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设
甲将其所有A屋出卖于乙并交付,虽买卖之债权行为有效,但物权行为无效。
此时甲得否依民法767条,请求乙返还A屋?
767的要件有两个,甲必须为所有权人且乙乃无权占有。
本案中,因物权行为无效,所有权并未移转,甲为所有权人无疑。
但此处乙的“无权占有”应该作何解释?
无“权”占有,“权”系指所有权或法律上原因?
若作所有权解释,则甲拥所有权,且乙无所有权。
得依767返还。
若作法律上原因解释,则甲有所有权,但乙有法律上原因。
故无767适用。
老师上课是说无767条适用,甲无请求权。
所以是当初民法立法用字上的错误吗?
这里的无权占有,应该解释成无原因占有会更精确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