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公务员发生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事由而遭“通缉”,
按照本条第二项,应受“免职”或“撤销任用”之处分。惟依照公务员惩戒法第三条
第一款,公务员受到刑事程序上“通缉”,其“职务当然停止”;甚至符合公务员惩
戒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要件下,亦可“复职”。试问任用法和惩戒法相关规定上是否有
所冲突?或应如何适用?
参考法条:
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
“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罪、外患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四款:
“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有罪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公务员惩戒法第三条第一款:
“依刑事诉讼程序被通缉或羁押者”,公务员职务当然停止。
公务员惩戒法第六条第一项:
“依第三条第一款或第四款规定停止职务之公务员,未受撤职或休职处分或徒刑之执行者
,应许复职,并补给其停职期间之俸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