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死亡时间之推定:受死亡宣告人应以民8各项所定期间最后日终止之时,为死亡之时,
但有反证者,不在此限。
假设失踪人未满80岁之情形,须失踪已达7年,从86年12月1日失踪,依民120第2项及民12
1第1项规定,其推定死亡之时为何年何月何日何时?
民120第2项: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其始日不算入
民121第1项: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以期间末日之终止,为期间之终止
2.法律关系之消灭:被宣告人如在其他地方尚生存时,或归来后于死亡宣告撤销前,其权
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仍继续存在。
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在死亡宣告撤销前不是已消灭了吗?
3.死亡宣告之撤销例外:依家事事件法163条规定处理
家事事件法163条:撤销或变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问对于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确
定前之善意行为,不受影响。
因宣告死亡取得财产者,如因前项裁定失其权利,
仅于现受利益之限度内,负归还财产之责。
问一下第2项所说的现受利益是什么意思?
请各位大大帮我解惑一下,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