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国小] 国北艺术系毕业证书不被中教大研究所承认?

楼主: nari900916 (nari900916)   2014-06-18 00:27:04
※ 引述《Daput (Daput)》之铭言:
: 今年参加台中教育大学公费硕士研究所考试
: 参加的是美术组
: 简章规定报考系所要对应所列出的系所
: 包含 美术学系 艺术与艺术教育学系 艺术与造型设计学系
: 我报国北师时,系上名称和学长姊的毕业证书都是"艺术与艺术教育学系"
: 毕业前国北师改制大学,系上改名,所以我的毕业证书是 "艺术学系"
: 毕业后,系上又改名,学弟领的毕业证书是 "艺术与造型设计学系"
: 经过数个月牺牲青春'和其他考试的机会成本
: 我"不幸"通过初试..花费了更多心力准备复审资料
: 订好房间车票,准备6/20 6/21去台中考试
: 但昨天6/16下午,中教大以复试资格审查不通过为由,将我剔除
: 原因是系所对应名称不符合
: 我当天送完学生放学,立刻冲回母校,请系主任协助,公文传真补件,证明自己的系所名称
: 但今天台中教育大学校长还是驳回我的资格请求..使我受到蛮大的打击
: 一个简章上的行政瑕疵,
: 形成了学长姐和学弟妹都能报考,唯独我不能的状况,而且主办单位不受理补件或补救
: 身为一个流浪老师,没啥好说,努力就是
: 但突然又变成流浪师院毕业生,
: 不知道自己做错什么事却被拒绝,
: 原来被歧视就是这样的难受
: 本来想在这里询问是否有任何申述或救济管道,
: 但想来也很好笑,根本于事无补(别人都考完了你还能怎样)
: 加上刚刚准被其他考试,准备到头昏脑胀
: 请原谅我上来在这里发泄苦闷,好让自己振作!!
1.你如果在领到毕业证书1年内依学生申诉办法提出申诉
可以换发加注原系名的毕业证书
ps.多数学校申诉办法规定申诉期限为30天
但依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处分未附记救济方式时
在1年内提出申诉都视为在合法期限内提出
(但毕业证书通常不会加注申诉期限)
2.我个人认为教育部有关更改系名后应该依新系名发给毕业证书的规定违宪
目前类似案例提出行政诉讼共有2件
但法院多以更改系名对当事人无实质损害驳回
(2件案例只有我继续上诉到最高行政法院并声请大法官解释
但因大法官选案制度认为本案无受理解释之价值)
你是第1个发生实质损害的案例
若提出行政诉讼将成为指标性案例
3.以下提供当年的判决书供参考
如果要打行政诉讼欢迎引用里面的违宪论典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
                    98年度诉字第919号
                   98年12月3日辩论终结
原   告 甲○○
被   告 国立台湾海洋大学
代 表 人 乙○○(校长)住同.
