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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鲍建信/高雄报导〕通奸罪向来以“性器接合”为前提,“口交”因而不被认定通
奸,这是一、二审法官对通奸案的认定原则,但昨天被高雄高分院颠覆;本案是妨害家庭
罪,被告林姓警员和小三承认有“口交”,但坚称两人“性器官未接合”,唯二审认定“
口交”也算通奸,判2人有罪确定。
前年10月11日,林姓警员与王女到摩铁开房间,林妻会同警方抓奸,在垃圾桶查获3袋卫
生纸等证物,依通奸罪移送高雄地检署。
2人声称,当天相约吃饭,谈论林与妻离婚之事,王女突因月事来而腹痛,两人临时转往
摩铁休息,被抓奸后只承认有“口交”。
一审高雄地院依鉴定报告,卫生纸沾有2人精液和体液混合,认定确有“炒饭”,各处徒
刑4个月,得易科罚金,2人不服上诉。
二审高雄高分院认为,卫生纸等证物,虽有2人DNA,但只能证明有男性精液,女方部分,
无法研判是何种组织或分泌物,不能判断双方性器官是否接合,但2人承认有“口交”,
仍构成通奸罪,维持原审判决并确定。
依刑法性交定义判决
二审合议庭审判长曾永宗、受命法官陈松檀、陪席法官任森铨说明,刑法对“性交”有明
确定义,包括:性器进入他人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
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也就是说,口交也算性交,王女嘴含林男的
生殖器,符合“性交”特性。
另,刑法通奸罪处罚破坏婚姻的“性行为”,口交当然也被规范,且依社会大众观感、认
知,口交虽有别于性器接合,却已侵犯夫妻互负忠诚义务,自应构成通奸罪。
法界人士表示“台湾高等法院91年度一、二审法院法律座谈会”结论,通奸以性器接合为
前提,而“口交”算是奸淫以外,足以兴奋或满足性欲的色情行为,不构成通奸罪,十
多年来为一、二审法官所参考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