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mdking (~手胡南滚摇~)》之铭言:
: 朋友代理国中数理资优班的导师
: 但是他只有数学科教师证
: 请问若是没有特教资优教师证,会视无教师证所以研究费打八折吗?
: 因为之前没这问题,
: 今年新上任的人事这样告知,而且说不能直接续聘要重考
: 还得等二招后才能报名
: 所以想询问一下有人遇过相同问题吗?
: 感恩
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要看该县市政府教育局是否有特别规定
如果没有特别规定依教育部过去的解释是要打8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简易判决
98年度简字第68号
原 告 高雄市前金区前金国民小学
代 表 人 甲○○ 校长
诉讼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当事人间津贴支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下
:
主 文
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19,440元。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5分之2,其余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程序事项:
按“诉讼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认为无管辖权者,依原告声请
或依职权以裁定移送于其管辖法院。”固为行政诉讼法第18
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第1项所明定,惟若诉讼事件属同
一行政法院管辖,则无移转管辖之问题。查本件原告之机关
所在地为高雄市,被告之住所地则为台南市,均在本院之辖
区,依法均应由本院审理。至本院台南庭则为本院为便利两
造住居所皆在台南以北辖区(台南县市、嘉义县市、云林县
)之当事人进行诉讼而设之巡回法庭,是本件并不符在本院
台南庭开庭之要件,原告声请移转管辖,尚有误会,合先叙
明。
二、事实概要:
缘被告具国民小学教师资格,民国94学年度参加高雄市政府
教育局代理教师甄试获录取,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一般代理
教师资格分发代理原告学校资优班教师,任教期间自94年8
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期间领取学术研究费(包含年终
奖金、考绩奖金)共计新台币(下同)266,641元,嗣经审
计部高雄市审计处查核时发现,学术研究费之计算依教育部
订定之“中小学代理教师待遇支给基准”之规定,未具代理
类(科)别合格教师证书者,其学术研究费应按相当等级专
任教师八成数额支给。原告乃以94年4月8日高市前金人字第
09700000183号等函通知被告缴回溢领之学术研究费53,328
元,惟未获置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诉讼。
三、本件原告主张:(一)被告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1日止
于原告学校担任资优班代理教师期间计领取学术研究费(包
含年终奖金、考绩奖金)266,641元,依教育部93年12月7日
台人(三)字第0930159100号函规定,中小学代理教师待遇包括
本薪、加给及奖金之支给,比照专任教师之规定,但未具所
代理类(科)别合格教师证书者,其加给(现称为学术研究
费)按相当等级专任教师八成数额支给,被告学术研究费以
八折计算,应发给213,313元,是被告溢领53,328元应缴回
原告。(二)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861号判决:“原
告对于本人应支领之薪额以及研究费之数额,自应了然。乃
其溢领上开研究费,被告承办人员固有疏忽,原告亦难谓毫
无过失,其取得溢领之研究费自不值得信赖保护,被告收回
该原告溢领之研究费,与信赖保护原则并无违背。”本件被
告当初以一般教师分发至原告学校时,教务主任曾告知其任
教特教资优班,被告明知无特教教师资格竟也答应教特教班
,明知无具特教教师资格者教特教班学术研究费应八折支给
,被告的重大过失自无信赖保护之问题,行政程序法第119
条第1项第3款规定甚明。(三)教育部85年5月6日台85人一
字第85034162号函释:“公教人员待遇应以叙薪为前提,如
超出核薪范围,不依规定薪级支给时,执法上并无立场亦无
裁量弹性,其多核薪级,在法律上实质上不合法,形式上亦
有瑕疵,属无法律原因之给付─不当得利,应予撤销自始无
效,其于误核期间所溢支之薪给应予缴还。”被告虽具一般
教师资格但未具特教教师资格,其支领全额学术研究费,系
无公法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国库受损害,构成公法上不当
得利,其于误核期间所溢支之薪给应予缴还。(四)原告多
次函请被告依规定缴回溢领之学术研究费,但被告均置之不
理,故提起本件给付诉讼等语,并声明求为判决被告应给付
原告53,328元。
四、被告则以︰(一)被告具国民小学合格教师资格,参加高雄
市94年度国小教师联合甄选,报考类别为一般教师,分数虽
未能录取为正式教师,但可录取为候用代理教师,根据高雄
市94年教师联合甄选录取代理代课教师名册,依法公开介聘
,分发至原告学校代理一般教师缺,聘期为94年8月1日至95
年7月31日。被告经由考试、分发介聘为一般代理教师,均
为合理合法。(二)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4年5月31日高市教
(三)字第0940017993号函,学校委托高雄市教育局办理甄选,