诉讼代理人 蓝瀛芳 律师
复代 理 人 翁国彦 律师(兼送达代收人)
上列当事人间有关教育事务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华民国98年
5 月1 日台财诉字第0980057763A 号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事实概要:
原告于92学年度以申请入学管道进入被告理学院海洋科学系
。嗣被告依教育部93年10月4 日台高(一)字第0930130622号关
于94学年度更名系所(原理学院海洋科学系更名为海洋科学
与资源学院海洋环境资讯系)核准函,据以94年1 月31日海
教注字第0940000877号函检送新设及更名系所授予学位中、
英文名称一览表,报请教育部鉴核;案经教育部以94年3 月
25日台高(二)字第0940026860M 号函同意备查,爰被告于97年
6 月核发该学院毕业学生学士学位证书时,记载该学系名为
海洋环境资讯系。
原告于97年7 月25日向被告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下称申评
会)提起申诉,请求更正学士学位证书系名,经申评会于97
年9 月25日作成评议决定,以该会无权对部颁法令、程序进
行评议,而认定申诉无理由。原告不服,于97年10月21日向
教育部提起诉愿,案经教育部98年1 月13日诉愿决定为不受
理,其理由略以本件业经被告以98年1 月6 日海教注字第09
80000093号函请原告亲赴该校教务处注册课务组领取加注原
系所名称之学士学位证书,并归还原发予之学士学位证书。
原告仍不服前揭98年1 月6 日号函,向该校申评会提起申诉
,请求撤销已加注原系名海洋科学系之海洋环境资讯系学士
学位证书,并核发原系名海洋科学系之学士学位证书,经申
评会于98年4 月1 日评议决定“申诉无理由”。兹原告不服
国立台湾海洋大学98年1 月6 日号(及函附97年6 月(97)
海大字第B00000000 号学士学位证书)与98年4 月1日 海学
生字第0980003529号(函附学生申诉评议决定),经提起诉
愿遭驳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原告诉称:
程序部分:
原告领取海洋科学系学位证书之权利为宪法及教育基本法
所保障之权利,并无被告所称起诉不合法之情况:
1.作成本件处分之行政规则违法及违宪,且依据司法院释
字第382 号解释及教育基本法第8 条第2 项,接受义务
教育以外之教育权为受宪法及法律保障之基本权利。本
件原告于92学年度以“海洋科学系”之系名入学,毕业
时领取海洋科学系学位证书之权利即受宪法及教育基本
法所保障。因此本件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 条第1 项“行
政处分违法”及“损害权利”之起诉要件。
2.行政处分是否违法,需经诉愿审议或行政诉讼审判程序
后,始得了解是否符合法令及目的性,故只要人民主观
“认为”行政处分违法或不当即可提起诉愿,不必客观
“实际”上受违法或不当行政处分侵害。被告称原处分
未侵害本人权利,不符行政救济提出要件,显与事实不
符。
本件诉愿审议程序,被告在尚未作成行政处分(申诉评议
结果)前即先行提出诉愿答辩,其审议程序具有明显重大
之瑕疵:
1.被告以双挂号邮件将98年4 月1 日海学生字第09800035
29号书函之学生申诉评议决定书送交原告,经中华邮政
股份有限公司于98年4 月2 日送达。原告于当日收到评
议结果后立即撰写诉愿书,于次日(98年4 月3 日)以
双挂号寄出,经邮局挂号回执证明于98年4 月6 日送达
诉愿管辖机关教育部及被告。
2.依据诉愿法第14条第3 项,应以诉愿书送达日期(即98
年4 月6 日)为诉愿提起日期。本件被告于98年4 月1
日即以海学生字第0980003528号函先行提出诉愿答辩书
,并与前述学生申诉评议书合并装在同一信封内,一并
以双挂号邮件送交原告,造成原告于尚未提出诉愿,被
告即先行提出答辩之现象。又依诉愿法第58条第3 项及
第4 项之规定,则被告98年4 月1 日海学生字第098000
3528号函提出诉愿答辩,答辩内容与原告所提诉愿理由
无关,内容完全答非所问,并非有效答辩。诉愿管辖机
