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业] 104年刑事诉讼法法警考题请教

楼主: newSung (全民乱讲之全民大闷锅)   2015-09-20 22:41:02
甲于 103 年2 月1 日伤害乙,涉犯普通伤害罪,被害人乙并未提出告诉,惟于103年9
月1日另娶配偶丙,丙婚后知悉上情,乃于103 年10 月1 日向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提出告诉,请求侦办,试问:丙之告诉是否合法?理由何在? (104法警刑诉第2题)
解考古题,想请教我的解法有没有问题或缺失
我的解法如下:
丙之告诉合法,理由分述如下:
(一) 丙属合法独立告诉权人
1.甲涉嫌伤害乙,普通伤害罪为告诉乃论之罪,而乙为刑事诉讼法§232:“犯罪之
被害人,得为告诉。”之犯罪被害人,得为告诉。此外,依刑事诉讼法§233I之内
容:“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独立告诉。”,至于此等身分具备与否,
判断时点系在于“提出告诉之时”,而与犯罪时点无关。
2.丙于103年9月1日成为乙之配偶,并于同年10月1日向地检署提出告诉,
提出告诉之时已具有配偶之身分,符合刑事诉讼法§233I而属合法告诉权人。
(二) 丙提出告诉并不拘束于被害人乙本人之意思
刑事诉讼法§233I所定“独立”告诉权,系指得以自己之名义提出告诉,并不拘束
于被害人本人之意思,且得与被害人所明示之意思相反,故本题被害人乙虽未提出
告诉,然其配偶丙仍得以自己之名义提出告诉,并不须拘束于被害人乙本人之意思。
(三)丙提出告诉符合告诉期间之要求
1.刑事诉讼法§237I之内容:“I.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应自得为告诉之人知悉
犯人之时起,于六个月内为之。II. 得为告诉之人有数人,其一人迟误期间者
,其效力不及于他人。”。
2.告诉期间系以告诉权人之主观知悉犯罪事实之时点起算,并非自犯罪事实发生之时
点起算。又所谓知悉,依实务见解,须达确信之程度,若仅为单纯怀疑,则不计算
在内。
3.即使被害人之告诉权因不忍告诉已逾6个月而消灭,依刑事诉讼法§237II规定
,得为告诉之人有数人,其一人迟误期间者,其效力不及于他人。其他得为告诉
之人仍不因被害人之迟误告诉期间,而得为告诉。
4.本题告诉权人丙自103年9月1日婚后始知悉乙遭甲殴打之事实,并旋即于同年10月1日
提出告诉,应认符合刑事诉讼法§237I所定六个月告诉期间之要求。
故丙之告诉合法。
作者: thunpuenchu (窗台上的玛尔祭司)   2015-09-21 00:41:00
写得不错阿,只是时间上要注意四等篇幅的浓缩
作者: sbarnet (走低调路线)   2015-09-21 00:47:00
这题告诉是否合法有争议,肯否都列出来的话最好,这样已经写的很不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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