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学校分组作业的废案,丢上来跟洽众分享一下,觉得太烂麻烦嘘小力一点
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2条:
本条例所称儿童或少年性剥削,指下列行为之一者: ...... (中略) ......拍摄、制造、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陈列或贩卖儿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与性相关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
欲或羞耻之图画、语音或其他物品。
第36条:
拍摄、制造儿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与性相关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图画、语音或
其他物品,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100万元以下罚金。...... (中略)
......意图营利犯前3项之罪者,依各该条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1/2。
版权问题之类暂且不论,刑法235条一般不易触犯 (参照释字617号) 故也忽略,我觉得有
问题的是这两条。
首先本法立法目的,根据第1条:
为防制儿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剥削,保护其身心健全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由此可知本法原意是防止儿童遭性剥削。这是非常正当的理由。
但是我们再来看看里面的条文。首先,本法中数次使用 "图画、语音或其他物品" ,这说
明在立法者眼中,这些物品皆为等价。然而衡诸常理,显然并非如此。若要产生"影像",
须有真实的儿童、少年作为素材 (不考虑AI生成的前提下),因此必定会有现实中的受害
者,将之禁止合情合理。然而众所周知,图画、文字等创作经常是依作者个人之想像,而
非基于现实情形进行描绘,亦即现实中的参考对象并无存在之必要,不必然会实际对儿少
权益产生损害。
亦有论者以为,此类作品会增加具变态性癖好者之数量,或是使已具变态性癖好之人更为
倾向于以犯罪方式满足其欲望,故仍应禁止之。然而此二主张皆缺乏足够研究数据,无法
证明其正确性究竟如何,恐不足以作为立法理论基础。
综合以上二段,虚拟图画、文字创作,尚难谓与"侵害儿少权益"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关联,
若仍以此为理由处罚之,则无异于将此行为视为抽象危险犯。就手段目的关联而言,似乎
也不符合比例原则,因此本条文之规定私以为确有不妥,应进行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