关教育部于原告提出诉愿后,未待被告提出答辩,即以
前述之诉愿答辩进行审议,程序显属不合。
教育部82年7 月19日台(82)高字第040370号函、“大学校
院各系(所)(组)(学位学程)授予学位中英文名称办理
时程作业”及95年4 月11日“研商系(所)(组)调整后学
生学籍处理与学位授予相关事宜会议纪录”,有诸多违宪及
违法情形:
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1.教育部69年1 月7 日台(69)高字第0465号函重申各校
函报毕业生名册至教育部审查时,毕业生名册之所系组
别必需与入学时之新生或转学生名册相符。就学期间所
系组别更名者,仅需在学籍表备注栏注明即可。依据当
时之学校毕业证书发给办法,毕业证书登载资料必需与
毕业生名册一致,可知当时学生于就学期间更改系名时
,毕业证书仍登加载学时之系名。且当时大学法、学位
授予法及大学及独立学院学生学籍规则(已废止)皆无
明文规定学生就学期间更改系所名称时,原先以旧系名
入学学生学位证书应登载更改后之新系所名称,可知当
时即有法律保留原则之概念,认定变更学位证书登载系
所名称涉及侵害人民权利,需有法律明确授权始得为之

2.依照学者许育典之见解,本件涉及学术者应以大学自治
为重,无涉学术者归属法律保留领域,两者皆需检验其
手段的合宪性。因此被告更改系名后变更学位名称为宪
法保障之学术自由,但变更后之学位名称是否可追溯适
用旧生,则适用法律保留原则。而现行大学法及学位授
予法无明文规定学生就学期间更改系所名称时,原先以
旧系名入学学生学位证书应登载更改后之新系所名称。
教育部82年7 月19日台(82)高字第040370号函、“大
学校院各系(所)(组)(学位学程)授予学位中英文
名称办理时程作业”及95年4 月11日“研商系(所)(
组)调整后学生学籍处理与学位授予相关事宜会议纪录
”规定“学生毕业证书所载系、所名称,经调整或更名
后,自核准生效日起,即应以核准之新名称行之”,增
加大学法及学位授予法所无之规定,已违反法律保留原
则。
违反依法行政原则。
1.教育部95年4 月11日“研商系(所)(组)调整后学生
学籍处理与学位授予相关事宜会议纪录”性质属于行政
规则,位阶比命令更低;虽然现行法并未明订行政规则
之效力,但依据中央法规标准法可推定“行政规则之内
容不得牴触法律或命令,非有法律或命令具体明确之授
权亦不得对人民自由权利增加法律或命令所无之限制”
。现行大学法及学位授予法无明文规定学生毕业时,包
含毕业证书之记载应依入学当时或毕业当时之事实基础
办理。更改系所名称后,以旧系名入学学生毕业证书记
载方式,涉及人民依宪法第18条规定之应考试、服公职
之权。教育部95年4 月11日“研商系(所)(组)调整
后学生学籍处理与学位授予相关事宜会议纪录”误将94
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大学法第5 条第3 项(现为第4 条
第2 项)“学院、学系及研究所之设立、变更或停办,
须经教育部核准”及学位授予法第2 条第2 项“前项各
级、各类学位名称,由各校定之,报教育部备查。”之
规定,直接违法、不当、扩大解释为“学生毕业证书所
载系、所名称,经调整或更名后,自核准生效日起,即
应以核准之新名称行之。”已严重违反“依法行政”原
则,并已明显违反司法院释字第530 号解释。
2.依据司法院释字第535 号解释理由书“行政机关行使职
权,固不应仅以组织法有无相关职掌规定为准,更应以
行为法(作用法)之授权为依据,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
则”,司法院释字第641 号解释李震山大法官及许玉秀
大法官之协同意见书对前述条文解读为“若属单纯组织
法,即不得作为干预人民自由权利之依据。”。又中央
行政机关组织基准法第5 条第3 项规定:“本法施行后
,除本法及各机关组织法规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
规规定机关之组织。”,足见法律属性与其应规范之内
容,显有密切关系,作用法不得规范机关组织,组织法
亦不得夹带应于作用法(行为法)或其他法规规范之条
文。教育部“大学校院各系(所)(组)授予学位中英
文名称办理时程作业”第13页常见问题及解答以“更改
