银行尚有存款300
万元,惟尚欠于100 年 9 月1日向 B 银行贷款之 500 万元未清偿;
丁于 101 年 1 月3日完成抛弃继承程序。
试问:
(二)B 银行主张乙、丙、丁自甲所受之赠与,均属甲之遗产范围,是否
有理?乙、丙、丁就 B 银行之主张,得为如何之抗辩?
按民法1148-1之规定,丙受赠100万系于甲殁二年内,系争100万元得为B银
行主张属甲之遗产范围,这点大概没什么问题。
小弟看了高点的拟答,高点认为丙不得抗辩其系甲为感谢养育之恩所赠而
不负清偿责任。
另外学稔解题书则以为丙可以类推民法1114法理,主张系争100万元是甲为
了尽扶养义务所赠,故非1148-1所称之赠与,因此得不负清偿责任。
但是小弟认为1114的前提不是扶养权利人须无维持生存能力吗?然而依题示,
丙丁当甲仍健在时,是否处于无维持生活能力,似乎看不出来,所以类推1114
的法理,好像有点怪怪的?
还是小弟对1114的认知有所盲点?恳请教导,感谢。
作者: newfrank (newfrank)   2016-08-28 19:58:00
第1117条第2项
作者: JamieWu (JamieWu)   2016-08-28 20:43:00
1117第二项 直血尊不适用
楼主: winu (受监护宣告ing)   2016-08-28 20:55:00
了解,感谢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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