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闲聊] 神父被控A钱 判无罪定谳

楼主: traystien (青春18きっぷ)   2014-08-08 23:37:53
※ 引述《blauen (blauen)》之铭言:
: 苹果即时
: 2014年06月06日00:30
: 台北地检署多年前将天主教方济会神父何正言依背信罪起诉,求刑3年6月,检方指控他涉
: 嫌将天主教黎明中学主任秘书位子租给商人陈柏志,得手现金5000万元外加每年1500万元
: 回馈金,5年诈得近9000万元。
: 但台湾高等法院审理认定何神父并未违背董事会决议,方济会也没有受到损害,判何神父
: 无罪定谳。(法庭中心/台北报导)
: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40606/411108/
: 为什么会判无罪阿?
: 看来神父百百种 教会里最会背叛教理的 反而常常是职神人员~~~
高院的判决书还没出来 以下是之前的判决书
【裁判字号】 95,易,2508
【裁判日期】 970409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全文】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5年度易字第2508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甲○○
选任辩护人 刘绪伦律师
      王雯萱律师
被   告 乙○○
选任辩护人 李宗辉律师
被   告 己○
选任辩护人 彭上华律师
被   告 戊○○
选任辩护人 简欣仪律师
      吕昱德律师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94年度侦续字第35
9号、第360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甲○○、乙○○、己○、戊○○均无罪。
理 由
一、公诉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为财团法人天主教方济各会(下称方济会)神
父,于民国87年1月起迄93年1月止担任方济会会长,系受
委任为他人处理事务之人,被告乙○○系被告甲○○之胞
弟,被告己○则担任被告甲○○之秘书工作,被告戊○○
系被告乙○○昔日军中同袍,并同在和信有线电视任职。
缘被告甲○○基于方济会会长职务关系,深知方济会事业
体众多,有庞大利益可图,遂与被告乙○○、己○及戊○
○共同基于意图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联络,合谋成
立一个与教会名称相近之营利单位以掩人耳目,伺机介入
方济会事务以谋取利益,并由被告乙○○商得被告戊○○
之同意,以被告戊○○为名义上负责人申请设立圣方济企
业社(址设台北县新店市○○路169号1楼)。适方济会有
意将该会所有址设台北市○○区○○街96巷8号大楼(下
称昆明街大楼)以修缮费用抵免租金方式招租,嗣后并于
88 年11月3日之参事会议作成决议,并由被告甲○○负责
执行,被告甲○○见有机可乘,即透过被告己○商得其昔
日雇主隆远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隆远公司)负责人丁
○○同意,由隆远公司承租昆明街大楼并进行修缮,被告
甲○○并先于88年10月4日即与丁○○之配偶丙○○达成
租赁昆明街大楼之协议,双方并作成“协议书”,嗣被告
甲○○并透过被告乙○○、己○以圣方济企业社名义冒充
方济会,与隆远公司签订昆明街大楼之“房屋租赁契约”
,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迄93年12月31日止计5年,甲○○
并违背上开方济会参事会议决议,于租约中约定隆远公司
每月须给付圣方济企业社新台币(下同)20万元租金,而
为违背其任务之行为,隆远公司承租后,即依约对昆明街
大楼进行修缮,并分别于88年11月29日及89年12月11日交
付发票人为隆远公司、票号为AN0000000号起迄AN0000000
号止及AS0000000号起迄AS0000000号止、发票日为89年、
90年间每月7日、付款人为台湾中小企业银行(下称台湾
中小企银)大安分行、面额均为20万元、受款人为圣方济
企业社之89年、90年租金支票计24纸由被告己○收受后,
持交被告乙○○分别在圣方济企业社于万泰商业银行(下
称万泰银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号、被告甲○○在
安泰商业银行(下称安泰银行)芦洲分行第00000000000
000号、被告乙○○配偶娘家亲戚郑栋鉴所经营之彰富科
技有限公司(下称彰富科技公司)在安泰银行板桥分行第
00000000000000号及大众银行板桥分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
(OBU)等帐户提示,另91年1月至6月之租金则由被告己
○自丙○○于玉山银行第0000000000000号帐户按月提领
后交付被告乙○○收受;总计自隆远公司获得600万元之
租金收入,致生损害于方济会之利益。
(二)方济会前于台南县麻豆镇砖井里141号捐助成立财团法人
台南县私立黎明高级中学(下称黎明中学),被告甲○○
则自86年8月11日起担任黎明中学董事,于87年1月间担任
方济会会长后,直接以会长及董事身分操控校务。适89年
间因校务运作不遂,被告甲○○乃透过被告己○挑选新校
长,适丁○○得知上情后对治校可获得代收代办费盈余表
示兴趣,双方透过被告己○居间协调,达成由隆远公司支
付被告甲○○1亿元佣金,其中5千万元支付现款,另5千
万元则先以支付利息方式付款,每年并提供1千5百万元回
馈金与被告甲○○之方式,由丁○○至黎明中学担任董事
会主任秘书,并由丁○○收取黎明中学各项代收代办费盈
余,被告甲○○、乙○○及己○三人并偕同丁○○于89年
5 月20日在台北市○○区○○路3段49号三德大饭店,以
圣方济企业社名义,和隆远公司签订黎明中学“委托管理
契约”,双方约定自89年7月1日起迄94年6月30日止将黎
明中学营运招生管理事宜委托隆远公司办理,丁○○并交
付发票人为隆远公司、票号为AN0000000号、发票日为89
年6月7日、付款人为台湾中小企银大安分行、面额为2千
万元之支票乙纸与被告甲○○等人,并在上开圣方济企业
社于万泰银行(起诉书误载为安泰银行,此部分业据公诉
检察官于本院96年4月17日准备程序期日当庭更正)新店
分行帐户提示付款,丁○○随即于89年6月1日由被告甲○
○布达上任,并依甲○○指示于89年10月间将其余3,000
万元佣金分别汇入被告甲○○所经营之佳播企业股份有限
公司(下称佳播公司)在台北银行内湖分行第0000000000
00号帐户2百万元、圣方济企业社在安泰银行芦洲分行第
00000000000000号帐户1千1百万元、中华票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称中华票券公司)在台湾银行营业部第000000
000000号帐户7百万元及瑞士商瑞士银行台北分行在台湾
银行营业部第000000000000号帐户1千万元供被告乙○○
从事票券交易,隆远公司并于89年11月3日汇款452万元1
笔、于89年12月4日、90年1月4日、同年2月5日、3月5日
、4 月6日、5月4日、6月5日、7月5日、8月6日、9月5日
及10 月5日汇出金额均为52万元之款项共11笔,总计汇出
1,024 万元之佣金至被告甲○○言上开安泰银行芦洲分行
帐户;90年10月16日至26日间并由被告己○在上开丙○○
玉山银行帐户分批提领共1千5百万元之款项用以支付被告
甲○○第1年回馈金,并随即转存至被告甲○○上开安泰
银行芦洲分行帐户;复自90年11月9日起迄91年6月12日止
,由被告己○自上开丙○○在玉山银行帐户按月提领52万
