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jessiemon (SKB) 2016-05-30 19:26:00
甲乙共同对丙为侵权行为,实务认为实体法上丙乃“分别地”成立民法184I前段,故为“不同”实体法上权利;而185仅为连带责任之基础,并非请求权。反应到诉讼法上即属不同之诉讼标的(丙对甲之184、丙对乙之184),故不该当诉讼法53一款;而甲乙对丙之“共同侵权行为”属同一事实(同一债之发生“原因”)而该当53条二款在无权占有他人土地的案例中,诉讼标的为“土地所有权人(甲乙)对无权占有人之767”,此为实体法上单一权利(单一所有权所衍生之请求权)故属53条一款情形不过在无权占有的案例中,若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逻辑会比较接近第一个案例债权分别独立的结构。民事诉讼法的诉讼能力依诉讼法45,依民法行为能力规定定之。两个概念可以连结的原因在于,民法行为能力、民事诉讼皆涉及“财产行为”;至于家事事件的收养乃“身分行为”,就实体法上而言本来就没有行为能力的适用,所以关于家事事件的程序能力当然也不能跟行为能力挂勾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有无诉讼能力,原则上为保护思虑不周之人,而认其于诉讼上无诉讼能力。民法85I独立营业之人是为求社会生活运作必要而承认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