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 协议离婚中,但对方狮子大开口

楼主: glaciereyes (诺言法律事务所)   2016-09-28 11:04:56
你好 本来想直接回你信箱
因为家事案件有些内容其实不方便公开讨论
故以下仅针对您的问题大致回复
主要以诉讼离婚的方向为主
: 结婚4年,加上交往应该有10年,没小孩
: 本人 (男方) : 年收入有两百万,原本在台北工作,后来到南部
: 女方 : 原本也在台北工作,年收约60万,后来为了考公职离职,最近考上了
: 其实就如先前所说,最大问题是对于未来规划的不同步
: 个人是希望能留在南部工作,毕竟薪资不错,也养得起对方
: 但女方或许因为个人的抱负、又或是觉得我靠不住(?)
: 坚持要在考上公职后到台北工作
: 在还没考上之前,其实就和对方讨论过很多次相关情境了,
: 也不停暗示明示对方这样的结果将会造成两人长期分居
: 中间当然有大大小小的纷争,不过就在对方确定考上之后整个爆发了
这边要注意管辖问题(也就是说要在哪个县市告)
原则上以配偶的住所地为准
: 在这里顺便提一下双方的财产结构
: 房子当初是买在台北的、破千万、名字登记在女方、而且是婚前
: 更惨的是每月的房贷都不是从我户头直接交
: 而是先转给女方再从女方户头缴纳
这部分法律上可主张“借名登记物返还”
除了版友提过的金流外,你太太在这段时间无工作
也可间接证明他是没有能力缴这栋房屋的房贷的
(但她有可能会主张是赠与,要再具体分析)
: 除此之外,男方每月的薪水也几乎都分一半给女方
: 然后两人共同支出也大都是从男方
: 也就是在我没存到什么钱的同时
: 女方,很抱歉,没给我看过户头我也不知道存了多少
: 但总不可能这样会比男方少吧
依民法1030-1条第1项规定,离婚后夫妻财产分配方式为:
“两人财产差额平均分配给双方”,
就是他的“婚后财产”-你的“婚后财产”之后差额,由多的人给少的人一半
: 在这样的情境之下提出的离婚协议
: 我是看透了想说尽最后的情分,剩下的房贷我也都把他缴完算了,虽然还有几百万....
: 但女方却还要求要再付几百万的【赡养费】
假如是协议离婚,基本上什么都可以谈,端看双方可否接受
假如是裁判离婚,就必须要有民法1052条法定离婚事由
(需具体判断,当然长期分居会是理由之一)
: 我当然无法接受
: 但现在就是卡在无外遇、家暴之类的事实
: 只能用两愿离婚
: 但是对方明显是想要再噱最后一笔钱
: 请问我应该要怎么应对才好....
: 我有想过假设采用不合作政策,就是都不付每月的生活费给对方 (当然是对方有工作的情
: 况下)
: 这样我会有违法、遗弃之类的事实吗?
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间会有“家庭生活费用”及“夫妻扶养费”两种金钱
给付关系,其性质不同,家庭生活费用需有家庭生活体(共同生活之事实)为前提,
即民法第1003条之1 第1 项所规定:“家庭生活费用,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之。”。
**重点:并没有规定要给多少**
假如夫妻已无生活共同体,则依民法1116-1条规定,夫妻间互负扶养义务,
但是配偶一方请求他方扶养,则必须符合“不能维持生活”及“无谋生能力”2要件
你太太既考上公务员,又有意愿去从事该工作,大概不会符合上述2要件
因此判决离婚后太太应无法请求赡养费
: 就算没有,又很怕对方跑到住的地方,或公司来闹,
: 毕竟这种事情也不会想要弄得人尽皆知
这已不是法律问题,但不想弄得人尽皆知这点,对方应也是相同(更何况她要去新环境)
若不采取强硬一点的手段,对方可能反而更肆无忌惮
以上资料供参考
附录: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民事判决100年度婚字第705号(节录)
我国民法就“家庭生活费用”与“夫妻扶养”之内容,分别规定在夫妻普通效力与扶养章
节,其二者本质及机能应属不同。家庭生活费用应界定于婚姻共同生活体存在时,始有适
用,亦即民法第1003条之1第1项所规定:“家庭生活费用,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由
夫妻各依其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之。”。若夫妻丧失家庭共同生活体,一
方又陷于不能生活时,则应转由夫妻扶养义务制度以资救济,亦即民法第1116条之1所规
定:“夫妻互负扶养之义务,其负扶养义务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卑亲属同,其受扶养
权利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尊亲属同。”。及民法第1117条规定:“受扶养权利者,以不
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前项无谋生能力之限制,于直系血亲尊亲属,不适用之
。”...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台上七八七判例,谓:“夫妻间扶养义务之发生原因,与一般亲属之
扶养义务固异其趣,故在外国立法例及学说,多不以一方之生计困难为其要件,我国民法
关于夫妻扶养义务未特设明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条解为受扶
养权利者,仍须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自非毫无根据。”。...
...是依前揭实务决议及最高法院判例,均认为夫妻受扶养权利,必须具足二‘要件’,即“
不能维持生活”及“无谋生能力”。
...参酌反诉原告乙○○的母亲壬○○证称伊在饭店担任洗碗工月入二万余元,反诉原告乙○
○的父亲在工厂工作月入二万余元,家中无不动产而租屋居住事实。以此情形,反诉原告
乙○○具有优秀学历及谋生能力,却长期不工作以回报父母,宁可在家依赖年老父母外出
打工谋取微薄薪资生活,可见反诉原告乙○○系“不愿”工作而非“不能”工作;故认反
诉原告乙○○无资产维持生活,系出于伊怠于工作造成。本件反诉原告乙○○“有谋生能
力”,却因主观上欠缺工作意愿,致无资产维持生活,依前揭法律见解,其不符合受配偶
扶养的权利‘要件’。从而,反诉原告乙○○请求反诉被告甲○○给付扶养费,为无理由
,应予驳回。
作者: ariesapril (Fen)   2016-09-28 14:10:00
推这篇,原原po有没有考虑找律师帮忙呢?
作者: duckgirl (樱花树下的猫)   2016-09-28 14:38:00
专业,直接走法律途径
作者: emma426 (zenobia)   2016-09-28 18:26:00
作者: lonelyhareq (囝仔癖)   2016-09-30 00:32:00
推,原po快看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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