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签发一本票受款人乙,完成签名后遗失。嗣后有人拾得后直接交给乙,
乙再背书让与丙,丙给付乙相当对价。丙能否主张乙应对丙负责?
在丙无重大过失善意的时候,实务见解认为本于票据的“文义性”,乙应对丙负责。
问题一:
这和实务见解“基本票据行为无效(发票行为未交付),所以附属票据行为(背书)无效”
的见解有没有冲突?还是说实务有二种见解,一种是本于票据行为文义性,背书有效;
另一种见解是因为发票行为无效所以背书也无效?
问题二:
另外在丙恶意的时候,乙是否应对丙负责,实务的见解是什么?
这时候还能用“票据行为文义性”,所以乙仍应对丙负责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