依委托书内容确实填写甄选类别教师缺额,此委托书亦须经
过校长、教评会代表以及人事主管签名核可后办理。据高雄
市94学年度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暨学前特殊教育教师联合甄选
简章,特殊教育教师是另一联合甄选,被告未持有特殊教师
证书,无法报考。原告于此一甄选中,开出一名特殊代理教
师职缺,系由苏怡勋老师代理。原告分别在两处开出不同类
别之职缺,区分一般教师与特殊教师之类别。(三)教育部
94年11月4日台人(一)字第0940150697号函释:“所询具国小
普通班合格教师资格人员担任特教班代理教师叙薪疑义一案
,依本部87年8月7日台(87)人字第87072472号函规定,‘未
修特殊教育学分之一般教师转任启智班乙节,本部业于87年
4月2日以台(87)特教字第8703221号函严禁各校进用不合格
教师或以不适任之普通班教师转任特教班,以维受教学生权
益。’”原告违法在先,理应将其过错全权负责,而非推给
不知情之被告。(四)被告依分发介聘结果报到,经派任代
理教师王琡棻进修所遗职缺,进而教学,且原告给予之核薪
通知书,系经过原告学校人事、会计以及校长审核确定后核
薪,核定薪资为本薪190元,与被告于92年于台南市安平国
民小学代理一般教师之核定薪资同为本薪190元,对照两造
薪资表,学术研究费的部分,原告为19,570元,安平国小为
19,030元,被告所领取之薪资和之前代理时相仿,并无特别
高。且原告也依法发给离职证明书,并开立服务证明。(五
)依高雄市政府公布之“高雄市立中小学兼代课及代理教师
待遇支给自治条例”(以下简称“代理教师待遇支给自治条
例”)第7条规定:“‧‧‧代理教师待遇分本薪、加给及
奖金三种,比照专任教师依‘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标准表’
规定,以学历及年资核叙薪级,未具合格教师资格者,学术
研究费以八成支给。短期代理教师,以实际授课日数支薪(
须扣除国定例假日),其计算方式如下:(本薪+学术研究
费)当月日数=日薪;长期代理教师则按月支薪。”其对
于学术研究费支给全额与否,在于是否拥有合格教师证,被
告拥有合格教师证,故领全额无误。(六)依台南市教育局
公布之台南市公立国民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补充
规定第六点:“‧‧‧代理教师其他待遇支给比照正式教师
之规定,惟国中未具代理类(科)别合格教师资格、国小未
持有合格教师证书者,其学术研究费按八成支给。”因原告
于起诉状所附中小学代理教师待遇支给基准,其文语意不清
,令人难以解读,惟国中有分国文科、家政科等,故台南市
教育局明文补充规定,国中才分类科别。试问,如果国小要
分类科,是否也须将国语科、数学科将之分门别类,设定不
同支给薪资标准?(七)依台湾省政府71年5月7日台一府教
人32958号函释:“国小代课教师未经教师登记合格(未具教
师资格)者,其学术研究仍应按八成标准核发(注:目前一
律以是否持有教师证者为依据)。”被告拥有合格教师证书
,学术研究费应可全额领取无误等语,资为抗辩。并声明求
为判决驳回原告之诉。
五、按“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
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次
按公法上不当得利,尚无统一的不当得利法之明文,适用之
际,除有特别规定者外,应类推适用民法关于不当得利之规
定,须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其受领
人始负有返还不当得利之义务。查本件如事实概要栏所载之
事实,业经两造分别陈述在卷,并有原告97年1月29日高市
前金人字第0970000039号函、97年4月8日高市前金人字第09
70000183号函、被告学术研究费溢领清册等附卷可稽。兹两
造所争执者厥为:被告于系争期间代理原告学校资优班教师
,其学术研究费得否全额领取,或仅得支给八成,原告可否
依公法上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被告返还溢领之学术研究费
?经查:
(一)按“代理教师待遇分本薪、加给及奖金三种,比照专任教
师依‘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标准表’规定,以学历及年资
核叙薪级,未具合格教师资格者,学术研究费以八成支给
。‧‧‧。”行为时“代理教师待遇支给自治条例”第7
条第2项定有明文。又“主旨:中小学代理教师待遇支给
基准业经行政院核定,并自核定之日生效,请查照转知并
配合办理。说明:一、依据行政院93年11月25日院授人给
字第0930035304号函办理。二、有关中小学代理教师待遇
支给基准核定如次:(一)中小学代理教师待遇(包括本薪
、加给及奖金)之支给,比照专任教师之规定;但未具所
代理类(科)别合格教师证书者,其加给(现称为学术研究
费)按相当等级专任教师八成数额支给。‧‧‧。”则为
教育部93年12月7日台人(三)字第0930159100号函所释示。
(二)查本件被告具有国民小学教师资格,惟未具特殊教育证书
,系以一般教师身分至原告学校代理资优班教师,此为两
造所不争执,并有被告国民小学教师证书附卷可稽,依教
育部93年12月7日台人(三)字第0930159100号函释意旨,被
告所支领之学术研究费固以八成支给,惟依“代理教师待
遇支给自治条例”第7条第2项仅规定未具合格教师资格者
,学术研究费以八成支给,被告具有一般教师资格,则得
领取全额学术研究费。是本件之争点在于被告学术研究费
之计算,应依教育部93年12月7日台人(三)字第0930159100
号函释以八成给付,抑或依“代理教师待遇支给自治条例
”第7条第2项规定全额给付?按自治条例与宪法、法律或
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或上级自治团体自治条例牴触者,无
效,固为地方制度法第30条第1项所明定。惟查,教育部9
