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题] 司特五等法学大意第32题

楼主: ypw (橙黄橘绿秋心不已)   2015-08-23 23:13:42
[考题] 国考历届考题与考题观念讨论
32 受诉法院法官于下列何种情形,无庸自行回避?
(A)法官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更审前裁判 獏
(B)法官于该诉讼事件,曾为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
(C)法官于该诉讼事件,曾为当事人之家属 斅
(D)法官之未婚妻,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
考选部标准答案(A)
申诉时间已过,不过似乎没人拿出来讨论
此题按照“单选考题”之体系解释(?),
应为民事诉讼法第32条 (B)(C)(D)已为正确选项无庸讨论
重点是(A)对照该条
‘七、法官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或仲裁者。’看似错误
但大法官解释第256号
解释文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七款关于法官应自行回避之规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于其曾参与之裁判之救济程序执行职务,
以维审级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
法官曾参与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或更审前之裁判者,固应自行回避。
另第178号解释 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
至曾参与经第三审撤销发回更审前裁判之推事,
在第三审复就同一案件参与裁判,以往虽不认为具有该款回避原因,
但为贯彻推事回避制度之目的,如无事实上困难,该案件仍应改分其他推事办理。
都指出 法官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更审前裁判,应自行回避
作者: whoiam (胡爱晏)   2015-08-24 05:08:00
仅指下级审法院不包括本院推事 最高法院57/02/13民刑决议74台抗20判例95台上4174最高法院29上3276
作者: sssn1 (洛克)   2015-08-24 08:14:00
楼上不知道再回什么 57/03/12决议已被92年6th决议宣告不用74台抗20例废止了 95台上4174根本无关回避 29上3276是刑事回原po: 因为释字256和79年2nd民决是在旧法,当时32条7款是有包括更审前,所以才会说也要回避.但,92年修正后,已删除更审前(可去看修正理由),故只要经过发回更审,就不是同一案件无论甲原在下级审或上级审,只要有发回更审,甲出现在更审的下级或上级审都可以,不用回避.(甲若参与原确定判决,他唯一就是不能出现在对该确定判决所提的该"再审".对该再审之上诉或发回,亦即无论往上往下,甲再出现都没关系.)
楼主: ypw (橙黄橘绿秋心不已)   2015-08-24 08:39:00
了解了,原来是怕法官太少不够用。谢谢
作者: sssn1 (洛克)   2015-08-24 08:39:00
*补充一下括号内,甲仅须回避"一次",第二次再审就没关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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