尝试回答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的陈述,原则无证据能力。
二、例外之一:在法官前的陈述,一律有证据能力。
三、例外之二:在检察官面前的陈述,“除显有不可性的情形以外”,有证据能力。
四、例外之三:在司法警察和检察事务官前的陈述,在法定例外情形下,有证据能力。
五、实务上讨论要给被告行使诘问权,实际上是着眼于“正当法律程序”
和证据能力之有无所规范的本质是不一样的。
无证据能力的证据,根本不可作为证据使用,不会有合法调查程序的问题。
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仍然必须经过合法调查程序才能够成为论罪科刑的依据。
一般而言:
当一个人已经被法官问过了,他的证词可以直接当证据使用。
因为我们推定法官是公正的第三者,所以经法官问过的证人,原则上不用重新问过。
当一个人被检察官问过时,情形不同,因为检察官以调查犯罪为己任,
他处于与被告立场对立的情形下,我们很难认为检察官会问出对被告有利的事情
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不能让被告对检察官的诘问内容有异议的机会时,
对被告的保障将会显的不足。
侦查中未经诘问的证词,依法除显有不可信的情形以外,仍然取得证据能力
但这有证据能力的证词在审判中仍然必须经过“合法调查”,才可以作为证据。
而所谓的“合法调查”的方式有很多:
有的只须提示并告以要旨即可,大多数无关紧要的证人,都是简略提示过即可。
但对于敌性证人的证词,倘若仅仅提示,恐怕无法达成发见真实的目的
因此,透过被告对敌性证人提出反对的诘问,
将可保障被告透过此一程序来对证人证词提出弹劾,
如此才可以使用该敌性证人的证词。
结论:“证据能力”和“合法调查程序”必须加以厘清。
※ 引述《Jeffery71 (00)》之铭言:
: 请教一个问题
: 高晋刑诉第九章,近期实务的整理,大致上是:
: 1.被告以外之人之陈述,符合159-1II即有证据能力。
: 2.于侦查中向检官所为陈述,未经被告行使诘问权(248)
: 定性上“应属未经完足调查之证据”,诘问权欠缺,得于
: 审判中由被告行使加以补正。
: 我的疑问是,
: 既然检官的侦查,及被告248诘问;不同于审判期日证据调查,166以下诘问
: 那为何 侦查中欠诘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