元(丙○○该帐户91年1月至6月交易明细表每月提领金额
为72 万元,其中20万元系支付前开方济各会在昆明街大
楼之租金)共计416万元之佣金交付给被告乙○○收受;
丁○○复于90年3月5日交付发票人为隆远公司、票号为
AN0000000号起迄AN0000000号止、发票日为90年4月7日起
迄91年3月7日止每月7日、付款人为台湾中小企银大安分
行、面额均为13万7,813元之佣金利息支票12纸由被告己
○收受后,持交被告乙○○分别在被告甲○○上开安泰银
行芦洲分行帐户、彰富科技公司上开安泰银行板桥分行帐
户及大众银行板桥分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OBU)等帐户
提示;丁○○再于90年7月7日交付由丙○○于同日签发、
票号为AE0000 000号、付款人为玉山银行佳里分行、面额
为24万8,062元之佣金利息支票乙纸由被告己○收受后,
持交被告乙○○在被告甲○○于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万华
分社第00000000 0000号帐户提示;丁○○又交付由丙○
○签发发票日分别为90年11月7日、91年2月7日、同年4月
7日、5月7日、7月7日、票号分别为AD0000000号、AD0000
000号、AD000000 0号、AD0000000号、AD0000000号、付
款人均为玉山银行敦南分行、面额均为41万3,438元之佣
金利息支票4纸由被告己○收受后,持交被告乙○○在上
开安泰银行彰富科技公司帐户提示;总计获得佣金、利息
及回馈金之利益共8千3百36万9,008元,致生损害于方济
会之利益。
因认被告上开所为,系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条第1项之背信罪
嫌。
二、讯据被告甲○○、乙○○及戊○○均坚词否认有公诉人前揭
所指之背信犯行,被告甲○○辩称:前揭房屋租赁及学校委
托管理之事,伊均有向参事会报告,此部分因为涉及营利行
为,而方济会是财团法人,不能有营利行为,所以才会另外
以圣方济企业社名义为之,至于收取的租金及管理费用,伊
先委托被告乙○○、之后再交由被告己○管理,本件是被告
己○收取款项后,将之侵吞入己,伊并无违背任务之背信行
为等语;被告乙○○则辩称:伊是受被告甲○○的指示,而
为前揭房屋租赁及学校委托管理,所收取的款项,有部分款
项确有供作方济会使用,亦有用在投资,伊管理至90年10月
止,之后就将所管理事项全数移交被告己○,伊并无因此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语;被告戊○○则辩称:被告乙○○找伊
共同经营黎明中学福利社,所以才会设立圣方济企业社,并
由伊出名为负责人,但之后并未经营福利社,伊即未再参与
圣方济企业社的任何事务,对于本件房屋租赁及学校委托管
理,伊均不知情亦未参与等语。而被告己○则对于公诉人前
揭所指之事均坦承不讳。
三、公诉人认被告共同涉有上开背信罪嫌,系以:(一)被告于侦查
中之供述;(二)证人丁○○、丙○○及裴高乐(为方济会神父
,负责财务出纳)于侦查中之证述;(三)方济会法人登记证书
影本(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一第258页);(四)圣方济企
业社之营利事业登记证及登记详细资料查询单,财政部台湾
省北区国税局台北县分局95年7月26日北区国税北县一字第
0951037782号函(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一第9、10页,
同案号卷三第80页);(五)昆明街大楼之建物所有权状影本,
方济会1999年第5次参事会议纪录(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
卷三第69至77页);(六)昆明街大楼租赁之协议书、房屋租赁
契约(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一第46至47页,同案号卷
三第251页);(七)昆明街大楼修缮之支出明细表(见94年度
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142至145页);(八)黎明中学之委托管
理契约(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一第54、55页);(九)佳
播公司基本资料查询单(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一第30
、31页);(十)89年租金支票影本12纸,90年租金支票签收单
影本1纸(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一第48至52页);(十一)台
湾中小企银大安分行95年8月14日95大安字第1209500160号
函送之租金支票影本23纸,安泰银行95年8月25日(95)安
板字第0958000224号函送之彰富科技公司开户基本资料及存
款当期交易明细表,大众银行板桥分行95年9月8日(95)板
桥发字第190号函送之现金收入及转帐支出传票影本(见94
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84至107、212至214、216至217页
);(十二)台湾中小企银大安分行95年9月8日九五大安字第1209
500184号函送之隆远公司第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帐户交易
明细表及对帐单(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180至191
页);(十三)2千万佣金支票影本(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一
第59页);(十四)圣方济企业社在万泰银行新店分行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细表影本(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一第123、124
页);(十五)3千万元佣金汇款帐号明细表及汇款单影本(见94
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一第22至29页);(十六)中华票券公司在
台湾银行营业部第000000 000000号帐户交易明细表,瑞士
商瑞士银行台北分行在台湾银行营业部第000000000000号帐
户交易明细表,圣方济企业社在安泰银行芦洲分行第000000
00000000号帐户存摺及交易明细表(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
号卷一第187至228、233至240、125页);(十七)安泰银行汇款
单影本4纸,台湾中小企银跨行汇款申请书影本1纸,玉山银
行汇款回条影本7纸(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26至30
页);(十八)丙○○玉山银行第0000000000000号存款帐户存摺
交易明细表(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126、127、135
、136页);(十九)90年3月5日票号AN0000000号至AN0000000号
之支票12纸签收单影本(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一第71
至73页);(二十)台湾中小企银大安分行95年9月5日95大安字第
1209552230函送之票号AN0000 000号至AN0000000号之支票
12纸正反面影本(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197至209