系名后学校组织规程即修改为新系名,旧系名已不存在
,无法以旧系名发给毕业证书”为理由,要求被告以新
系名核发毕业证书,误用组织法作为行政处分之依据,
已严重违反“依法行政”之原则,且明显有违宪之情形

3.另司法院释字第382 号解释声请人为专科生,可推定“
接受义务教育以外之其他教育”为宪法第22条所保障之
其他权利。教育部95年4 月11日“研商系(所)(组)
调整后学生学籍处理与学位授予相关事宜会议纪录”以
学校组织规程作为学生毕业处分之依据,订定6 种系所
调整后学位授予处理原则;其中第3 种“系所停招”之
处理原则更有“系所裁撤后(指学校组织规程删除原系
名后)复学之学生不得以原系名授予学位,应由学校辅
导转系并以转入系所名称授予学位”之处理方式。此种
强迫转系之处理方式,对人民宪法权利造成侵害;因此
可知教育部以学校组织规程做为毕业处分依据之理由明
显违宪,应属无效。
违反宪法第7 条之平等原则:
宪法第7 条所揭示之平等原则系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
实质平等,要求本质上相同之事物应为相同之处理,不得
恣意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被告海洋科学系于90至93
学年度入学之学生,其适用之必修科目表在系订专业必修
部分完全相同。上述4 个学年度入学之学生,于92至100
学年度间毕业,因此依据宪法第7 条平等原则,被告对于
适用相同课程之学生,学位证书应以相同系所名称处理,
不得因其毕业年度不同,而登载不同之系所名称。
违反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
依司法院释字第382 号解释及教育基本法第8 条第2 项规
定,则学生之学习权及受教育权等,为受法律保障之基本
权利,固无疑义。“针对教育基本权在我国宪法上的观察
,可区分为两个可能部分:一是以中小学生人格自由开展
为核心的国民教育基本权;另一个则是学术自由对大学生
学习自由的保障。”,原告于92学年度以“海洋科学系”
之系名入学,毕业时领取海洋科学系学位证书之权利即受
宪法及教育基本法所保障;即使就学期间更改系名,上述
宪法权利并不因此消失。被告以更改系名为理由拒绝发给
原告海洋科学系学士学位证书,侵害原告宪法权利,且不
符合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牴触宪法第22条及司法院释字
第382 号解释。
教育部82年7 月19日台(82)高字第040370号函违反行政
程序法第6 条平等原则,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条之1 规
定,已于92年1 月1 日失效。
1.依前揭教育部69年1 月7 日台(69)高字第0465号函及
当时之学校毕业证书发给办法,可知学位证书登载系名
与入学系名一致,在69年以前即已实施数十年。而81学
年度国立中央大学将物理与天文研究所分为“物理研究
所”及“天文研究所”2 个研究所,因教育部69年1 月
7 日台(69)高字第0465号函仅规范“系所更名”之处
理方式,并未规范“系所分割”之处理方式,因此国立
中央大学82年7 月5 日(82)中大教字第2450号函请示
教育部,更名后第1 届毕业生(原先以物理与天文研究
所入学之学生)毕业证书处理方式,但教育部并未依往
例回复“毕业生名册应与入学时之新生名册相符”,反
而推翻以往行政惯例,以82年7 月19日台(82)高字第
040370号函回复应登载更改后之系名“物理研究所”,
违反行政程序法第6 条平等原则。
2.教育部82年7 月19日台(82)高字第040370号函为90年
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颁布之行政规则。依据
法务部90年9 月13日(90)法律字第030612号函“行政
程序法第158 条第1 项虽系针对法规命令无效之情形加
以规定,但非谓行政规则即无法律优位及法律保留原则
之适用”,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条之1 规定,因现
