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一下,这个观念有点不清楚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三次刑事庭会议纪录
刑事诉讼法于民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
被告之羁押一章,有关第三审羁押被告之规定,有异于旧法者,
本院应否行讯问程序并另行签发押票﹖有甲、乙二说:
甲说:
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规定:“被告经法官讯问后
,认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羁押,显难
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者,得羁押之”、第一百零一条之一
第一项规定:“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左列各款之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实足认为有反复实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羁押之必要者,得羁押之”。惟第三审为法律审,不为事实
之调查。被告是否有羁押之原因及必要,自应由事实审调查
审认。被告如经事实审调查讯问,认有羁押之原因及必要而
予羁押。上诉第三审后,为免违背第三审为法律审之原则,
并探究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百六十三
条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之立法精神,第三审法院就第二
审已羁押之被告接续羁押,应免经讯问之程序,此为法律之
当然解释。
二、基于前项理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延长羁押
裁定,第三审仅依卷内资料而为审酌,亦免经讯问程序。
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已明定审判中之羁押期间,
自卷宗及证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至于同条第四项所定“羁
押期间自签发押票之日起算”,系另一问题,第三审羁押期
间之起算既已有起算基准之规定,虽同法第一百零二条与旧
法同有“羁押被告,应用押票”之规定,惟第三审既不另为
讯问及调查是否有羁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系承接第二审之羁
押而接续羁押,自可参照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
项之立法精神,依旧法之例毋庸另发押票,由本院依往例自
卷证收受后,以接续羁押函件函知原审法院、监所及羁押中
之被告。
四、本院审判中,如被告羁押期间届满原审法院判决之刑期者,
仍依旧法之例应于事前以函件或传真通知原审法院届时撤销
羁押。
五、关于被告另案在押,因羁押原因消灭,不能再执行羁押,而
本案如已上诉,卷证并已送交第三审,按诸案件经第二审 (
或终审)判决后狭义之诉讼系属已脱离该审,固不得就该案
件本身再作何裁判,但与该案件相关事项,在必要之范围内
,仍非不得为必要之讯问或处分。此观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
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自明
。案件虽经原审判决,但广义之诉讼系属仍未完全脱离,原
审就该案件相关事项仍有必要之处分权。如被告另案在押,
其羁押之原因消灭,不能再执行羁押,而本案欲予羁押,就
本案而言,系属第一次羁押,与被告原由原审羁押,上诉第
三审后始由第三审接续羁押之情形不同。依法应先经讯问,
以确认被告身分,并调查有无羁押之原因及必要。惟因第三
审基于法律审之性质,无从为讯问及事实之调查。参照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
项之规定及前开说明,应由本院函知原审法院讯问调查有无
羁押之原因及必要,如认为应予羁押,即签发押票羁押,同
时函覆本院自同日起接押,并副知监所及被告。至于原在原
审羁押中之被告,被借提执行,期满解还时,其羁押之程序
,亦同。
嗣后96年决议说在刑诉第121条第二项修正后
跟法条不符地方,不再援用
这是指在第三审判断是否要羁押
仍应该由第二审来做,而且必须讯问并给押票吗??
也就是甲说的前四点都不再用了吗??
是这样解释吗??
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