页);戋大众银行板桥分行95年9月20日(95)板桥发字第
191号函送之现金收入及转帐支出传票影本(见94年度侦续
字第359号卷三第230、231页);坻丙○○签发票号AE00000
00号、发票日90年7月7日、面额24万8,062元、付款人为玉
山银行佳里分行之支票影本1纸,玉山银行佳里分行95年9月
22 日玉山佳里字第06092202号函送之该纸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32、221至222页);垧
丙○○签发票号分别为AD00000 00号、AD0000000号、AD000
0000号、AD0000000号、AD0000000号、发票日分别为90年11
月7日、91年2月7日、同年4月7日、5月7日及7月7日、面额
均为41万3,438元、付款人均为玉山银行敦南分行之支票影
本5纸,玉山银行敦南分行95年9月7日玉山敦南字第0609010
3号函(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33至34、225页);
殒被告甲○○在安泰银行芦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0号帐户
开户基本资料、交易明细表及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细表影本(
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一第127至131页,同案号卷三第
166至173页)等;为主要论据。
四、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实;
又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
154条第2项、第301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42条
第1项背信罪之成立,系以为他人处理事务,意图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本人之利益,而为违背其任务之行
为,致生损害于本人之财产或其他利益为要件。
五、经查:
(一)被告甲○○为方济会神父,于前述期间担任方济会会长;
被告乙○○商得被告戊○○之同意,以被告戊○○为名义
上负责人申请设立圣方济企业社;嗣方济会有意将所有之
昆明街大楼以修缮费用抵免租金方式招租,并于参事会议
作成决议,由被告甲○○负责执行,其后透过被告己○商
得隆远公司负责人丁○○同意,由隆远公司承租昆明街大
楼并进行修缮,因此作成“协议书”,其后乃以圣方济企
业社名义与隆远公司签订昆明街大楼之“房屋租赁契约”
,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迄93年12月31日止计5年,于租约
中约定隆远公司每月须给付圣方济企业社20万元租金,隆
远公司承租后,89、90年度之租金,确有分别以前揭支票
支付租金,各该支票其后分经前述帐户提示获付款,91年
1 月至6月之租金,则由被告己○按月自丙○○之玉山银
行帐户提领,隆远公司共计支付600万元之租金等事实,
分别为被告于侦、审中所坦认,且经证人丁○○于侦查中
、证人丙○○、裴高乐于侦查及本院审理时证述属实,并
有如前述三(三)至(六)、(十)至(十二)、(十四)、殒所示之书证等件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实,可堪认定。
(二)公诉人虽以:方济会之参事会议已决议以修缮费用抵免租
金,本件却另以圣方济企业社名义,将方济会所有之昆明
街大楼出租并收取租金等为由,据以认定前揭房屋租赁之
行为有背信之情。然查:
1.依证人裴高乐于侦查中所述:当时是伊等教会内部决定
,因那个房屋很破旧,所以伊等让隆远公司去修缮,修
缮完成后让他们3年抵租金等语(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
号卷三第66页))。及前述三(五)之会议纪录所载:修会
对于昆明街大楼取消堂区更改使用,自1997年即开始提
出讨论,至1999年才完成租用出去,三年租金抵房屋整
修费用,应是1999/11/3会议四票赞成等语。可见方济
会就所有之昆明街大楼,确有决议以修缮抵免3年租金
之方式出租。
2.依证人裴高乐于侦查中所述:当时都是甲○○联系,他
也有跟伊等回报大楼已经有人愿意修缮并愿意承租,后
来修缮完成后甲○○带伊等去看过修缮结果,当时有修
缮地下室、各个楼层及屋顶,是的确有修缮,(提示丁
○○提出修缮明细表,是否上面的明细都有修缮?)有
,确实这些都有修缮等语;于本院审理时所述:…记得
他告诉伊等昆明街大楼已经开始修缮等等,有按照计画
在做,伊也看过昆明街大楼有在修缮等语(见94年度侦
续字第359号卷三第155页,本院卷三第21页)。而证人
丁○○就此于侦查中亦证称:伊花了半年时间装修等语
(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118页),并提出前揭
三(七)所示之修缮支出明细表为证。证人丙○○于本院审
理时亦证称:(你们承租后,有无依约定整建昆明街大
楼?)有,就是整修等语(见本院卷二第88页反面)。
则本件引进隆远公司承租昆明街大楼后,该公司确有就
参事会议之要求进行该大楼之修缮。就此而言,核与前
揭参事会之决议意旨无违。此观证人裴高乐于本院审理
时所述:方济会只有要求要修房子,修理好就好了…方
济会认为房子有修好就好了等语(见本院卷三所附97年
3月19日审判笔录第18页),更足以证明。
3.就该昆明街大楼虽另有以圣方济企业社名义与隆远公司
签立租赁契约,并收取租金款项。然方济会就该大楼既
决议以修缮抵免3年租金之方式出租,可见方济会就本
件并无再另外收取租金之意。此观证人裴高乐于本院审
理时所述:(依照参事会会议纪录昆明街大楼可以三年
免收租金,以修缮费来折抵,可是实际上承租人有付租
金给圣方济企业社,对于圣方济企业社向承租人所收取
的租金,方济会是否认为该收取的租金应该属于方济会
所有,要给方济会?)方济会只有要求要修房子,修好
就好了,承租人是否有另外付租金给何人,方济会没有
要处理,也没有讨论过这个问题,(何时知道承租人有
另外付租金给圣方济企业社?)后来有知道,(方济会
知道此事后有无要求去向任何人追讨租金?)没有,方
济会认为房子有修好就好了等语(见本院卷三所附97年
3月19日审判笔录第18页),更足以肯认。是即令如证
人裴高乐于侦查及本院审理时所述,方济会对前揭租金
之收取一无所悉,亦未取得该租金收入等语属实,然方
济会仅要求以修缮代替租金,本件又有完成修缮之任务
,而无违背任务之情,又方济会既无就此收取租金之意
,故此部分收取租金之行为,对方济会无论既有或应增
加之财产而言,均无任何影响,方济会自未因此受有任
何损害甚明。是按前所述,此部分之行为实与刑法上之
背信要件有别。
(三)方济会前曾捐助成立黎明中学,被告甲○○于担任方济会
会长后,并担任黎明中学董事,在此期间被告甲○○透过
被告己○引进隆远公司,就黎明中学之营运招生委托隆远
公司管理,并以圣方济企业社名义和隆远公司签订委托管
理契约等情,分别为被告甲○○、乙○○及己○于本院审
理时所坦认,且经证人丁○○于侦查中、证人丙○○于本
院审理时证述属实,并有如前述三(八)所示之委托管理契约
在卷足凭。依该委托管理契约第6条所载,隆远公司年终
结算后,须支付圣方济企业社固定捐助款1500万元(即前
揭公诉意旨所指之“回馈金”)。依证人丁○○于侦查中
所述,及被告己○就此以证人身分于侦查及本院审理时所
述,在引进隆远公司管理时,确有要求隆远公司要给付如
前述之佣金及利息。而隆远公司在签立委托管理契约后,
确有以前述方式,分别支付回馈金、佣金及利息,分据证
人丁○○于侦查中,被告己○就此以证人身分于侦查及本
院审理时证述属实,并有如前揭三(十二)至殒所示之书证等件
附卷可稽。
