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没参加朝会被花莲高中记警告 学生申诉不

楼主: nari900916 (nari900916)   2020-03-27 20:18:20
10/25大法官做出释字第784号解释,诉愿决定书发文日期10/30,很明显是大法官解释公
布前诉愿会开会做出结论了,但公文处理到10/30才完成发出。
台湾花莲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判决      108年度简字第54号
                  109年2月17日辩论终结
原   告 陈旻杰 
法定代理人 林瑶秋 
被   告 国立花莲高级中学
代 表 人 詹满福 
诉讼代理人 刘定昌 
上列当事人间有关教育事务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华民国 108
年10月30日台教法(三)字第1080148528号诉愿决定,提起行政
诉讼,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诉愿决定撤销。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为第一
审管辖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诉讼事件,除本法别有规定外,
适用本章所定之简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机关所为告诫、
警告、记点、记次、讲习、辅导教育或其他相类之轻微处分
而涉讼者,行政诉讼法第229 条第1 项、第2 项第4 款定有
明文。就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诉讼,被告抗辩称:原告
本件既系不服教育部民国108 年10月30日台教法(三)字第
0000000000号诉愿决定(下称系争诉愿决定),而系争诉愿
决定书之教示栏既记载“如不服本决定,得…向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查明管辖法院为何等语。经
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诉讼,系因不服行政机关所为记警告
之学生惩处,应属行政机关所为之轻微处分而涉讼者,依前
揭行政诉讼法第229 条第2 项第4 款规定,属应适用简易诉
讼程序之事件,依同条第1 项规定,应以地方法院行政诉讼
庭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兹被告所在地系设于花莲县花莲市,
依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1 项规定,本件自应由本院行政诉讼
庭管辖,合先叙明。
贰、实体方面:
一、事实概要:
原告原在被告学校就读,于民国108 年6 月毕业,因前于
108 年1 月8 日、2 月19日及4 月2 日分别因重要集会(升
旗或防灾演练)无故未到,经劝导仍未改善,被告遂依国立
花莲高级中学学生奖惩要点(下称系争要点),分别于108
年1 月18日、108 年2 月27日、108 年4 月18日对原告各记
警告1 次(下称原处分)。原告不服于同年6 月4 日提出申
诉,经被告于108 年6 月26日以花中申字第108001号学生申
诉评议决定书(下称系争决定书)驳回原告之申诉,维持原
惩处(系争决定书原漏载原告就108 年1 月8 日遭记警告之
惩处,嗣于诉愿程序中被告以108 年10月8 日花中学字第
1080006980号函文为理由之追补)。原告不服,提起诉愿,
经决定不受理后,遂提起本件行政诉讼。
二、原告主张:
(一)依“教育部主管高级中学学校学生在校作息时间规划注意
事项”(下称系争注意事项)第7 点,全校集合活动应由
学生自主规划运用并决定是否参加,被告以原告108 年1
月8 日、2 月19日及4 月2 日重要集会未到,分别于同年
1 月18日、2 月27日及4 月18日,依系争要点第13条第27
款规定,以原处分各记警告1 次,原告不服向被告学生申
诉评议委员会提起申诉,然遭驳回,并作成系争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出诉愿亦经为不受理决定,而系争诉
愿决定之理由系以“原告受记警告处分为学校为维持学校
秩序,实现教育目的所采取之管理措施,非属诉愿法上之
行政处分”,然系争诉愿决定作成前,司法院大法官业已
于108 年10月25日作成司法院释字第784 号解释,认为各
级学校学生认其权利因学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权利措施而
遭受侵害时,即使非属退学或类此之处分,亦得按相关措
施之性质,依法提起相应之行政争讼程序以为救济,无特
别限制之必要,系争诉愿决定,显然违反前揭司法院大法