今大学法及学位授予法仍未以法律明列该行政规则之授
权依据,教育部82年7 月19日台(82)高字第040370号
函依法于行政程序法施行后2 年(即92年1 月1 日)即
已失效。
海洋科学系或海洋环境资讯系非行政程序法第2 条第2 项
所称之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行为能力。被告若以原系名
海洋科学系对原告作成毕业处分,并未违反行政程序法相
关规定,且为保障旧生权益及维护旧生宪法权利的权宜措
施。
本件毕业处分以被告名义作成,并加盖被告之印信及被告
校长乙○○之签字章,故本件作成行政处分之行政机关为
被告,并非被告之海洋科学系或海洋环境资讯系。因此学
校更名需使用新校名作成行政处分,但系所更名以新系名
或旧系名作成行政处分系属学校行政裁量权。对于原先以
原系名海洋科学系入学之学生以原系名作成毕业处分,并
未违反行政程序法相关规定,且为保障旧生权益及维护旧
生宪法权利的权宜措施。再者,旧生以新系名发给学位证
书影响学位证书之公信力,盖旧生适用之课程以海洋科学
为主,对于不具备环境及资讯能力的旧生发给海洋环境资
讯系学位证书,足以破坏学位证书公信力。
学位名称属毕业条件之一部分,变更学位名称需订定新旧生
适用条款:
1.又教育部95年4 月11日“研商系(所)(组)调整后学生
学籍处理与学位授予相关事宜会议纪录”决议“毕业证书
系名以毕业当时之法律及事实基础办理”,违反法律保留
原则,教育部“学则暨教务章则订定与注意事项一览表”
已明定涉及学生毕业条件者,应订定新、旧生适用条款;
故学位证书登载系所名称为毕业条件之一部分,故学位证
书登载系名若有变更,应自更名后入学学生适用。
2.原告于92学年度以申请入学进入被告海洋科学系就读,被
告海洋科学系当学年度不论是推荐甄选、申请入学或考试
分发入学之招生简章,均未注明海洋科学系将于94学年度
更改系名及未来将以海洋环境资讯系授予学位之讯息。因
此原告是在信赖未来可领取海洋科学系学位证书之情况下
,才有报名海洋科学系申请入学及录取后报到就读之信赖
行为。且被告更改系名后原告无法转学至其他学校海洋科
学系就读,导致领取海洋科学系学位证书之宪法权益受到
损害。因此本件符合“已有信赖行为且无法回复原状,造
成信赖损失之要件”,依据行政程序法第8 条信赖保护原
则,应保障原告领取“海洋科学系”毕业证书之权益。
综上,原告主张教育部82年7 月19日台(82)高字第040370
号函、“大学校院各系(所)(组)(学位学程)授予学位
中英文名称办理时程作业”及95年4 月11日“研商系(所)
(组)调整后学生学籍处理与学位授予相关事宜会议纪录”
违反宪法及依法行政原则,且为已失效或非具对外效力之非
解释性行政规则,被告以上开行政规则作为原处分依据,原
处分显有违误等情。因而声明:“撤销国立台湾海洋大学97
年6 月(97)海大字第B00000000 号加注原系名海洋科学系
之‘海洋环境资讯系’学士学位证书、98年4 月1 日海学生
字第0980003529号书函之学生申诉评议决定书,及教育部98
年5 月1 日台诉字第0980057763A 号诉愿决定书,并发给原
告‘海洋科学系’学士学位证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抗辩:
被告授予原告加注原系所名称“海洋科学系”之学位证书,
符合教育部订定之相关教育行政规则及处理程序,原告并未
具体说明其因此一授予学位处分而受有何种损害,及其请求
授予“海洋科学系”(本院卷p.63背面,被告误缮为海洋环
境资讯学系)学位证书之主观公权利依据为何,显然不符行
政诉讼法规范之起诉要件:
“学位分副学士、学士、硕士、博士4 级。副学士学位由
专科学校授予,并得由大学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
由大学授予。前项各级、各类学位名称,由各校定之,报
教育部备查。”学位授予法第2 条定有明文。故各大学授
予毕业学生之学位名称,均曾报经主管机关教育部备查核
可。若遇有院系所学位调整或更名之情况,各大学则须依
据大学法第12条后段及教育部制订之“大学校院增设调整
院系所学位学程及招生名额总量发展审查作业要点”、“
大学校院各系(所)(组)(学位学程)授予学位中英文
名称办理时程作业”等规定,获得教育部之核定备查,始
