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
最近上课上到绝卖条款
但是听不太懂
自己看书和上网查资料有以下的结论
请帮我看一下对不对
民法923:“典权定有期限者,于期限届满后,出典人得以原典价回赎典物。
出典人于典期届满后,经过二年,不以原典价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民法913:“典权之约定期限不满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之条款。”
(1) A出典给B,双方设定典权期限为5年,且无登记绝卖条款,过了5年后A无法赎回典物
但依民法923规定,要再经过两年,A无法赎回典物,B才可取得典物所有权。
(2) A出典给B,双方设定典权期限为5年,且登记绝卖条款,过了5年后A无法赎回典物
但依民法913,典权之约定期限不满十五年,绝卖条款不适用。
要再经过两年,A无法赎回典物,B才可取得典物所有权。
(3) A出典给B,双方设定典权期限为30年,且无登记绝卖条款,
过了30年后A无法赎回典物,但依民法923规定,要再经过两年,A无法赎回典物,
B才可取得典物所有权。
(4) A出典给B,双方设定典权期限为30年,且登记绝卖条款,过了30年后A无法赎回典物
依规定,B可取得典物所有权,不需等两年后。
以上的例子是对的吗?
另外再问个小问题
关于自然人之死亡判断
我国是采用“心脏停止说”还是“脑波停止说”?
之前上赖老师的课,讲义是写脑波停止说
现在的民法老师是说,“心脏停止说为原则,例外(如器官捐赠)才采脑波停止说”
我上网查资料也是“心脏停止说”为主
先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