官解释之意旨。
(二)且被告以系争要点记过惩处的手段,亦非正向辅导管教措
施,又系争要点仅为备查,即事后监督,并非被告所称之
核备,本件是否侵害原告权利,应从学校所采取措施之目
的、性质、干预程度等3 点判断,该惩处实不符合注意事
项所提及之目的,也不符合教育部公布之行政指导性质,
最后干预程度也明显不符合比例原则,并牴触联合国儿童
权利公约第16条规定,且记过处分不论是对原告的社会名
誉、信誉、生涯规划、求学途径与奖学金的申领等诸多领
域,皆存在甚钜影响。
(三)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诉讼等语,并声明:1 、诉愿决定及
原处分均撤销。2 、被告应撤销108 年1 月18日、108 年
2 月27日、108 年4 月18日惩处通知及108 年6 月26日花
中申字第108001号学生申诉评议决定。
三、被告则以:
为维护学生身心健康发展,衡诸高级中等学校阶段学生成长
生理需求,依系争注意事项第7 点规定,其中属全校集合之
活动,每周以不超过1 日为原则,本订定学生在校作息时间
依相关规定,仅订1 日全校集合之活动,即每周2 订定为朝
会升旗,其余4 日均为自主规划时间,确实维护学生身心健
康,培养主动学习,并依系争注意事项第11点已依循民主参
与之程序,与学生及家长充分沟通,经校务会议通过后实施
,原告指称朝会升旗为学生自主规划并决定是否参加,应属
误会。被告依系争注意事项第8 点朝会升旗缺席未列入出缺
纪录,但为引导学生行为、维持学校秩序,确保学生学习所
必要,利用朝会升旗推行生活教育,并实施防灾演练、药物
滥用防制等宣导,无故缺席或拒绝参加,依系争要点第13条
第27款得记小过惩处,依民主参与程序并经本校校务会议通
过,列入学生手册,且函报教育部国民及学前教育署核备通
过,又原告导师朝会升旗前1 天均会通知学生,并将点名情
形告知学生,若学生有请假事由,均可完成请假,原告3 次
无故缺席,被告按比例原则记警告1 次惩处,系维持学校秩
序、实现教育目的所采取之管理措施,且警告惩处可依学生
销过办法,透过爱校服务改过迁善,销除不良纪录,无改变
学生身分或损害其教育机会等处分,实为适当之正向辅导管
教措施。原告不服而于108 年6 月4 日提出申诉,被告依学
校订定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办法注意事项,被告学生申诉评
议委员会业于同年月26日通知申诉人即原告到场陈述,会议
已审酌3 次警告惩处,均合乎程序并决议申诉驳回,提供学
生申诉途径及保障申诉权利。而司法院释字第784 号解释亦
肯认学校基于教育目的或维持学校秩序,对学生所为之教育
或管理等公权利措施(例如学习评量、其他管理、奖惩措施
等),是否侵害学生之权利,则仍须根据行政诉讼法或其他
相关法律之规定,依个案具体判断,尤应整体考量学校所采
取措施之目的、性质及干预之程度,原告上开重要集会(升
旗或防灾演练)无故未到,经劝导仍未改善予以警告惩处,
均依法合乎程序,无合法管教,且无改变学生身分或损害其
教育机会,实属显然轻微之干预,即难谓构成权利之侵害等
语资为抗辩。并声明:原告之诉驳回。
四、经查,原告原在被告学校就读,于108 年6 月毕业,因前于
108 年1 月8 日、2 月19日及4 月2 日分别因重要集会(升
旗或防灾演练)无故未到,经劝导仍未改善,被告遂依系争
要点,分别于108 年1 月18日、108 年2 月27日、108 年4
月18日以原处分对原告各记警告1 次。原告不服于同年6 月
4 日提出申诉,经被告于108 年6 月26日以系争决定书驳回
原告之申诉,维持原惩处等情,有系争决定书影本、系争诉
愿决定书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见本院卷第21页至第25页、第
141 页),且为两造所不争执,自堪认定为真实。
五、本院之判断: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经依诉愿法提起诉愿而不服其决定,
或提起诉愿逾三个月不为决定,或延长诉愿决定期间逾二
个月不为决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行政诉讼
法第4 条第1 项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对于中央或地方机关
之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诉愿。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诉愿
法第1 条第1 项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撤销诉讼,依前
揭行政诉讼法第4 条第1 项之规定应先经诉愿程序,然原
告不服系争决定书提起诉愿,经诉愿管辖机关即教育部以
上开记警告之惩处并非诉愿法上之行政处分,因而原告对
之提起诉愿并非合法,而为不受理之决定。是本件即应审
究上开诉愿不受理决定是否有违误?
