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名称]
苹果日报 论坛
[新闻日期]
Aug. 9, 2018
[网址]
https://tw.news.appledaily.com/forum/realtime/20180809/1407991/
王硕/律师、台北市医师职业工会法律顾问
陈凯臣8月8日“机师工会罢工于法无据”一文(陈文)主要论点在:桃园市机师职业工会
中,受雇于长荣的机师会员人数不到长荣航空全部机师的一半,所以无从依《劳资争议处
理法》ꜵ3Ⅰ、ꜵ4Ⅰ(第54条第1项)规定罢工。陈文讨论的《劳争法》规范全国各工会
之争议行为,故法律文字如何解释适用有进一步厘清的必要。本文抛砖引玉,恳请各界先
进不吝赐教。
在此先说明,本文是以:长荣航空有1300位机师(为方便讨论取整数),其中530人加入
机师工会(就是陈文所述的情境)进行法律解释的讨论。因法律对协商、罢工的门槛是规
定一定比例,故若实际人数不同不至于影响法律解释的讨论。
陈文先提到了依《团体协约法》ꜶⅢ③(第6条第3项第3款)规定职业工会如果要与会员
的雇主协商,以机师工会的例子就是机师会员人数要达长荣航空的机师二分之一以上,否
则无法和长荣航空进行团体协约的协商,至此陈文的法律见解值得赞同。
不过,接下来陈文提到机师工会法律上无从与长荣航空协商团体协约,“更遑论可以取得
合法罢工权”,则是错误连结了《团协法》对协商门槛和《劳争法》对罢工要件的规定。
《团协法》确实对于工会要依该法对雇主主张,雇主与工会诚信协商的义务时,有上述门
槛规定。然而,《团协法》和其他集体劳动法都没有禁止劳资间以其他方式交换意见及达
成协议,只是不符合《团协法》要件的劳资协议没有团体协约效力而已(其中影响最大的
是团协的法规效力),这一点我们参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诉字第782号判决的见解
就可以了解,工会与雇主间的非团协协议在法人间仍有债法效力,有间接改变劳动条件的
效果。
此外,从劳动部不当劳动行为裁决委员会长年累积的裁决见解也可以知道,工会除了向雇
主请求团体协商以外,也有请求“一般性协商”的可能(例如该会104年劳裁字第30号裁
决)。
另一方面,《劳争法》ꜵ3Ⅰ限定罢工事由以经“调解不成立”的“调整事项”为限。而
该法Ꜳ先规定“本法于雇主或有法人资格之雇主团体(以下简称雇主团体)与劳工或工会
发生劳资争议时,适用之。”,意思就是雇主、雇主团体法人与劳工、工会均为该法之劳
资争议当事人。又在该法ꜵ③规定调整事项“指劳资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条件主张继续维
持或变更之争议。”,并未限缩“劳方当事人”是个别劳工或工会、“劳动条件”是个别
劳动条件或集体劳动条件(例如工会与雇主间的权利义务调整)。
所以,综合上述《团协法》和《劳争法》的规定,机师工会纵然不能向长荣航空请求为团
体协商,但仍可向长荣航空就调整事项提出一般性协商,或直接就调整事项提出调解,并
经调解不成立后以该事项为事由发动罢工,就符合《劳争法》的规定,不会有陈文指出的
“不符合团体协商门槛就不能合法罢工”的问题。
陈文接着提出,假设机师工会仅有50名长荣机师,罢工投票时加上华航机师的票数以总会
员数过半通过,工会这样对长荣航空罢工,可能产生欠缺代表性和正当性、架空《团协法
》、违反《劳争法》文义解释,以及协商(调解)中部分为调整事项部分为非调整事项是
否得作为合法罢工事由?“华航和长荣的机师决定要对华航及长荣公司罢工”是“干涉他
人的公司经营权”的问题等等,对于法律的解释适用亦有所误解,谨逐一说明如下。
假设工会只有50位机师会员,那工会也只代表这50位机师与长荣协商劳动条件、也只能拘
束这50位机师执行罢工,只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欠缺代表性与正当性的问题。而且