3年12月7日台人(三)字第0930159100号函核定“中小学代理
教师待遇支给基准”有关小学代理教师未具所代理类(科)
别合格教师证书者,其加给(现称为学术研究费)按相当等
级专任教师八成数额支给之规定,乃依据行政院93年11月
25日院授人给字第0930035304号函办理,而非出于法律授
权之法规,此有该基准附卷可稽,又教育部复非属原告之
上级自治团体,自无“代理教师待遇支给自治条例”有关
代课教师待遇支给牴触教育部93年12月7日台人(三)字第093
0159100号函,而有地方制度法第30条第1项之适用。是本
件仍应适用“代理教师待遇支给自治条例”第7条第2项之
规定,被告应得支领全额之学术研究费,原告主张依教育
部93年12月7日台人(三)字第0930159100号函,被告仅能领
取八成学术研究费云云,尚无可取。
(三)惟查“代理教师待遇支给自治条例”业于95年3月2日经高
雄市政府以高市府教人字第0950009237号令公布废止,而
被告于原告学校任教期间为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
止,有服务证明书附卷可稽,则该自治条例废止日后即95
年3月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间,被告是否仍得依该自治条
例领取全额之学术研究费?按公教人员待遇应以叙薪为前
提,如超出核薪范围,不依规定叙级支给时,执法上并无
裁量弹性,在法律上实质不合法,形式上亦有瑕疵,属无
法律原因之给付而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本件被告具有
一般教师身分,经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代理教师资格分发
代理原告学校资优班教师任教,其学术研究费原可依“代
理教师待遇支给自治条例”比照专任教师之规定全额发放
,惟该自治条例既于95年3月2日公告废止,被告自无从依
该条例领取全额之学术研究费,依教育部93年12月7日台
人(三)字第0930159100号函释说明,被告当初以一般教师分
发至原告学校时,教务主任曾告知其任教特教资优班,被
告明知无特教教师资格而任教于特教班,故其仅能领取八
成之学术研究费,其溢领之研究费,原告当时不查发放,
固有疏失,被告亦难谓毫无过失,其取得溢领之研究费自
不值得信赖保护。被告收回该原告溢领之研究费,与信赖
保护原则并无违背,被告称原告所产生之错误,责任的归
属应由原告全权负责,即难采认。又依上开说明,原告无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为不当得利,自应返还其利益。此
项不当得利之法理,于公法上亦有适用。原告因被告溢领
研究费,依此公法上不当得利之法理收回该利益,并无违
误。故本件被告任职于原告期间,于94年8月1日至95年3
月1日,其所支领之全额学术研究费,并无溢领情事,此
部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为无理由。而95年3月2日至同年
7月31日,因“代理教师待遇支给自治条例”业经公告废
止,被告所支领之学术研究费中超过八成部分,为无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属溢领,应予返还,其计算之数额
为每月已领金额19,570元,可领金额15,656元,需缴回金
额为3,914元,故自95年3月2日至同年7月31日共应缴回19
,440元(计算式:3,9144=15,656+3,784〈3,914-13
0〉=19,440),于此部分原告之请求为有理由。
六、综上所述,本件被告代理原告学校资优班教师,于95年3月2
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因“代理教师待遇支给自治条例”
业于95年3月2日公告废止,被告所支领之学术研究费中超过
八成部分,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溢领金额计19,4
40元,应予返还,原告此部分请求,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请求,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又本件事证
已明,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核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爰
不再逐一论述,附此叙明。另本件为简易诉讼事件,爰不经
言词辩论为之。
七、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行
政诉讼法第233条第1项、第236条、第104条、民事诉讼法第
79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98 年 8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吕佳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表明上
诉理由,如于本判决宣示后送达前提起上诉者,应于判决送达后
20日内补提上诉理由书(须按他造当事人人数附缮本)。
中 华 民 国 98 年 8 月 19 日
书记官 蔡玫芳
附注:
行政诉讼法第235条(第1项、第2项):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诉或抗告,须经最高行政法院之
许可。
前项许可,以诉讼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性者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