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课业] 强制执行法第75条第3项

楼主: a9301040 (加油)   2014-08-07 23:21:46
※ 引述《awanderer (water)》之铭言:
: 标题: [课业] 强制执行法第75条第3项
: 时间: Thu Aug 7 00:01:27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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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执行法第75条第3项规定,依高院99年法律座谈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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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须以对人之执行名义始有该规定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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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对人之执行名义,债权人本就执行标的物有选择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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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满足其债权本来就可以把债务人名下的财产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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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此强执第75条第3项之规定,不就变成具文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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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还是有其他实益存在呢?
我个人认为还是有实益
强制执行法第75条第3项规定,
建筑物及其基地同属于债务人所有者,得并予查封、拍卖。
例如:
甲债务人有A屋(300万)、B地(300万),但B地上有抵押权也是300万
此时,无优先权之债权人不能指封B地,因为单独拍卖B地属“无益之执行”
违反同法第80-1条规定
所以此时债权人必然要查封、拍卖A屋,
但房地不同所有人,虽然可能有法定地上权可以保全房屋
不过,拍卖时还是比较不容易拍定,或者拍定价格会较市价低
此际,可运用第75条第3项规定,一并查封、拍卖
或许可以解决上述问题
但实际上是否能这样用,我就不清楚了XD
作者: sinksink ( ?)   2014-08-08 09: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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