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5 条
个人有前条之交易所得或损失,不论有无应纳税额,应于房屋、土地完成
所有权移转登记日之次日或第四条之四第二项所定房屋使用权交易日之次
日起算三十日内自行填具申报书,检附契约书影本及其他有关文件,向该
管稽征机关办理申报;其有应纳税额者,应一并检附缴纳收据。
第 108-2 条
个人违反第十四条之五规定,未依限办理申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锾。
个人已依本法规定办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报,而有漏报或短报情事,
处以所漏税额二倍以下之罚锾。
个人未依本法规定自行办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报,除依法核定补征应
纳税额外,应按补征税额处三倍以下之罚锾。
想请问108-2条 第一项和第三项 是哪里不同呢?
个人未依本法规定自行办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报
不就是"未依限办理申报"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