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认定原则基本上写得已经够清楚,
但近来我们公司有一个案例,有些疑问:
国外A公司透过国外B部落客,在一些网站平台上刊登广告资讯及联络连结
(该网站平台,台湾也能看到,且A公司锁定的客群之一就是台湾人,刊登的资讯有中文版)
如果有使用者透过此连结进行连络,该A公司要支付佣金给B部落客,
而我们公司的角色就是A与B之间的中继连络者。
每个月会结算佣金金额,付款给B部落客,但付款会交由我们公司代付,
付款后,我们公司再连同付款金额与汇款手续费向A公司请款,最后A公司在付款给我们。
这个过程,我们公司没有赚取任何的差额利润,纯粹代付。
请问上述,国外B部落客的所得,是否会被认定为中华民国来源所得?
也就是说,我们公司在代付款的时候,是否需要扣缴20%的税金?
然而,针对此笔费用,我们向A公司请款的金额是否要开立发票另加5%营业税?
以上诚心请教,谢谢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