(四)公诉人虽以:黎明中学是方济会捐助成立,该学校委托管
理却另以圣方济企业社名义为之,且收取前揭回馈金、佣
金及利息为由,而据以认定此部分之委托管理行为有背信
之情。然查:
1.依卷附黎明中学捐助章程(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
二第213页)所载,黎明中学为财团法人,财产为方济
会所捐助。而就方济会与黎明中学之关系,依证人裴高
乐于本院审理时所述:由参事会指派一位神父直接管理
,管理的神父要定期向参事会报告校务,参事会不负责
管理,只是监督…甲○○就是董事长,有很长一段时间
管理黎明中学,因为他是方济会神父的身分来当董事长
的…方济会本来就不直接介入学校的营运,因为学校还
有董事会,方济会也没有因为黎明中学的管理,而要求
方济会给任何费用…黎明中学由董事会运作管理,方济
会不直接介入等语(见本院97年3月19日审判笔录第5、
6页)。可知就黎明中学之校务事项,是由该校之董事
会运作,方济会只是站在监督立场,故就此而言,实非
方济会所委托之事务。是即令因本件学校委托管理之缔
约,而有另向隆远公司索取回馈金、佣金及利息之情事
,对方济会而言实无背信之情。
2.依证人裴高乐于本院审理时所述:(参事会是否知道89
年5月间,甲○○有以圣方济企业社的名义与隆远公司
签订黎明中学委托管理契约?)伊知道,他有向参事会
报告,伊记得是已经签约了,伊在开会时有看到那份契
约,上面有提收费的问题,参事会也接受甲○○这样处
理学校管理事宜,(该委托管理契约上的当事人是圣方
济企业社,当时参事会有无问为何是以圣方济企业社的
名义去签契约?)因为伊等是财团法人,没有营利行为
,所以用这个单位来处理学校的事情,(所以被告甲○
○向参事会报告时,参事会就知道有圣方济企业社这个
单位?)是,本来就知道甲○○有透过一个单位在处理
这件事,但是不知道该单位的名字是什么,是看了合约
之后才知道,(所以甲○○向参事会报告时,参事会也
同意以圣方济企业社的名义去签契约?)伊等接受,(
隆远公司每年支付1千5百万元的回馈金给圣方济企业社
,这件事情甲○○有无向参事会报告过?)看合约就知
道了,有报告过等语(见本院97年3月19日审判笔录第
5至7页)。及被告己○就此于本院审理时以证人身分所
述:因为回馈金是甲○○在教会的参事会讲,请丁○○
去,他每年会回馈给教会1500万元,而且教会也不用派
人去管理,因为人手不够,但是1500万元是每年递增的
,按照百分比计算等语(见本院卷二第94页)。可知本
件之校务委托管理,因有涉及如前述捐助款之营利所得
,此与方济会属财团法人之公益性质有违,所以才会另
以圣方济企业社名义订立委托管理契约,并收取该约定
之捐助款,而此部分之行为既经过方济会之参事会议追
认,且相关收取情况,又有向参事会报告,自难认有何
背信之情。
3.虽佣金及利息是另以圣方济企业社、佳播公司、彰富科
技及被告甲○○之银行帐户名义收取,业据认定如前。
惟依证人裴高乐于本院审理时所述:(佳播企业社跟方
济会有何关系?)也是方济会里面一个事业,(隆远公
司每年支付1千5百万的回馈金给圣方济企业社,这件事
情甲○○有无向参事会报告过?)看合约就知道了,有
报告过,(甲○○名下管理的财产是否有向参事会报告
?)有,一年报告一次,内容是报告前的金额多少,钱
在何处…(甲○○的财产,他拿去管理运用是否也有向
参事会报告?)有,就说有多少钱要投资那个银行,要
投资多少钱,(圣方济企业社是不同单位,所以圣方济
企业社钱怎么用,不用经过方济会批准,为何需要报告
?)要报告,一年报告一次等语(见本院97年3月19日
审判笔录第7、9、10页)。及被告己○就此于本院审理
时以证人身分所述:(其余佣金、回馈金的给付方式,
你是否了解?)每笔都是伊经手的…(丁○○为何于90
年3月5日,交付发票人为隆远公司,付款人为台湾中小
企银大安分行,面额均为137813元之支票给你?)是给
教会,那是5000万元的利息…(为何丁○○于90年7月7
日将丙○○玉山银行佳里分行面额24万8062元之支票给
你?)这也是利息,(为何丁○○将丙○○所签发玉山
银行敦南分行面额均为41万3438元的支票共四张给你?
)那也是利息…(是否原来的8千多万才需要向教会报
告?)是甲○○向教会报告…(这些钱有无分开?)钱
没有分开,天主教比较特别的是有关财团法人开的帐户
及个人开的帐户,是甲○○可以不要拿出来对帐,钱没
有分,只有帐有分等语(见本院卷二第22、23、34页)
。是圣方济企业社、被告甲○○个人名下或其使用之帐
户,该管理使用及投资之情形,既均需定期向方济会报
告,而前揭所收取之佣金,又有部分转入佳播公司,该
公司又是方济会内的事业体,再佐以方济会为了避免财
团有营利行为,而会另以其他名义行之等情,此部分收
取之佣金、利息,是否即如公诉人所指,俱属被告甲○
○之个人不法利益,并非无可疑之处。
(五)综上所述,前揭房屋租赁部分,并未违反方济会参事会决
议之意旨,即使另有收取租金,亦未对方济会生任何损害
;前揭校务委托管理部分,不仅非方济会所委托处理之事
务,就方济会而言,并无何背信之情,而所收之回馈金、
佣金及利息,又非基于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
害方济会之利益而为;是本件公诉人前揭所指之房屋租赁
、校务委托管理,揆诸首揭说明,均与刑法上背信罪之构
成要件不符,此外复查无其他积极证据,足证被告有何背
信犯行,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自应为无罪谕知。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01条第1项,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杨碧瑛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审判长法 官 孙惠琳
法 官 黄绍纮
法 官 许泰诚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书记官 刘丽英
中  华  民  国  97  年  4   月  9   日
【裁判字号】 97,上易,1293
【裁判日期】 971119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97年度上易字第1293号
上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甲○○
选任辩护人 刘绪伦律师
被   告 丁○
选任辩护人 彭上华律师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选任辩护人 李宗辉律师
      吕伟诚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2508号,中华民国97年4月9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台湾台
北地方法院检察署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第360号),提起上诉
,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理 由
一、公诉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为财团法人天主教方济各会(下称方济会)神父
,于民国(下同)87年1月起迄93年1月止担任方济会会长,
系受委任为他人处理事务之人,被告乙○○系被告甲○○之
胞弟,被告丁○则担任被告甲○○之秘书工作,被告丙○○
系被告乙○○昔日军中同袍,并同在和信有线电视任职。缘
被告甲○○基于方济会会长职务关系,深知方济会事业体众
多,有庞大利益可图,遂与被告乙○○、丁○及丙○○共同
基于意图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联络,合谋成立一个与
