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yuucomes (悠来)》之铭言:
有道是:认真就输了。
我的意思是,原则上我们做题目练习,当然不能囫囵吞枣不求甚解,最好是实事求是,把
自己不懂的地方全部弄懂,不要自欺欺人,这才是成功之道。然而问题是,有时候如果题
目(答案)本身真的有问题,我们却过度钻牛角尖,为了迎合所谓的“解答”,而勉强去
做偏离理论逻辑的解释,最终可能会适得其反,造成自我的体系崩坏,不可不慎。
只是,到底什么时候该“认真”,什么时候不该太认真,其间的拿捏也是一门学问,多和
人讨论是个方法,毕竟真理越辩越明,除此之外,我的建议是务必要在心里坚守某些“绝
对的”原理原则,切勿轻易动摇之。
此篇的两个问题,其实我觉得yuu大的第一篇回文写得不错,只是不懂为何事后又变更见
解了呢,而变更后的论述反而显现更多论理上的瑕疵。
: 天然孳息收取权的法律性质就是债权,为权利无误。
: 王师和陈聪富老师的民法总则应该都有提到。
这里想请教yuu大,所谓“天然孳息收取权的法律性质为债权”,系出自何著作或哪位老
师(不管是学校或补教)的论述呢?因为我不曾听闻此说法,如果y大方便提供资料,我
将十分感激。此外,“…债权,为权利无误。”这个部分,我也有些疑问,不知你此处的
“权利”所指为何,是184条第1项前段的权利吗?或是其他定义?
据我所知,天然孳息收取权,有基于物权关系而生,有基于债权关系而生,亦有基于身分
关系而生者,其法律性质不一而足,须依个案而定,似难谓其必为债权之性质。以“乙于
甲之A土地设定地上权,并种植果树”为例,将来果实之收取权当归属于地上权人乙,而
此处乙的天然孳息收取权,难道只能对甲主张吗?应该并非如此,而就70条1项“有收取
天然孳息权利之人,其权利存续期间内,取得与原物分离之孳息”文义观之,它应该更像
“绝对权”才是。至于A地嗣后由丙拍得,乙得对丙主张“天然孳息收取权”(实为地上
权)吗?如法院依866条于拍卖前除去乙之地上权,则以当然不得对丙主张之,这不是因
为“收取权为债权而具相对性”,而系因乙以丧失其收取权的权利本源,即地上权。
: 一、甲当初和乙说甲要保留未分离的果树,土地让与给乙,此
: 时甲乙之间存有债之关系,将来果实成熟,甲得依民法第70条
: 第1项主张天然孳息收取权。
甲此处得向乙主张天然孳息收取权的法律基础,并非70条1项,而是基于甲乙间的契约关
系。实在说,本条项真不是“对于天然孳息收取权之请求权基础”,要不得以此条项“主
张天然孳息收取权”,yuu大或许对条文有所误解?!条文的构成主体就已是“有天然孳
息收取权之人”了,如果再以本条项“主张有天然孳息收取权”,则将陷入套套逻辑的回
圈里面。
: 二、惟嗣后乙将土地售予丙(是否已经移转交付并登记在所不
: 问,会陆续说明),假设丙已经取得土地所有权(民758登记)
: ,甲丙间无债之关系,自然甲不得以当初对乙的天然孳息收取
: 权来对抗丙,甲最终得不到果实,甲仅能对乙主张债务不履行。
: 三、那么丙究竟有无天然孳息收取权?我要变更我之前的见解
: ,应否定之。我们说天然孳息收取权为债权、相对权,应对债
: 之关系相对人主张,丙为土地所有权人,最后果实归属于丙,
: 无须对任何人主张天然孳息收取权。
: (更白话一点,丙难道要跟自己主张天然孳息收取权?)
那么我想请问,丙究竟“有无”天然孳息收取权呢?想此应无庸赘言。yuu大不也在前面
某篇文中肯定了收取权顺序(其中当然包含所有权人)?
: 四、假使丙尚无取得土地所有权(未依758登记),所有权人仍
: 为乙,甲此时得对乙主张天然孳息收取权,与丙为土地所有权人
: 状况并无二致,惟此时甲最终能得到果实。
: 改结论了,答案为A。
: 我之前这篇其他论述都无误,只有这边要修正。
: “丙有收取权”修正为“甲虽有收取权并得对乙主张,
: 惟果实最终归属于丙”
依此段论述,其意应指“丙虽无收取权但却‘享有’果实的所有权”?那么丙拥有
果实所有权的法律基础又为何呢?
Yuu大,恕我直言,“丙有收取权”才是正确的,因为丙为土地所有权人,与甲又无契约
关系,而你变更后的“甲虽有收取权并得对乙主张,惟果实最终归属于丙”,就文字内容
而言实为对于“收取权”定义的认识上有所不清。谓收取权者,系指“就与原物分离之天
然孳息有收获取得之权”,其“取得”当然是得到其所有权,你说甲有“收取权”而果实
最终却“归属于丙”,果真如此,那么甲所有的实非“收取权”,而系“收割权”也。
: 老实说,我认为这题出的不好,若丙已取得土地所有权
: 那么讨论谁有收取权于本题根本没有实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