,工会决定罢工与否是基于工会对自身能力的评估,如果工会认为罢工对劳资达成协议有
相当助益,那工会和会员决定罢工就是选择争取罢工可能的成果,同时承担舆论压力、工
资危险、潜在的报复可能等风险,不因人数多寡损及正当性。我们还可以看到,依《工会
法》规定,只要30人就能成立企业工会,企业工会亦得依《劳争法》规定罢工,不曾被质
疑30人是否有代表性和正当性问题,可见以法律没有规定的“人数过少”质疑“代表性”
的谬误。况且机师工会中长荣机师会员人数占全体长荣航空机师约4成,纵未达二分之一
仍有相当代表性。前面已经说明,《团协法》的协商门槛和《劳争法》的罢工要件并无绝
对关联,故陈文以人数未达二分之一亦能罢工而认为是架空《团协法》,应属误解。
再来是有关罢工要件合法性,包括门槛、事由、对不同雇主罢工的投票权人等问题,这部
分可以参照拙文“职业工会罢工权同受法律保障”中的解释。
简单来说,《劳争法》ꜵ4Ⅰ在职业工会罢工时的解释适用,应以属于罢工对象事业单位
的职业工会会员为投票权人,且计算是否符合法定罢工门槛时亦以投票权人全体为母数,
就是华航罢华航的工,长荣罢长荣的工。长荣航空机师罢工投票合法与否,应该是以530
人为母数,266人同意就合乎法律规定的人数门槛,因此不会有华航机师决定长荣机师是
否要罢工的情形。至于机师工会联合举行罢工投票,只要能够区别计算对华航和对长荣罢
工的投票权人和同意人数(例如机师工会是投入不同票匦),不管如何举办罢工投票都是
工会自主的范畴,他人无权置喙。
至于得作为罢工事由的劳资争议,固然以调整事项为限,但法律亦无明文禁止工会于罢工
前或协商时一并诉求权利事项,除非有证据证明工会是虚伪提出调整事项,并无协商调整
事项的真意,才有进一步讨论违法的可能,否则不能仅以一并提出非调整事项,就说罢工
违法。
最后,陈文提到《劳争法》Ꜳ5Ⅳ规定地方主管机关“认有影响公众生活及利益情节重大
”时得将经调解不成立的调整事项争议职权交付仲裁,此时若一方当事人为工会,职权交
付仲裁的仲裁判断依《劳争法》ꜳ7Ⅱ规定视为当事人间的团体协约,是不是有法律自我
矛盾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或独任仲裁人(《劳争法》Ꜳ7Ⅲ规定为仲裁时准用ꜳ7)就调整事项之劳资争
议所作成之仲裁判断,在一方当事人是工会时,视为当事人间的团体协约,这种将非团体
协约的终结程序形式,与团体协约同视,使之成为拟制的团体协约,是基于政策上考量,
在立法技术上使仲裁判断有与团体协约相同的法律效果,或可称之为准团体协约,但只要
受过基本的法学训练就知道,拟制就代表它本身不是那一样东西,才需要透过“视为”赋
予它一样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仲裁判断不是团体协约,才需要“视为”团体协约,《劳
争法》基于实现立法目的而如此规定,未架空职业工会开启团体协商的门槛,并无自我矛
盾。
职业工会未达《团协法》规定的会员人数门槛,现行法下仍无法请求雇主诚信协商、签订
团体协约,只能透过劳资争议仲裁获得一个“与团体协约有相同法律效果、强制规范性的
仲裁判断”。况且,这种情形并非职权交付仲裁独有,在《劳争法》Ꜳ5前三项不同进入
仲裁程序的类型,也有《劳争法》ꜳ7Ⅱ的适用,其中有劳资双方合意和难以罢工产业的
调整事项等,显见立法者有意透过拟制团体协约的规范方式,补强无法达成合意签订团体
协约的集体劳动条件保护。
另外,《劳争法》Ꜳ3有也相同规定“劳资争议经调解成立者,视为争议双方当事人间之
契约;当事人一方为工会时,视为当事人间之团体协约。”在调解的情形甚至未限定于调
整事项,再次印证准团体协约的立法方式并非法律自我矛盾,而是批评者对相关法令欠缺
正确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