教会名称相近之营利单位以掩人耳目,伺机介入方济会事务
以谋取利益,并由被告乙○○商得被告丙○○之同意,以被
告丙○○为名义上负责人申请设立圣方济企业社(址设台北
县新店市○○路169号1楼)。适方济会有意将该会所有址设
台北市○○区○○街96巷8 号大楼(下称昆明街大楼)以修
缮费用抵免租金方式招租,嗣后并于88年11月3 日之参事会
议作成决议,并由被告甲○○负责执行,被告甲○○见有机
可乘,即透过被告丁○商得其昔日雇主隆远资讯股份有限公
司(下称隆远公司)负责人陈柏志同意,由隆远公司承租昆
明街大楼并进行修缮,被告甲○○并先于88年10月4 日即与
陈柏志之配偶纪美如达成租赁昆明街大楼之协议,双方并作
成“协议书”,嗣被告甲○○并透过被告乙○○、丁○以圣
方济企业社名义冒充方济会,与隆远公司签订昆明街大楼之
“房屋租赁契约”,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迄93年12月31日止
计5 年,甲○○并违背上开方济会参事会议决议,于租约中
约定隆远公司每月须给付圣方济企业社新台币(下同)20万
元租金,而为违背其任务之行为,隆远公司承租后,即依约
对昆明街大楼进行修缮,并分别于88年11月29日及89年12月
11日交付发票人为隆远公司、票号为AN0000000号起迄AN000
0000号止及AS0000000号起迄AS0000000号止、发票日为89年
、90年间每月7 日、付款人为台湾中小企业银行(下称台湾
中小企银)大安分行、面额均为20万元、受款人为圣方济企
业社之89年、90年租金支票计24纸由被告丁○收受后,持交
被告乙○○分别在圣方济企业社于万泰商业银行(下称万泰
银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号、被告甲○○在安泰商业
银行(下称安泰银行)芦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0号、被告
乙○○配偶娘家亲戚郑栋鉴所经营之彰富科技有限公司(下
称彰富科技公司)在安泰银行板桥分行第00000000000000号
及大众银行板桥分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OBU )等帐户提示
,另91年1月至6月之租金则由被告丁○自纪美如于玉山银行
第0000000000000 号帐户按月提领后交付被告乙○○收受;
总计自隆远公司获得600 万元之租金收入,致生损害于方济
会之利益。
(二)方济会前于台南县麻豆镇砖井里141 号捐助成立财团法人台
南县私立黎明高级中学(下称黎明中学),被告甲○○则自
86年8月11日起担任黎明中学董事,于87年1月间担任方济会
会长后,直接以会长及董事身分操控校务。适89年间因校务
运作不遂,被告甲○○乃透过被告丁○挑选新校长,适陈柏
志得知上情后对治校可获得代收代办费盈余表示兴趣,双方
透过被告丁○居间协调,达成由隆远公司支付被告甲○○ 1
亿元佣金,其中5千万元支付现款,另5千万元则先以支付利
息方式付款,每年并提供1千5百万元回馈金与被告甲○○之
方式,由陈柏志至黎明中学担任董事会主任秘书,并由陈柏
志收取黎明中学各项代收代办费盈余,被告甲○○、乙○○
及丁○三人并偕同陈柏志于89年5 月20日在台北市○○区○
○路3 段49号三德大饭店,以圣方济企业社名义,和隆远公
司签订黎明中学“委托管理契约”,双方约定自89年7月1日
起迄94年6 月30日止将黎明中学营运招生管理事宜委托隆远
公司办理,陈柏志并交付发票人为隆远公司、票号为AN0000
000号、发票日为89年6月7 日、付款人为台湾中小企银大安
分行、面额为2 千万元之支票乙纸与被告甲○○等人,并在
上开圣方济企业社于万泰银行(起诉书误载为安泰银行,此
部分业据公诉检察官于原审96年4 月17日准备程序期日当庭
更正)新店分行帐户提示付款,陈柏志随即于89年6月1日由
被告甲○○布达上任,并依甲○○指示于89年10月间将其余
3,000 万元佣金分别汇入被告甲○○所经营之佳播企业股份
有限公司(下称佳播公司)在台北银行内湖分行第00000000
0000号帐户2 百万元、圣方济企业社在安泰银行芦洲分行第
00000000000000号帐户1千1百万元、中华票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称中华票券公司)在台湾银行营业部第0000000000
00号帐户7 百万元及瑞士商瑞士银行台北分行在台湾银行营
业部第000000000000号帐户1 千万元供被告乙○○从事票券
交易,隆远公司并于89年11月3日汇款452万元1 笔、于89年
12月4日、90年1月4日、同年2月5日、3月5日、4月6日、5月
4日、6月5日、7月5日、8月6日、9月5日及10月5日汇出金额
均为52万元之款项共11笔,总计汇出1,024 万元之佣金至被
告甲○○言上开安泰银行芦洲分行帐户;90年10月16日至26
日间并由被告丁○在上开纪美如玉山银行帐户分批提领共 1
千5百万元之款项用以支付被告甲○○第1年回馈金,并随即
转存至被告甲○○上开安泰银行芦洲分行帐户;复自90年11
月9日起迄91年6月12日止,由被告丁○自上开纪美如在玉山
银行帐户按月提领52万元(纪美如该帐户91年1月至6月交易
明细表每月提领金额为72万元,其中20万元系支付前开方济
各会在昆明街大楼之租金)共计416 万元之佣金交付给被告
乙○○收受;陈柏志复于90年3月5日交付发票人为隆远公司
、票号为AN0000000号起迄AN0000000 号止、发票日为90年4
月7日起迄91年3月7日止每月7日、付款人为台湾中小企银大
安分行、面额均为13万7,813元之佣金利息支票12 纸由被告
丁○收受后,持交被告乙○○分别在被告甲○○上开安泰银
行芦洲分行帐户、彰富科技公司上开安泰银行板桥分行帐户
及大众银行板桥分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OBU )等帐户提示
;陈柏志再于90年7月7日交付由纪美如于同日签发、票号为
AE0000000号、付款人为玉山银行佳里分行、面额为24万8,0
62元之佣金利息支票乙纸由被告丁○收受后,持交被告乙○
○在被告甲○○于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万华分社第00000000
0000号帐户提示;陈柏志又交付由纪美如签发发票日分别为
90年11月7日、91年2月7日、同年4月7日、5月7日、7月7 日
、票号分别为AD0000000号、AD0000 000号、AD0000000号、
AD0000000号、AD0000000号、付款人均为玉山银行敦南分行
、面额均为41万3,438元之佣金利息支票4纸由被告丁○收受
后,持交被告乙○○在上开安泰银行彰富科技公司帐户提示
;总计获得佣金、利息及回馈金之利益共8千3 百36万9,008
元,致生损害于方济会之利益。
因认被告等人上开所为,系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条第1项之背
信罪嫌。
二、讯据被告甲○○、乙○○及丙○○均坚词否认有公诉人前揭
所指之背信犯行,被告甲○○辩称:前揭房屋租赁及学校委
托管理之事,伊均有向参事会报告,此部分因为涉及营利行
为,而方济会是财团法人,不能有营利行为,所以才会另外
以圣方济企业社名义为之,至于收取的租金及管理费用,伊
先委托被告乙○○、之后再交由被告丁○管理,本件是被告
丁○收取款项后,将之侵吞入己,伊并无违背任务之背信行
为等语;被告乙○○则辩称:伊是受被告甲○○的指示,而
为前揭房屋租赁及学校委托管理,所收取的款项,有部分款
项确有供作方济会使用,亦有用在投资,伊管理至90年10月
止,之后就将所管理事项全数移交被告丁○,伊并无因此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语;被告丙○○则辩称:被告乙○○找伊
共同经营黎明中学福利社,所以才会设立圣方济企业社,并
由伊出名为负责人,但之后并未经营福利社,伊即未再参与
