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指的应该是行政机关作成的“暂时行政处分”(陈敏,行政法总论8版,页360),
而非司法机关的“暂时处分”(暂时权利保护制度,陈敏,行政法总论8版,页111
及1582以下)。
学说上认为,针对不利益之暂时性行政处分,若未提起任何救济,而于终局处分作成
时,当然可直接针对终局处分寻求救济。若已先针对暂时性处分寻求救济,而嗣后行
政机关又于救济程序中作成终局之行政处分时,于诉讼上必须为诉之变更。若终局处
分之内容异于暂时性处分,在效果上,暂时性处分并非被撤销,而是被取代,同时也
失其效力。(程明修,月旦裁判时报第1期,2010.02,页39~43)
个人也是认为,不利益暂时性处分应该是可以单独提起救济,因为行政机关嗣后会不
会再做成终局处分,并不一定。行政机关可能做成暂时性处分后,再经过调查,认为
暂时性处分的内容还蛮妥适的,那就不会再另外作成一个处分来变更它,那如果不允
许对暂时性处分提起救济,那如果之后没再作成终局处分,原暂时性处分的救济期间
又已经经过,那当事人岂非救济无门。
※ 引述《key1127 (-.-)》之铭言:
暂时性处分可否提起行政诉讼?或声明不服?
林清103年行政法总论4-53说
当事人对暂时性处分不得提起行政争讼,而以嗣后行政处分为争讼对象
but
于亮2015行政法核心申论题库p236说
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对暂时性处分单独声明不服
有google过,没什么进展@@(没发现学说or实务差异)
今年也没补行政法无法问老师
关于此题应该是哪一种?
ps:在看于亮申论题库这本书,感觉有些观念解答和林清不太一样@@
有人有这样的感觉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