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课业] 强制执行法第32条第1项

楼主: ChrisBear (Lawyer)   2014-06-04 14:49:50
※ 引述《chungchun (莫汶吾)》之铭言:
: 该条项指:“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者,应于...... 债权人承受之日一日前...... 以书状声明之”
: 设若93年7月9日拍定,则依该条项“一日前”,系只93年7月8日, 还是93年7月7日?
: 我觉得照文义一日前似指93年7月7日,复于网络上查无解答,恳请版友解惑?
实务有法律座谈会可以参考啊!
以下援引法源资料: www.lawbank.com.tw
会议次别: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91 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 第 38 号
会议日期: 民国 91 年 11 月 06 日
座谈机关: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相关资料: 法条(2)‧司法判解(0)‧行政函释(0)‧法学论著(0)‧相关图表(0)
问题要旨:
关于金钱请求权之执行,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者,应于标的物拍卖、变卖终
结或依法交债权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经拍卖或变卖者,应于当次分配
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书状声明之,强制执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定有明
文。该条文中所谓应于“...之日一日前”,其涵义究指该特定期日之
“前一日”亦或是该特定期日之“前二日”?
法律问题:关于金钱请求权之执行,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者,应于标的物拍卖、变卖终
结或依法交债权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经拍卖或变卖者,应于当次分配
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书状声明之,强制执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定有明
文。该条文中所谓应于“...之日一日前”,其涵义究指该特定期日之
“前一日”亦或是该特定期日之“前二日”?
讨论意见:甲说:指该特定期日之“前一日”。
(一) 上开条文修正理由载:“关于声明参与分配之时期,本条第一项
规定‘应于标的物拍卖或变卖终结前’或‘应于当次分配表作成
前’为之。其声明是否逾期,系以特定之‘时’为认定之基准点
,惟参与分配书状之投递,与拍卖、变卖之终结或分配表之作成
,在时间上孰先孰后,辄因分秒之差,而兹纷扰。实际上何者在
前,亦难以认定,易生弊端,爰修正为‘应于标的物拍卖、变卖
终结之日一日前’或‘应于当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为之,
以求明确。显见上开条文之修正系为避免拍卖、变卖之终结或分
配表之作成当日递状之时间认定问题。
(二) 参诸上开条文之司法院研究修正委员会会议研讨过程是:“建议
将‘拍卖、变卖终结日或分配表作成日’改为‘拍卖、变卖终结
之日一日前’,‘当次分配表作成前’改为‘当次分配表作成之
日一日前’,亦即将得参与分配之期日缩短了一日.‧‧”关于
修正文字,虽有建议修正为“终结之日前”或“终结之一日前”
,最后决定修正为‘终结之日一日前’,足见修正后之得参与分
配期日仅较修正前少一日,所少即拍卖、变卖之终结或分配表之
作成当日。
综上所述,上开条文所称应于“...之日一日前”应可认定系
指该特定期日之“前一日”。
乙说:指该特定期日之“前二日”。
(一) 上开条文所谓“...之日一日前”,揆诸立法文义解释,自应
指该特定期日之前二日而言,否则条文自应定为“...之日前
一日”即可。
(二) 民法有关期日、期间之计算方式,依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规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其始日不算入。参诸该法条立法
理由,以一日未满之时间为一日,恐受未满一日期日之不利益,
实为不当也。是而前揭条文所谓“...之日一日前”,其计算
方式应为该特定之日不算入,而以前一日以前所有时点即“前二
日”提出声请,始谓合法。
初步研讨结果:采甲说。
审查意见:采甲说。
研讨结果:照审查意见通过。
提案机关: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 第三十八号)
参考法条:强制执行法 第 32 条 (89.02.02)
民法 第 120 条 (91.06.26)
资料来源: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谈会汇编(92年7月)第 180-182

法院办理民事执行实务参考手册(附录)第 361-363 页
作者: sinksink ( ?)   2014-06-04 15:37:00
推强大的ch大
作者: chungchun (莫汶吾)   2014-06-04 16:45:00
若差一日分数尽失,真是太感谢了~
作者: ixixet (= =)   2014-06-04 20:29:00
我觉得甲说令人不能接受,毕竟转个弯就可以变成乙说的理由。但最后说是前一日的结论,倒是妥当。但诚如s大说的,除非有实务模糊空间,不然还是实务结论为准
作者: sinksink ( ?)   2014-06-04 23:09:00
高等法院座谈会强执争战多半是咬文嚼字,我记忆力没那么好xd,有立法目的可搭的就搭,没的就记不起来有时候强制出法很有病,特别出某年的某座谈会,变成补教名师卖点,实则根本是立法时没想那么多应立法解决的东西单靠咬文嚼字咬得出来多说也是正常情形,遂有一些问题有三到五则甚至更多的座谈会讨论,咬文类赌记的题目很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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