圣方济企业社的任何事务,对于本件房屋租赁及学校委托管
理,伊均不知情亦未参与等语。而被告丁○则对于公诉人前
揭所指之事均坦承不讳。
三、公诉人认被告共同涉有上开背信罪嫌,无非系以:(一)被告于
侦查中之供述;(二)证人陈柏志、纪美如及裴高乐(为方济会
神父,负责财务出纳)于侦查中之证述;(三)方济会法人登记
证书影本(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一第258页);(四)圣方
济企业社之营利事业登记证及登记详细资料查询单,财政部
台湾省北区国税局台北县分局95年7 月26日北区国税北县一
字第0951037782号函(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一第9、10
页,同案号卷三第80页);(五)昆明街大楼之建物所有权状影
本,方济会1999年第5 次参事会议纪录(见94年度侦续字第
359 号卷三第69至77页);(六)昆明街大楼租赁之协议书、房
屋租赁契约(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 号卷一第46至47页,同
案号卷三第251页);(七)昆明街大楼修缮之支出明细表(见9
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142至145页);(八)黎明中学之委
托管理契约(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 号卷一第54、55页);
(九)佳播公司基本资料查询单(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 号卷一
第30、31页);(十)89年租金支票影本12纸,90年租金支票签
收单影本1纸(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一第48至52页);
(十一)台湾中小企银大安分行95年8月14日95大安字第120950016
0号函送之租金支票影本23纸,安泰银行95年8 月25日(95)
安板字第0958000224号函送之彰富科技公司开户基本资料及
存款当期交易明细表,大众银行板桥分行95年9月8日(95)
板桥发字第190 号函送之现金收入及转帐支出传票影本(见
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84至107、212至214、216至217
页);(十二)台湾中小企银大安分行95年9月8日九五大安字第12
09 500184号函送之隆远公司第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帐户交
易明细表及对帐单(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180至19
1页);(十三)2千万佣金支票影本(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 号卷
一第59页);(十四)圣方济企业社在万泰银行新店分行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细表影本(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一第123、12
4页);(十五)3千万元佣金汇款帐号明细表及汇款单影本(见94
年度侦续字第359 号卷一第22至29页);(十六)中华票券公司在
台湾银行营业部第000000000000号帐户交易明细表,瑞士商
瑞士银行台北分行在台湾银行营业部第000000000000号帐户
交易明细表,圣方济企业社在安泰银行芦洲分行第00000000
000000号帐户存摺及交易明细表(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 号
卷一第187至228、233至240、125 页);(十七)安泰银行汇款单
影本4纸,台湾中小企银跨行汇款申请书影本1纸,玉山银行
汇款回条影本7纸(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26至30页
);(十八)纪美如玉山银行第0000000000000 号存款帐户存摺交
易明细表(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126、127、135、
136页);(十九)90年3月5日票号AN0000000号至AN0000000 号之
支票12纸签收单影本(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 号卷一第71至
73页);(二十)台湾中小企银大安分行95年9月5日95大安字第12
09552230函送之票号AN0000000号至AN0000000号之支票12纸
正反面影本(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 号卷三第197至209页)
;戋大众银行板桥分行95年9月20日(95)板桥发字第191号
函送之现金收入及转帐支出传票影本(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
9号卷三第230、231页);坻纪美如签发票号AE0000000号、
发票日90年7月7 日、面额24万8,062元、付款人为玉山银行
佳里分行之支票影本1纸,玉山银行佳里分行95年9月22日玉
山佳里字第06092202号函送之该纸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见
94年度侦续字第359 号卷三第32、221至222页);垧纪美如
签发票号分别为AD0000000号、AD0000000号、AD0000000 号
、AD0000000号、AD0000000号、发票日分别为90年11月7 日
、91年2月7日、同年4月7日、5月7日及7月7日、面额均为41
万3,438元、付款人均为玉山银行敦南分行之支票影本5纸,
玉山银行敦南分行95年9月7日玉山敦南字第06090103号函(
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33至34、225页);殒被告甲
○○在安泰银行芦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0号帐户开户基本
资料、交易明细表及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细表影本(见94年度
侦续字第359号卷一第127至131 页,同案号卷三第166至173
页)等,为其主要论据。
四、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实;
又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
154条第2项、第301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42 条
第1 项背信罪之成立,系以为他人处理事务,意图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本人之利益,而为违背其任务之行
为,致生损害于本人之财产或其他利益为要件。背信罪,必
须违背任务之行为系为图取不法利益,或图加不法损害之手
段,始得成立。至该条所谓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
一语,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应取得之利益,意图取
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号判例意旨
