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业] 刑事诉讼法159-4条第一款

楼主: cipc444 (宋亏西)   2016-07-20 20:03:26
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4813号判决之意旨,159-4第一款之公务员制作之文书得为
传闻证据之容许例外。系因其具有公示性,而非以例行性为必要。
请问各位大大,此见解可采否?
观诸其他判决,皆认为该条款应以两项要件皆具备为前提。又该判决争议性高,此
说有无理由?简言之,考试要不要采这种说法。
作者: wangiam (老王先生)   2016-07-20 20:32:00
按立法理由,针对公务员职务上制作,要求公示性,业务上要求例行性。两者内涵分别“经常处于可受公开检查,设有错误,甚易发现予以即使纠正”“业务过程不间断,有规律而准确之记载”。不过还是按照学说,公示性+例行性的要求。这样可以把刑事程序中的调查报告,以不具特信性的要求而排除。小小想法,还请指正~
作者: aij (bbb)   2016-07-20 22:38:00
我觉得例行性还是要,比人数的话这比较多人采
作者: madd (............)   2016-07-21 00:26:00
选择题应该不会有这么争议的考题, 申论我觉得就都提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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