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改名:
: 一、同时在一公民营事业机构、机关(构)、团体或学校服务或肄业,姓名完全相同。
: 二、与三亲等以内直系尊亲属名字完全相同。
: 三、同时在一直辖市、县(市)设立户籍六个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 四、与经通缉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 五、被认领、撤销认领、被收养、撤销收养或终止收养。
: 六、字义粗俗不雅、音译过长或有特殊原因。
我觉得我们可以把重点放在第五条,这条也不会吃三次上限,
根据我刚才键盘搜寻法条:
民法1073条
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但夫妻共同收养时,夫妻之
一方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而他方仅长于被收养者十六岁以上,亦得
收养。
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应长于被收养者十六岁以上。
民法1075条
除夫妻共同收养外,一人不得同时为二人之养子女。
民法1080条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关系,得由双方合意终止之。
前项终止,应以书面为之。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者,并应向法院声请认可。
法院依前项规定为认可时,应依养子女最佳利益为之。
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者,终止收养自法院认可裁定确定时发生效力。
养子女未满七岁者,其终止收养关系之意思表示,由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为之。
养子女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终止收养关系,应得收养终止后为
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者,其合意终止收养应共同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单独终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于收养后死亡。
三、夫妻离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项但书规定单独终止收养者,其效力不及于他方。
大致上是这几条,但并没有规定不能收养一个双亲还在的人,
这代表你去找一个比你大二十岁的人,之后再放弃收养,
你一共获得两次更名的机会,想参加本次活动就直接收养改名,解除收养改回去就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