参照)。
五、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诉讼法新制采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为保障被告防
御权及维护直接审理与言词审理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
第1 项规定:“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
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酌采英美法之传闻法
则。复于第159条之1至第159条之5增设例外规定,以应实务
需要,俾符实体真实发现之诉讼目的。查告诉人代表人陈柏
志于侦查中经检察事务官询问时所为之陈述笔录,系属于被
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书面陈述,依上开规定,均为传闻证
据,又无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至第159条之5所设例外具有
较可信之特别情况,应认无证据能力,然仍得作为弹劾证据
,用以来争执被告或证人陈述之证明力。
(二)本件认定事实所引用之其余卷证资料(包含文书证据、物证
等证据),并无证据证明系公务员违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等于审判程序中复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表示异议,且卷内
之文书证据及物证等,亦无显有不可信之情况与不得作为证
据之情形,则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之规定,本件认定事
实所引用之所有文书证据、物证等证据,均有证据能力。
六、经查:
(一)被告甲○○为方济会神父,于前述期间担任方济会会长;被
告乙○○商得被告丙○○之同意,以被告丙○○为名义上负
责人申请设立圣方济企业社;嗣方济会有意将所有之昆明街
大楼以修缮费用抵免租金方式招租,并于参事会议作成决议
,由被告甲○○负责执行,其后透过被告丁○商得隆远公司
负责人陈柏志同意,由隆远公司承租昆明街大楼并进行修缮
,因此作成“协议书”,其后乃以圣方济企业社名义与隆远
公司签订昆明街大楼之“房屋租赁契约”,租期自89年1月1
日起迄93年12月31日止计5 年,于租约中约定隆远公司每月
须给付圣方济企业社20万元租金,隆远公司承租后,89、90
年度之租金,确有分别以前揭支票支付租金,各该支票其后
分经前述帐户提示获付款,91年1月至6月之租金,则由被告
丁○按月自纪美如之玉山银行帐户提领,隆远公司共计支付
600 万元之租金等事实,分别为被告甲○○、乙○○、丁○
、丙○○于侦、审中所坦认(见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111至
113页,115至116页、118页、238页、原审卷一第38 页反面
至39页、卷二第91页反面93页、卷三第82反面至84页、本院
卷第34页),且经证人纪美如、裴高乐于侦查及原审审理时
证述属实(见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66至67页、155页、原审
卷二第85至90页、卷三第17页反面至18页),并有如前述三
(三)至(六)、(十)至(十二)、(十四)、殒所示之书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实,可堪认定。
(二)公诉人虽以:方济会之参事会议已决议以修缮费用抵免租金
,本件却另以圣方济企业社名义,将方济会所有之昆明街大
楼出租并收取租金等为由,据以认定前揭房屋租赁之行为有
背信之情。然查:
1.依证人裴高乐于侦查中所述:当时是伊等教会内部决定,因
那个房屋很破旧,所以伊等让隆远公司去修缮,修缮完成后
让他们3年抵租金等语(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66页
),及前述三(五)之会议纪录所载:修会对于昆明街大楼取消
堂区更改使用,自1997年即开始提出讨论,至1999年才完成
租用出去,三年租金抵房屋整修费用,应是1999/11/3 会议
四票赞成等语,可见方济会就所有之昆明街大楼,确有决议
以修缮抵免3年租金之方式出租。
2.又依证人裴高乐于侦查中证述:当时都是甲○○联系,他也
有跟伊等回报大楼已经有人愿意修缮并愿意承租,后来修缮
完成后甲○○带伊等去看过修缮结果,当时有修缮地下室、
各个楼层及屋顶,是的确有修缮,(提示陈柏志提出修缮明
细表,是否上面的明细都有修缮?)有,确实这些都有修缮
等语;于本院审理时所述:…记得他告诉伊等昆明街大楼已
经开始修缮等等,有按照计画在做,伊也看过昆明街大楼有
在修缮等语(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155页,原审卷
三第21页)。而证人纪美如于原审审理时亦证称:(你们承
租后,有无依约定整建昆明街大楼?)有,就是整修等语(
见原审卷二第88页反面),并有前揭三(七)所示之修缮支出明
细表为证,则本件引进隆远公司承租昆明街大楼后,该公司
确有就参事会议之要求进行该大楼之修缮。就此而言,核与
前揭参事会之决议意旨无违。此观证人裴高乐于原审审理时
所述:方济会只有要求要修房子,修理好就好了…方济会认
为房子有修好就好了等语(见原审卷三第84页反面),更足
以证明。
3.另就该昆明街大楼虽另有以圣方济企业社名义与隆远公司签
立租赁契约,并收取租金款项乙节,方济会就该大楼既决议
以修缮抵免3 年租金之方式出租,可见方济会就本件并无再
另外收取租金之意,此由证人裴高乐于原审审理时所述:(
依照参事会会议纪录昆明街大楼可以三年免收租金,以修缮
费来折抵,可是实际上承租人有付租金给圣方济企业社,对
于圣方济企业社向承租人所收取的租金,方济会是否认为该
收取的租金应该属于方济会所有,要给方济会?)方济会只
有要求要修房子,修好就好了,承租人是否有另外付租金给
何人,方济会没有要处理,也没有讨论过这个问题,(何时
知道承租人有另外付租金给圣方济企业社?)后来有知道,
(方济会知道此事后有无要求去向任何人追讨租金?)没有
,方济会认为房子有修好就好了等语(见原审卷三第84页反
面),更足以肯认。是即令如证人裴高乐于侦查及原审审理
时所述,方济会对前揭租金之收取一无所悉,亦未取得该租
金收入等语属实,然方济会仅要求以修缮代替租金,本件又
有完成修缮之任务,而无违背任务之情,又方济会既无就此
收取租金之意,故此部分收取租金之行为,对方济会无论既
有或应增加之财产而言,均无任何影响,方济会自未因此受
有任何损害甚明。
4.况证人斐高乐虽于侦查中陈称:甲○○没有提过隆远公司付
租金的事,伊等不晓得付租金的事(见侦续字第359 号卷三
第67页),然于原审中则改称:出租给隆远公司后,甲○○
有向参事会报告此事,收取的租金有向参事会报告,因为大
楼老旧,有一部分要修缮,有一部分的租金收入要用来修缮
大楼用,隆远公司有关昆明街大楼租金,甲○○都有向伊等
报告,关于与隆远公司合作的收支内容,甲○○有向参事会
报告等语(见原审卷三第18页反面至19页),复虽又称伊从
头到尾的认知是租三年,只有第一年不要租金,抵修缮费,
伊记得是出租三年,第一年不要收租金,但第二、三年就要
收租金,方济各会都没有收到租金,第二年伊有去问甲○○
,他说方济各会是财团法人不能有营利行为,有收租金但是
用另一个单位去收,至于钱收到何处,伊则没有再问。88年
12月28日参事临时会议虽记载是抵三年租金,但伊的印象还
是第一年不用收租金而已等语(见原审卷三第77页反面),
可见方济各会就昆明街大楼出租予隆远公司,并收取租金乙
节,是否确实一无所知,尚非无疑,且证人斐高乐虽一再坚
持方济各会未收取任何租金,并称听过圣方济企业社,但不