(二)就学生认其权利因学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而遭受侵害时,
得否对学校提起行政争讼,过去司法实务及学理上曾认学
生与学校间系属特别权力关系,学生对于学校之处分纵有
不服,仅得循内部程序申诉救济,不得提起行政争讼。就
此司法院大法官曾作成司法院释字第382 号、第684 号、
第784号解释,见解有所变更:
1、司法院释字第382 号解释,乃将各级学校对学生之处分,
依其内容区分得否提起行政争讼:如“各级公私立学校依
有关学籍规则或惩处规定,对学生所为退学或类此之处分
行为,足以改变其学生身分及损害其受教育之机会,此种
处分行为应为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之行政处分,并已对
人民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学生乃得行政
争讼寻求救济;至“如学生所受处分系为维持学校秩序、
实现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权利者(例如
记过、申诫等处分),除循学校内部申诉途径谋求救济外
,尚无许其提起行政争讼之余地。”(司法院释字第382
号解释意旨参照)。
2、司法院释字第684 号解释,针对“大学生”而阐释“大学
为实现研究学术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维持学校秩序,
对学生所为行政处分或其他公权力措施,如侵害学生受教
育权或其他基本权利,即使非属退学或类此之处分,本于
宪法第16条有权利即有救济之意旨,仍应许权利受侵害之
学生提起行政争讼,无特别限制之必要”(司法院释字第
684 号解释意旨参照),使大学生只要主张有受教育权或
其他基本权利受侵害,纵使非属退学或类似处分,亦得提
起行政争讼救济。
3、司法院释字第784 号解释,更放宽学生对学校所为措施救
济,而部分变更前揭司法院释字第382 号解释,将原仅适
用于大学生之保障扩及于各级学校学生,是“各级学校学
生认其权利因学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权力措施而遭受侵害
时,即使非属退学或类此之处分,亦得按相关措施之性质
,依法提起相应之行政争讼程序以为救济,无特别限制之
必要”,其理由为:“学校对学生所为之公权力措施,纵
未侵害学生受教育之权利,亦有侵害前揭其他权利之可能
。本于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各级学校学生
认其权利因学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权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时
,即使非属退学或类此之处分,亦得按相关措施之性质,
依法提起相应之行政争讼程序以为救济”(司法院释字第
784 号解释意旨参照)。
(三)本件原告受被告所为记警告之惩处时,原为中学生,被告
对其以原处分所为之惩处,及以系争决定书驳回原告之申
诉,因对于中学生所为之记警告、小过、大过等惩处,纵
未改变学生身分或损害其受教育之机会,仍可能影响其德
育成绩而损及其受教育权,亦可能侵害原告之名誉权、人
格权,逵诸前揭司法院释字第784 号解释之意旨,仍应容
许原告提起行政争讼,以求救济。且按本法所称行政处分
,系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
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本法所
称行政处分,系指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
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
行政行为,行政程序法第92条第1 项、诉愿法第3 条第1
项均有明文。而本件中,被告对原告所为原处分及系争决
定书,均属行政机关就具体事件所为之单方行政行为,且
因涉及对原告受教育权、名誉权及人格权之限制,自有对
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依前揭规定应均属行政处分,是依
前揭司法院释字第784 号解释意旨,原告自得对原处分及
系争决定书提起诉愿。而系争诉愿决定系于108 年10月30
日作成(见本院卷第21页),然当时司法院释字第784 号
解释业经司法院于108 年10月25日院台大二字第00000000
00号院令公布,且参诸系争诉愿决定书之理由并未提及司
法院释字第784 号解释之意旨,仅参酌司法院释字第684
号解释之意旨,迳认被告所为原处分及系争决定书均非诉
愿法上行政处分,而以诉愿为不合法为诉愿不受理决定,
于法实有违误。
(四)又按行政机关之行政处分若属羁束处分,因仅生该处分是
否适法之问题,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审查,纵诉愿机
关以程序不合为不受理之决定,自不须将诉愿决定撤销发
回;但若属裁量处分,则因行政诉讼仅得审查行政处分是
否违法,至其裁量是否适当,应由受理诉愿机关负责审查
,除非当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适当与否为争讼外,
为保障当事人之审级(诉愿)利益,自得将原诉愿决定撤
销,由受理诉愿机关重为决定(参照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
第2 次法律座谈会第6 号提案结论)。经查,系争诉愿决
定,程序上既有违误,则原告诉请撤销诉愿决定,即无不
合,应予准许,而被告所作成之原处分及系争决定书,系
属裁量处分,而裁量处分考量诉愿管辖机关有对行政处分
适当与否审查之功能,行政法院仅审查行政处分是否违法
,且原处分及系争申诉决定之裁量处分涉及教师及学校之
教育或管理措施,有其专业判断余地,由于行政法院仅能
审查行政处分之违法性,有关原处分及系争决定书之合目
的性应由行政体系自我审查,诉愿管辖机关必须审视原处
分及系争决定书所涉各项因素,始得作成诉愿决定,是以
诉愿阶段之审查对人民权益保障具有实益。是为保障原告
之诉愿利益,本件应将系争诉愿决定撤销,而由被告检卷
送请诉愿管辖机关即教育部重为适法之诉愿决定。
(五)至于两造其余有关实体上之主张,应由诉愿管辖机关就原
处分详予审酌,为适法之决定。另本院于现阶段尚无从就
原处分及系争决定书迳为判断,尚非认为原处分及系争申
诉决定撤销之请求为无理由,故认实质上原告已获全部胜
诉判决,自毋庸并为原告其余之诉驳回之谕知(参照高等
行政法院98年度法律座谈会提案及研究结果法律问题第16
号研讨结果),附此叙明。
六、综上所述,系争诉愿决定既有违误已如前述,则原告诉请撤
销系争诉愿决定,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七、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证据,核与判
决之结果,不生影响,爰不一一论列,并此叙明。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有理由,依行政诉讼法第236 条、第
98条第1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9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诉讼庭 法 官 陈裕涵
得上诉。
上列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其未表
明上诉理由者,应于提出上诉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
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上诉理由应表明原判决违背之法
令及其具体内容,或依诉讼资料可认原判决有违背法令之具体事
实。
中 华 民 国 109 年 3 月 19 日
书记官 陈姿利
作者: hwusuenn (HU)   2020-03-28 13:10:00
恭喜!! 赢得"可以诉愿"的权利..能否撤销警告还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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