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令
中华民国110年7月22日
台教授国部字第1100085895B号
修正“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第四条。
附修正“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第四条
部 长 潘文忠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7136/ch05/type1/gov40/num7/Eg.htm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7136/ch05/type1/gov40/num7/Eg.pdf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第四条修正条文
第四条 学校聘任三个月以上经公开甄选之代课、代理教师,其服务成绩优良、符合学校
校务需求,且具前条第三项第一款资格者,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得再聘之,再聘
至多以二次为限,发生灾害防救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定灾害或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第一项所
定传染病时,报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准后,再聘得不受二次之限制;偏远地区学校之代课、
代理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依前条第三项第二款或第三款资格聘任之艺术与人文学习领域、艺术领域或艺术
群之代课、代理教师。
二、依前条第三项第二款或第三款资格聘任,且具出缺科(类)专长之代课、代理教
师。
前项学校应报各该主管机关备查。但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准免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