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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性别变更登记人士与《人工生殖法》之适用情况
有关办理性别变更登记人士储存精/卵等生殖细胞遭销毁,以及其一或两方
是性别变更登记人士之婚姻关系中的双方是否同样适用《人工生殖法》第11条
“不孕夫妻”而得使用现行人工生殖技术一事,经我们于2014年2月10日行文向
《人工生殖法》行政主责机关卫生福利部国民健康署询问,已收到于2014年3月
10日发文日期的卫生福利部国民健康署公文回复。卫生福利部国民健康署以行政
解释权,回归依照《人工生殖法》第2条、第11条、第21条第2项,大致内容如下:
1)并未规定性别变更应予销毁储存之生殖细胞;(2)性别变更者,凡已合法结婚、
婚姻双方其中一方具子宫孕育生产胎儿、至少具一方生殖细胞者,在符合第11条
下,同样适用现行《人工生殖法》提供的医疗协助。
卫生福利部国民健康署公文回函全文如下:
“主旨:贵单位函询性别变更后是否符合人工生殖法等相关规定一案,复如说明,
请 查照。
说明:
一、复贵单位103年2月10日跨倡字第103301001号函。
二、依据人工生殖法第2条明定“受术夫妻”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
能以其子宫孕育生产胎儿者;同法第11条规定“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医疗
机构始得为其实施人工生殖:一、经依第七条规定实施检查及评估结果,适合接
受人工生殖。二、夫妻一方经诊断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机关公告之重大遗传
性疾病,经由自然生育显有生育异常子女之虞。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
殖细胞,无须接受他人捐赠精子或卵子。”爰此,现行人工生殖法明定适用对象
为不孕受术夫妻且妻能以其子宫孕育生产胎儿者。故,无论是否办理性别变更登
记,倘其符合人工生殖法之适用对象,即依人工生殖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三、至变更性别登记更换身分证号码后,是否涉及销毁储存之生殖细胞一事,
有关受术夫妻生殖细胞之销毁,依人工生殖法第21条第2项规定“受术夫妻之生殖
细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机构应予销毁:一、生殖细胞提供者要求销毁。
二、生殖细胞提供者死亡。三、保存逾十年。但经生殖细胞提供者之书面同意,
得依其同意延长期限保存。”,并未规定性别变更应予销毁。
四、性别变更者依法结婚,是否符合人工生殖法第11条得实施人工生殖一事,
性别变更,若男性变为女性,再与一男性结婚,因妻无子宫孕育生产胎儿,不符
合人工生殖法之受术夫妻定义;若女性变更为男性,再与一女性结婚,妻属人工
生殖法适用对象,在符合第11条之要件及人工生殖法相关规定下,医疗机构得为
其施行人工生殖。”
卫生福利部国民健康署回函内容,我们看法如下:
一、我们肯定卫生福利部国民健康署回归法条解释、依法行政的态度,符合法治
立国。行政部门并未(又)于法无据、擅加径生解释,或依社会或文化传统性别
观感(如变性人士动摇一男一女风俗,不宜结婚、生育与亲职)等因素,非法侵
害性别变更人士在现行法规下所应享有的权利。
二、《人工生殖法》中使用诸多性别区分的身份词语,如“夫”“妻”,但实质
应不具性别区分之效力,即具子宫孕育胎儿能力当事人不应因不符合法律上的“妻”
而剥夺其权利。目前尚无案例是否因“妻”与“具子宫孕育胎儿能力”不等同、
造成无法适用《人工生殖法》“受术夫妻”之规定;我们会持续倡议推动包括
《人工生殖法》在内的性别称谓法律用词应逐步朝往中性化。
三、有关已进行变性手术并完成变更性别登记、原先储存之精子已遭医疗机构无
故销毁之个案一事,自卫生福利部国民健康署回函后,我们建议当事人事主可依
此回函、当初与医疗机构进行人工生殖之契约内容、与《民法》债权,向该医疗
机构提出民事赔偿。事主可查询是否符合法律扶助申请资格、或自行选择向民间
各团体或人士进一步讨论。
四、有关代理孕母方面,目前民间尚有代孕者身体自主权未受保障的争议。有关
在不涉及代理孕母(即备有怀孕子宫与其一方生殖细胞)是否开放单身女性或同
性伴侣方面,我们支持应开放单身女性(包括未摘除子宫卵巢而保有生育能力之FTM);
而非婚伴侣(包括同性伴侣)若有意共同行使亲权、亦应提供某种管道使双方都
同样拥有人工生殖子女之亲权。
五、若需向医疗机构协商冷冻储存精/卵与使用、而需索取这份公文或进一步资讯,
请与我们联系。
六、我们持续关切跨性别与《人工生殖法》的情况,并与相关民间团体讨论或共
同推动。有意分享、讨论或做点什么的朋友,欢迎与我们联系:
transpunk2012@gmail.com
跨性别倡议站
2014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