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 继承人的有限连带责任(98年律师第1题)

楼主: patentx (专利叉叉)   2015-07-15 07:22:36
※ 引述《patentx (专利叉叉)》之铭言:
: http://www.public.com.tw/2002/exam2/course/00160001000100020004.pdf
小弟的解答,
请多多指教。
一、甲中年丧偶,有已成年之子女丙丁二人。甲因友人戊向乙借款1000万元而为戊作保,
与债权人乙订立保证契约,惟因戊无法清偿债务,于民国97年12月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
证契约债务。甲于民国98年6月20日将其价值600万元之房屋赠与丙,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
记。甲于民国98年7月20日因病死亡,死亡时仅留下现金200万元。试问:(25分)
(一)乙向丁请求清偿1000万元,是否可行?
(二)若丁以自己之固有财产800万元加上200万元之遗产偿还对乙之债务后,可否向丙求
偿?金额多少?
(三)丁偿还乙1000万元后,得否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乙请求返还200万元?
拟答:
(一)乙不得请求丁之固有财产
1、或有论者以为,民法第1148条第2项、第1153条第1项之“所得遗产”
为限,应比照旧法限定继承制度,以全体继承人之所得遗产之总额为
其上限。
惟民国98年修法之立法目的为保障继承人之有限责任,且该次修法删
除民法第1154条第2项“其他继承人视为同为限定之继承”,足见新法
之有限责任不需“共同为之”,显然不同于旧法之限定继承。
而修法后新增第1148条之1,若认上限为全体继承人之所得遗产,对
未受该条赠与之继承人,甚不公平。
故应认仅以“个别继承人”所得遗产为其连带责任之上限。
2、本题甲死亡时,仅留200万,未分割前,丁未得遗产,无庸以固有财产
偿还负债。
(二)丁得向丙请求600万
1、若采个别继承人所得上限说,继承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只在所得遗产大
于债务时始有发生,若所得所得遗产小于债务时,仅有限责任,不生连
带问题。
本题丙丁之所得遗产,都小于债务,不生连带债务关系。
丁不得依连带债务关系,向丙请求。
2、实务上对民法第312条之“利害关系”向来采宽认之立场。
丁为甲遗产之继承人,应认丁对甲遗产有利害关系。
丁以固有财产清偿甲遗产债务,得承受乙之相关权利。
丁得依民法第1148条之1,向丙请求600万元。
(二)丁不得向乙请求返还200万元
1、依民法第1161条第3项,继承人不得请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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