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像弄懂了=u=!!!谢谢各位板友的解答~~~!!!
====================以下原文=====================
想请问97律师这题~
“甲因故一棒同时殴伤乙丙二人,嗣丙因伤重致死,
检察官相验后签分侦办,乙知悉上情后速向法院自诉甲犯伤害罪嫌,法院应如何处理?”
网络上查到的答案都是类推适用§319III但书,
丙伤重致死的部分非告诉乃论经侦查又为较重之罪,乙亦不得自诉~
我的问题是:为什么是类推适用而不是直接适用呢?
(这问题好像很多人问过,但我觉得我怀疑的点好像和先前的各种发问者不太一样,
所以没办法从那些回答中得到解答,还请大家指教><)
查到的说法是说,因为§319III但书本来是设计,在他部是“单纯国家法益”及“单纯社会法益”之罪,自诉人因为非他部被害人而无法自诉的情形;
而本案是因为有§323I前段的限制,他部是因为开始侦查而不得自诉,不符合法条制定时之默认,所以才类推适用,虽然单就文义看不出来
(→这里找到的回答:
http://www.lawspace.com.tw/digiBoard/default.asp?ID=27434&page=1)
也就是说:
直接适用§319III但书→他部因非被害人而不得自诉+该他部为较重之罪
类推适用§319III但书→他部因§323I已开始侦查而不得自诉+该他部为较重之罪
但是本案中就他部犯罪(甲殴丙伤重致死)的部分,是因为已经开始侦查才无法自诉的吗@@?
就乙而言,乙并非该他部的被害人,所以对该他部本来就不得自诉(依§319I本文,不管是否已经开始侦查),然后又是较重之罪
那这样本案不是应该直接适用§319III但书吗?其实跟他部是否已经开始侦查无关?
我的理解上是不是出了什么错误呢Q_Q???烦请各位指教!
补充:我找到这个判决↓
[98台上2617判决要旨]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九条第三项所称“他部虽不得自诉”、“不得提起自诉部分”
者,应系指实质上或裁判上一罪中部分犯罪事实,非属犯罪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诉
者而言,并不包括原属犯罪直接被害人因其他法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诉之情形(例如刑
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项)。
依照这个说法来看,本案被害人不同,的确是可以直接适用§319III但书的吧><
如果案例事实改成103年律师第四题被害人相同的情况,
才因为无法直接适用§319III但书,而需要动用§323,且变为类推§319III但书呀QAQ!?
我的理解是,本题并不是因为公自诉竞合造成一部不能自诉,
因为就算没有开始侦查,乙就丙受伤死亡的部分,
本来就因为乙不是被害人不能自诉,而该部又是较重之罪,直接适用§319III但书;
也就是说,本案中的侦查只是一个偶然的事实,
假设本案没有介入侦查此一事实时,可以适用§319III但书,
则就算于此之外,再介入了一个侦查的事实,
也不会使得它“变成”不能直接适用,而要类推适用呀QAQ?
换句话说…我可以理解为什么要类推适用,
但我觉得本题根本无需动用类推适用@@
("非被害人"使其可以适用+"公自诉竞合"使其可以类推→那就适用就好了啊QQ!?)
想知道这个理解有没有问题QQ~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