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来,分别公法上执行名义该依照行政执行法或行政诉讼法规定,都是以行政处分和
行政法院裁判(判决、裁定)和解去做区分。
不过最近详细读了行执法§11Ⅰ:
“义务人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或法院之裁定,负有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有下列
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经主管机关移送者,由行政执行处就义务人之财产执行之…”
其中提到“法院之裁定”这个执行名义,所指的是否为行诉法§306Ⅰ:
“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为办理行政诉讼强制执行事务,得嘱托民事执行处或行政机关代为
执行。”
若不是经由嘱托执行又可以依行执法§11,交由行政机关或行政执行分署执行,那这样一
来行诉法§305Ⅰ(将确定裁判之执行名义交由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执行)与行执法§11Ⅰ
(依法院裁定之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由行政执行分署执行)所适用的界线是不是就重叠了?
不知行执法§11Ⅰ所谓“法院裁定”是依§306Ⅰ受嘱托而执行者,还是另有所指?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