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undead5566 (不朽的56)》之铭言:
: 死猪不怕滚水烫
: 再来一题,帮助好眠
: 甲与乙是兄弟,二人生前曾签订“分产协议书”,约定由乙将其名下之A公司50%
: 股份让与甲。甲、乙先后死亡,甲并留下B屋一栋。试问:
: (一)甲之继承人丙、丁,在尚未办理继承登记之前,二人即就继承之B屋
: 先行约定成立“分割协议书”,该分割协议是否有效?
: 简答:
: 有债权效力,没有物权分割效力。
: 759
: 自评:5分。
个人认为应该要先讨论一下公同共有原则上不得任意分割
但因共同继承产生的公同共有属于例外
然后再来谈继承登记前协议分割的效力如何
: (二)乙之继承人戊就A公司50%股份迟不办理让与,丙、丁欲请求戊移转该股份
: ,应否共同行使权利?
: 简答:
: 不用。准用821。
: 自评:5分。
这题我跟你想法不同,我是写831准用828III,821在公同共有的时候是从828II准用过去
应该限于本于所有权为请求,公同共有债权应该还是回归828III要全体同意
实务见解可参照
74台上748号判例:“共同出卖继承之公同共有遗产,其所取得之价金债权,仍为公同共
有,并非连带债权,即属单纯之债权。而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数人受领公同共有债权,除
得全体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应共同为之,无单独受领之权。”
86台上699号判决:“依法律规定或依契约而成一公同关系之数人,基于该公同关系而共
有一债权者,系属公同共有债权。除依其公同关系所由规定之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者外,
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条准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该公同共有债权之权利,
应得全体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本件上诉人等八人,均为吴康甘之概括继承人,所共
同继承吴康甘对系争土地之所有权移转登记请求权,系属公同共有债权,并非连带债权(
按:参见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八号判例意旨),依上说明,除得全体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外,殊无由其中一人或数人单独对债务人即被上诉人请求之余地。”
我不知道我的想法有没有错啦这题我想满久的XD
: (三)丁以维持家庭和谐为由,拒绝同为原告,应如何处理?
: 简答:
: 丙、丁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丙得单独起诉,但应透过诉讼告知
: 使丁有机会诉讼参加。
: 自评:3分。
丙、丁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所以依照民诉56-1由丙声请法官裁定命丁起诉
若丁届期仍不起诉,则视为已经起诉
: 这题好贵,可是我真的不知道写啥好
: 再次请求专业乡民的协助啦,甘温
大家还可以讨论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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