知该租赁契约出租人为圣方济企业社(见原审卷三第17至18
页),然依证人斐高乐前揭所证,方济各会就甲○○因碍于
方济各会性质不便有营利行为,乃另以其他单位之名义,以
达实际收取租金目的之作法,显亦已默许,是按前所述,此
部分之行为实与刑法上之背信要件有别。再参诸证人斐高乐
自始认知昆明大楼出租三年,第一年不收租金抵修缮费,但
第二、三年就要收租金等情,佐以证人丁○于原审中证称:
隆远公司承租昆明街大楼,因为他已经先转租给人家了,所
以他等于是不用付租金就可以在那边上班,一开始陈柏志的
想法是以修缮去抵房租,但他没有告诉我们他已经转租了,
后来还没有修缮他就已经转租出去了,所以我就告诉乙○○
,乙○○就跟陈柏志讲这样不行,才开始缴租金,每月缴20
万元等语(见原审卷二第91页反面至92页);证人乙○○原
审中所证称隆远公司没有整修房子,一开始没有签约等语(
见原审卷三第83页),亦核与被告甲○○所称当时因陈柏志
没有修缮就出租出去了,他们只做地下室车道部分,他们愿
意付租金,我有向参事会提这件事等情节,大致相符,则本
案是否因隆远公司在未完全履行修缮义务,即已将昆明大楼
转租营利,被告甲○○等乃另向隆远公司收取租金,并报告
参事会同意执行,亦非无可能,自难遽因前开方济会之参事
会议已决议以修缮费用抵免租金,被告甲○○却另以圣方济
企业社名义,将方济会所有之昆明街大楼出租并收取租金等
情,遽认被告甲○○等前揭房屋租赁事务之处理有背信之情

(三)方济各会前曾捐助成立黎明中学,被告甲○○于担任方济会
会长后,并担任黎明中学董事,在此期间被告甲○○透过被
告丁○引进隆远公司,就黎明中学之营运招生委托隆远公司
管理,并以圣方济企业社名义和隆远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契约
等情,分别为被告甲○○、乙○○及丁○于原审审理时所坦
认(见原审卷二第93页反面至94页、卷三第81页反面、83页
),且经证人纪美如于原审审理时证述属实(见原审卷二第
89至90页),并有如前述三(八)所示之委托管理契约在卷足凭
。依该委托管理契约第6 条所载,隆远公司年终结算后,须
支付圣方济企业社固定捐助款1500万元(即前揭公诉意旨所
指之“回馈金”),且在引进隆远公司管理时,确有要求隆
远公司要给付如前述之佣金及利息,而隆远公司在签立委托
管理契约后,确有以前述方式,分别支付回馈金、佣金及利
息,亦分据证人陈柏志于侦查中(见侦续字第359 号卷一第
14至15页、17页),被告丁○就此以证人身分于侦查及原审
审理时证述属实(见侦续字第359号卷三第248页、原审卷二
第93至94页),并有如前揭三(十二)至殒所示之书证等件附卷可
稽。
(四)公诉人虽以:黎明中学是方济会捐助成立,该学校委托管理
却另以圣方济企业社名义为之,且收取前揭回馈金、佣金及
利息为由,而据以认定此部分之委托管理行为有背信之情。
然查:
1.依卷附黎明中学捐助章程(见94年度侦续字第359 号卷二第
213 页)所载,黎明中学为财团法人,财产为方济会所捐助
。而就方济会与黎明中学之关系,依证人裴高乐于原审审理
时所述:由参事会指派一位神父直接管理,管理的神父要定
期向参事会报告校务,参事会不负责管理,只是监督…甲○
○就是董事长,有很长一段时间管理黎明中学,因为他是方
济会神父的身分来当董事长的…方济会本来就不直接介入学
校的营运,因为学校还有董事会,方济会也没有因为黎明中
学的管理,而要求方济会给任何费用…黎明中学由董事会运
作管理,方济会不直接介入等语(见原审卷三第78页),可
见黎明中学之校务事项,是由该校之董事会运作,方济会只
是站在监督立场,故就此而言,实非方济会所委托之事务。
是即令因本件学校委托管理之缔约,而有另向隆远公司索取
回馈金、佣金及利息之情事,对方济会而言实无背信之情。
2.依证人裴高乐于原审审理时所述:(参事会是否知道89年 5
月间,甲○○有以圣方济企业社的名义与隆远公司签订黎明
中学委托管理契约?)伊知道,他有向参事会报告,伊记得
是已经签约了,伊在开会时有看到那份契约,上面有提收费
的问题,参事会也接受甲○○这样处理学校管理事宜,(该
委托管理契约上的当事人是圣方济企业社,当时参事会有无
问为何是以圣方济企业社的名义去签契约?)因为伊等是财
团法人,没有营利行为,所以用这个单位来处理学校的事情
,(所以被告甲○○向参事会报告时,参事会就知道有圣方
济企业社这个单位?)是,本来就知道甲○○有透过一个单
位在处理这件事,但是不知道该单位的名字是什么,是看了
合约之后才知道,(所以甲○○向参事会报告时,参事会也
同意以圣方济企业社的名义去签契约?)伊等接受,(隆远
公司每年支付1千5百万元的回馈金给圣方济企业社,这件事
情甲○○有无向参事会报告过?)看合约就知道了,有报告
过等语(见原审卷三第78至79页);及被告丁○就此于原审
审理时以证人身分所述:因为回馈金是甲○○在教会的参事
会讲,请陈柏志去,他每年会回馈给教会1500万元,而且教
会也不用派人去管理,因为人手不够,但是1500万元是每年
递增的,按照百分比计算等语(见原审卷二第94页),可知
本件之校务委托管理,因有涉及如前述捐助款之营利所得,
此与方济会属财团法人之公益性质有违,所以才会另以圣方
济企业社名义订立委托管理契约,并收取该约定之捐助款,
而此部分之行为既经过方济会之参事会议追认,且相关收取
情况,又有向参事会报告,自难认有何背信之情。
3.虽佣金及利息是另以圣方济企业社、佳播公司、彰富科技及
被告甲○○之银行帐户名义收取,业据认定如前。惟依证人
斐高乐于侦查中证称:“(教会的钱是否放在神父个人帐户
?)方济各会是财团法人,所以教会金钱有以财产法人开户
,但是个别神父管理教堂时,有些教友奉献的款项会收在神
父个人帐户,所以该部分算公款,等教会有需要他会再拿出
来”、“(你上次笔录说教会神父有帮甲○○支付给曾碧珠
的款项,是上述所言款项?)是,因为神父个人的钱和公款
会放在同一帐户,所以分的不是清楚”(见侦续字第359 号
卷第三第156 页),于原审中证称:“(你们参事会的现金
或财产是否经常会放在神父名下?)没有,财团法人就在财
团法人名下”、“(若不属于财团法人的部分,是否会放在
神父名下?)会,比如神父在某个地方服务,都有一些收入
,收入就会先挂在他名下”、“(放在神父名下的财产,是
否属于神父的?)在我们教会及修会方面,如果是神父的财
产,事实上就属于财团的财产,…比如在银行户头的钱,或
是有一部车子,都是属于财团法人的…”等语(见原审卷三
第19页反面至20页),可见对方济各会而言,会内神父名下
之财产即仍属于教会所有,而非财团法人名义之财产确有部
分放置于神父个人名下之情。又依证人裴高乐于原审审理时
所述:(佳播企业社跟方济会有何关系?)也是方济会里面
一个事业,(隆远公司每年支付1千5百万的回馈金给圣方济
企业社,这件事情甲○○有无向参事会报告过?)看合约就
知道了,有报告过,(甲○○名下管理的财产是否有向参事
会报告?)有,一年报告一次,内容是报告前的金额多少,
钱在何处…(甲○○的财产,他拿去管理运用是否也有向参
事会报告?)有,就说有多少钱要投资那个银行,要投资多
少钱,(圣方济企业社是不同单位,所以圣方济企业社钱怎
么用,不用经过方济会批准,为何需要报告?)要报告,一
年报告一次等语(见原审卷三第79至80页);及被告丁○就
此于原审审理时以证人身分所述:(其余佣金、回馈金的给
付方式,你是否了解?)每笔都是伊经手的…(陈柏志为何
作者: Pietro (☞金肃πετροσ)   2014-08-08 23:51:00
应该是省会长吧?所以引发误解的点是由方济社代表方济会收取营利金?
楼主: traystien (青春18きっぷ)   2014-08-09 23:37:00
感觉是想设小金库(无可厚非)但没用对方法...
作者: Myriam (米利昂)   2014-08-11 18:49:00
如果将成为神父的人品德有缺陷,所有人应该想尽办法阻止否则等到他变成神父...是对教会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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