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chungchun (莫汶吾)》之铭言:
: 该条项指:“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者,应于...... 债权人承受之日一日前...... 以书状声明之”
: 设若93年7月9日拍定,则依该条项“一日前”,系只93年7月8日, 还是93年7月7日?
: 我觉得照文义一日前似指93年7月7日,复于网络上查无解答,恳请版友解惑?
实务有法律座谈会可以参考啊!
以下援引法源资料: www.lawbank.com.tw
会议次别: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91 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 第 38 号
会议日期: 民国 91 年 11 月 06 日
座谈机关: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相关资料: 法条(2)‧司法判解(0)‧行政函释(0)‧法学论著(0)‧相关图表(0)
问题要旨:
关于金钱请求权之执行,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者,应于标的物拍卖、变卖终
结或依法交债权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经拍卖或变卖者,应于当次分配
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书状声明之,强制执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定有明
文。该条文中所谓应于“...之日一日前”,其涵义究指该特定期日之
“前一日”亦或是该特定期日之“前二日”?
法律问题:关于金钱请求权之执行,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者,应于标的物拍卖、变卖终
结或依法交债权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经拍卖或变卖者,应于当次分配
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书状声明之,强制执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定有明
文。该条文中所谓应于“...之日一日前”,其涵义究指该特定期日之
“前一日”亦或是该特定期日之“前二日”?
讨论意见:甲说:指该特定期日之“前一日”。
(一) 上开条文修正理由载:“关于声明参与分配之时期,本条第一项
规定‘应于标的物拍卖或变卖终结前’或‘应于当次分配表作成
前’为之。其声明是否逾期,系以特定之‘时’为认定之基准点
,惟参与分配书状之投递,与拍卖、变卖之终结或分配表之作成
,在时间上孰先孰后,辄因分秒之差,而兹纷扰。实际上何者在
前,亦难以认定,易生弊端,爰修正为‘应于标的物拍卖、变卖
终结之日一日前’或‘应于当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为之,
以求明确。显见上开条文之修正系为避免拍卖、变卖之终结或分
配表之作成当日递状之时间认定问题。
(二) 参诸上开条文之司法院研究修正委员会会议研讨过程是:“建议
将‘拍卖、变卖终结日或分配表作成日’改为‘拍卖、变卖终结
之日一日前’,‘当次分配表作成前’改为‘当次分配表作成之
日一日前’,亦即将得参与分配之期日缩短了一日.‧‧”关于
修正文字,虽有建议修正为“终结之日前”或“终结之一日前”
,最后决定修正为‘终结之日一日前’,足见修正后之得参与分
配期日仅较修正前少一日,所少即拍卖、变卖之终结或分配表之
作成当日。
综上所述,上开条文所称应于“...之日一日前”应可认定系
指该特定期日之“前一日”。
乙说:指该特定期日之“前二日”。
(一) 上开条文所谓“...之日一日前”,揆诸立法文义解释,自应
指该特定期日之前二日而言,否则条文自应定为“...之日前
一日”即可。
(二) 民法有关期日、期间之计算方式,依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规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其始日不算入。参诸该法条立法
理由,以一日未满之时间为一日,恐受未满一日期日之不利益,
实为不当也。是而前揭条文所谓“...之日一日前”,其计算
方式应为该特定之日不算入,而以前一日以前所有时点即“前二
日”提出声请,始谓合法。
初步研讨结果:采甲说。
审查意见:采甲说。
研讨结果:照审查意见通过。
提案机关: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 第三十八号)
参考法条:强制执行法 第 32 条 (89.02.02)
民法 第 120 条 (91.06.26)
资料来源: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谈会汇编(92年7月)第 180-182
页
法院办理民事执行实务参考手册(附录)第 361-3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