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闲聊] 之前提到本票票据法第123在强执的实务

楼主: a9301040 (加油)   2014-08-13 22:44:18
※ 引述《sinksink ( ?)》之铭言:
: 嗯,不知道有没有哪位也写错的,要去赌一把的
: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一)
: 这个决议被不再援用的原因 是因为里面讲到违反现在的4-2
: 那么强执的实务基本上,现在是采继承人(非4-2。乃强执5、民法1148)、
: 继受之第三人(4-2)都能声请强执
: 跟票据法教的判例见解长得不一样(票归票强归强,这哪有可能,票据强执不是给执行
: 法院执,不然给谁执的…)
: 这决议不采的甲说,就是其他人不得强执说
: 但是票据法的判例决议,也只有说不适用对保证人…
: 会议次别:
: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一)
: 决议日期:
: 民国 75 年 01 月 28 日
: 资料来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会议决议汇编(上册)第 165、395、897 页
: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会议决议暨全文汇编(90年9月版)上册
: 第 993 页
: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会议决议暨全文汇编(92年9月版)上册
: 第 1042 页
: 最高法院决议汇编(民国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1158-1159 页
: 相关法条:
: 民法 第 1148 条 ( 74.06.03 )
: 民事诉讼法 第 401 条 ( 73.06.18 )
: 决  议:
: 关于确定裁定,并无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票执
: 票人依非讼事件法声请法院为准许强制执行之裁定后,将本票债权转让与
: 第三人时,该准许强制执行裁定之效力,并不当然及于该第三人。该第三
: 人不得以该裁定为执行名义,声请对于票据债务人为强制执行。惟本票执
: 票人声请法院为准许强制执行之裁定后死亡者,其继承人得以该裁定为执
: 行名义声请强制执行,此乃基于继承之法则,并非基于民事诉讼法第四百
: 零一条之理论。
: 编 著:本则决议于民国 92 年 4 月 1 日经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 6 次民事庭会议决议自 92 年 9 月 1 日起不再供参考。
^^^^^^^^^^^^
: 理 由:本则决议与强制执行法第 4-2 条第 2 项规定
: 不符。
本决议不再供参考?
我自己念到的实务见解如下(印象中是数年前在保X-常X的讲义上):
裁判字号:92年台抗字第241号
案由摘要:声请本票准许强制执行事件
裁判日期:民国 92 年 05 月 15 日
资料来源: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书汇编 第 46 期 380-383 页
相关法条:票据法 第 123 条 ( 76.06.29 )
要旨:
执票人向本票发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得声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票据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定有明文。是声请法院裁定本票强制执行,仅得对发票人
^^^^^^^^^^^^^^^^^^^^^^^^^^^^^^^
为之,对本票发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该法条之规定,对之声请裁定
^^^^^^^^^^^^^^^^^^^^^^^^^^^^^^^^^^^^^^^^^^^^^^^^^^
执行。发票人死亡后,执票人仅得依诉讼程序而为请求,尚不得依上开票
据法规定,声请对发票人之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裁定执行。
参考法条:票据法 第 123 条 (76.06.29)
: 参考法条:民法 第 1148 条 (74.06.03)
: 民事诉讼法 第 401 条 (73.06.18)
: 提  案:院长交议:以确定判决为执行名义时,其于诉讼系属后,因法律行为而受
:      让诉讼标的之特定继受人,虽非该判决所记载之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
:      四百零一条第一项规定,对之亦有效力,本票之执票人依票据法第一百二
:      十三条声请法院为准许强制执行之裁定后,第三人受让该本票债权时,是
:      否亦得以该裁定为执行名义,声请对于票据债务人为强制执行?
:      有甲、乙、丙三说:
: 讨论意见:甲说:确定判决,除当事人外,对于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 (包括
:         一般继承人及特定继受人) 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
:         物者,亦有效力。固为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一项所明定。惟
:         关于确定裁定,并无准用之规定。本票执票人依非讼事件法声请法
:         院为准许强制执行之裁定后,将本票债权转让与第三人时,该准许
:         强制执行裁定之效力,并不当然及于该第三人。该第三人不得以该
:         裁定为执行名义,声请对于票据债务人为强制执行。本票执票人声
:         请法院为准许强制执行之裁定后死亡者,其继承人亦不得以该裁定
:         为执行名义,声请强制执行。
:      乙说:本票执票人声请法院为准许强制执行之裁定后死亡者,其继承人当
:         得以该裁定为执行名义,声请对票据债务人为强制执行,毋庸另行
:         声请法院为准许强制执行之裁定。基于同一理由,执票人将本票债
:         权转让与第三人时,该第三人亦系原执票人之继受人,解释上应认
:         为该第三人亦得以该裁定为执行名义,声请强制执行。不必再行声
:         请法院为准许强制执行之裁定。
:      丙说:关于确定裁定,并无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         本票执票人依非讼事件法声请法院为准许强制执行之裁定后,将本
:         票债权转让与第三人时,该准许强制执行裁定之效力,并不当然及
:         于该第三人。该第三人不得以该裁定为执行名义,声请对于票据债
:         务人为强制执行。惟本票执票人声请法院为准许强制执行之裁定后
:         死亡者,其继承人得以该裁定为执行名义声请强制执行,此乃基于
:         继承之法则,并非基于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一条之理论。
:      以上三说,应以何说为当,
:      请公决
: 决  议:采丙说。
作者: sinksink ( ?)   2014-08-13 22:59:00
嗯嗯,票据法课本跟讲义是这么讲的我上篇就有讲,他那则决议不再援用,原因是讲原来的部分提到不及于其他第三人,但是不再援用的理由却是写与4-2不符不再援用,那意思不就是继受第三人也能依4-2强执?其实对我而言我没差,我发现商法那张33题我按票据法见解写的,只是认为这明明是有不同实务,不能说那边是票据法地盘,就对强执法最高法院决议见解装死吧= =等等防误会,我讲装死的是考官不是各位喔冏a这其实也很麻烦,就解释方法好棒棒上有构成要件准用跟效果准用,强执实务不论何梗从来也没认真讲,我对解释成哪样都没意见 茶反正我这周去当砲灰执行员(啊就不善背书,其他科考不好)至少暂时也不用管强执了或许是语气行文问题,其实我一向认为很多是立法论,立法论只有利益权衡跟理论权衡、理论与事实权衡的几个面向我并没有认为哪一家哪一说一定是真理,真是该死的国考诸教授叫人非要一说作结,我一点都不想作结啊xddd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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