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题] 99北大民事、财经组第四题

楼主: BaoLiao5566 (包先生)   2014-11-04 10:46:45
某甲向某乙借款新台币500 万元,以丙所有价值新台币1500 万元之房屋设
定抵押权与乙,乙并以该房屋为保险标的向丁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
万元新台币之火灾保险,以乙为被保险人。后因戊之过失造成火灾,使该
房屋损失新台币三百万元。试问:
(一)乙可否以该房屋向丁保险公司投保?
(二)如该保险契约成立,丁公司就本案之事实应给付与乙多少之保险金?
其理由何在?
(三)丁公司于给付保险金后,依保险法之规定可行使何种请求权?可对于
何人行使?其范围如何?
【99 北大法研所(民事法学、财经法学组)】
有疑惑的在于第三小题,
保成廖毅《保险法-攻》(二版)和保成出的《法研所试题解析》答案不一样
廖毅是说得对甲行使保险代位:
“(前略)
2.本例中,因为被保险人乙仅为抵押权人,而非所有权人,基于抵押权之特性
(民法§860 参照),当抵押物的残值(剩余价值)尚大于抵押权所担保之
债权总额时,尚无法认定有“抵押权”被侵害之情形,本例该抵押房屋之残
值仍有新台币 1200 万元,仍足以担保新台币 500万元之借款债权,故如前
所述,乙绝对无法对戊主张“抵押权”被侵害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184前段参照),因而丁公司也无法对戊主张保险人之代位权。
3.惟于本例中,被保险人乙对于甲有新台币 500万元之借款债权,而且有担保
物权以资担保,该担保物权包括对于丙之毁损房屋有“抵押权”,以及就丙
对戊得主张之“所有权”被侵害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债权职权”
(§881 I、II、IV 参照)。
4.故丁公司于给付保险金后,应该可以类推适用保险法第 53 条之规定,向甲
请求给付 500万元借款债权中之 100万元。(后略)”
然而保成另外出的法研所试题解析是说得对戊行使:
“2.(前略)本题中,如依前述实务见解丁公司于给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乙之
抵押权可能因为第三人戊放火而受到侵害,故保险人丁于给付保险金之后,
得代位乙对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100万元。”
个人认为对戊请求为妥,因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 100万元予乙(采英美法系说),
而这 100万元应为补偿乙 100万元之保险利益之损失,而保险利益即为乙对保险
标的物即该屋之利害关系,亦即乙对于该屋之抵押权,因戊毁损保险标的物而使
乙受有损失,故应对戊请求。
而廖毅于第二小题亦从多数见解认为保险人应给付 100万元予乙,则应无理由再
采大陆法系说法于第三小题认为“尚无法认定有‘抵押权’被侵害之情形”,否
则根本不须在第二小题认为保险人应给付 100万元予乙。
板上大大有其他想法吗?
T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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