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cipc444 ()》之铭言:
: 假设
: 甲将其所有A屋出卖于乙并交付,虽买卖之债权行为有效,但物权行为无效。
: 此时甲得否依民法767条,请求乙返还A屋?
: 767的要件有两个,甲必须为所有权人且乙乃无权占有。
: 本案中,因物权行为无效,所有权并未移转,甲为所有权人无疑。
: 但此处乙的“无权占有”应该作何解释?
: 无“权”占有,“权”系指所有权或法律上原因?
: 若作所有权解释,则甲拥所有权,且乙无所有权。
: 得依767返还。
: 若作法律上原因解释,则甲有所有权,但乙有法律上原因。
: 故无767适用。
: 老师上课是说无767条适用,甲无请求权。
: 所以是当初民法立法用字上的错误吗?
: 这里的无权占有,应该解释成无原因占有会更精确一点?
浅见以为,原 PO 的问题症结点
应系“权利”(如债权、物权) 与基于权利所生之“作用力”(如请求权、处分权)之区别
认 物权 为 权利 而 债权 仅为 法律上原因
进而纠结于乙不具所有权 (物权) 为何能称之为有“权”占有
然依通说见解,上开论述恐怕是混淆了不同层次概念之产物
原则上,债权及物权都是权利
基于物权,权利人得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能
为使物权能完满实现,其所衍生而出的作用力
亦使得权利人得排除他人侵害或请求返还所有物 (即原文所提之767,此为物上“请求权”)
基于债权,也会衍生出不同的作用力
如买卖契约之债权,债权人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契约 (履约请求权,债权请求权)
又如自然债务之债权人虽无请求权
但债务人为任意清偿后,基于原因债权所生之保持力 (受领权)
仍使债权人得享有其所受领之给付,而毋庸返还
是以
实无必要偏心地认为只有物权才是所谓有权占有的“权”
而把债权丢到“法律上原因”看待
据此,立法用字上应无违误
ps. 债权与请求权之区辨,陈自强老师有不同看法,但......懒得深究 XDDDD
再 ps. 板上有关讨论诉讼标的的文,个人认为与本篇也有一点点牵连
颇有趣,可参照着看看,思考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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