得以调整或更名后之院系所学位授予毕业学生。
被告海洋科学系于93年10月4 日获得教育部核准更名为“
海洋环境资讯系”,更名后授予毕业学生之中、英文学位
名称,亦依据上开大学法第12条及行政法规,于94年3 月
25日获得教育部同意备查,并自94学年度起实施。故原告
于97年7 月间自被告海洋环境资讯系毕业时,被告自应授
予“海洋环境资讯系”之学士学位证书,而非更名前之“
海洋科学系”之学位证书。再者,对于院系所更名后学位
授予名称之疑义,主管机关教育部曾于95年4 月11日召开
“研商系(所)(组)调整后学生学籍处理与学位授予相
关事宜会议”,于会中决议:系所更名后、自教育部核准
生效日起,学生学历证明文件即应登载新系所名称,盖旧
系所名称业已不存在。另教育部公布之“大学校院各系(
所)(组)(学位学程)授予学位中英文名称办理时程作
业”,亦采取相同规定。因此,被告依据原告毕业时之事
实状态及系所名称,授予原告“海洋环境资讯系”之学位
证书,符合相关教育行政法规,并无任何违法可言。
再者,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 条规定提起本件诉讼,请
求撤销已领取之“海洋环境资讯系”之学士学位证书。惟
原告提起撤销诉讼,迄今未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具体说
明其有何种“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损害。换言之
,原告起诉仅空泛指称其宪法应考试、服公职之权利受损
,但原告既已在98年1 月间领取加注原系所名称之学士学
位证书,最初诉求业已获得实现,则其究竟因获核发系争
学位证书而受有何种权利损害,至今仍旧不明,显然不符
撤销诉讼之“权利受损”法定要件。更有甚者,原告进一
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 条提起课予义务诉讼,请求被告发
给其登载原系名海洋科学系之学士学位证书。惟原告有无
请求“学位证书仅能登加载学时系所名称”之主观公权利
,在现行法律上显有疑义,迄今亦未见原告具体说明;而
被告授予原告海洋环境资讯系之学士学位证书,并加注原
系名海洋科学系,处理程序符合教育部公布之相关法规及
作业准则,均如上所述,益证原告本件诉讼请求实属无据
,不符课予义务诉讼以“具备主观公权利”作为前提之法
定要件,应迳予驳回。
教育部“研商系(所)(组)调整后学生学籍处理与学位授
予相关事宜会议记录”为协助各大学认定毕业事实之解释性
行政规则,用以补充现行大学法、学位授予法规范空白之困
境,并未牴触任何上位法律,亦无违反依法行政原则可言:
对于学生入学后系所名称发生变更、毕业证书应如何登载
之疑义,大学法第12条、大学法施行细则第11条及学位授
予法均无相关规定,亦未明确规范大学应依据“入学时”
或“毕业时”之系所名称授予学位。惟现行法令虽无规定
,但各大学仍须处理学位证书系所名称登载之事实认定问
题,故主管机关教育部为解决上开疑义,始于95年4 月11
日召开会议,各大学未来即可依据上开会议结论,统一在
学位证书上登载新系所名称,并视情形加注旧系所名称。
因此,教育部95年4 月11日作成之会议记录结论,性质上
应类似行政程序法第159 条第2 项第2 款所称之“解释性
行政规则”,亦即由主管机关(即教育部)制订,协助下
级机关(即各大学)认定事实、统一个案执行之解释性规
定。
原告虽主张系争教育部会议结论违反依法行政原则,惟原
告亦不否认大学法及学位授予法并未明确规范系所名称变
更时学位证书之名称应如何登载。因此,上位法律既然未
对大学系所更名时之学位证书登载作成任何规定,属于规
范空白之状态,何来下位行政规则牴触上位法律、违反依
法行政原则之有,原告之主张显属矛盾而不合理。反面而
言,上开教育部会议结论,目的正是为解决现行法令规范
空白之重大疑义,协助各大学在授予学位证书时认定事实
、行使裁量权,不但有助于提升学位证书之准确性及公信
力,更无原告所称违法、不当、扩大解释上位法律规定可
言。故教育部系争会议结论,仅有补充现行大学法及学位
授予法之效力,并无原告所称扩大解释上位法规内容等情
事,原告亦未明确指出该会议结论究竟牴触何项上位法律
。原告空泛指称系争会议结论应属违宪,实有误解行政规
则性质之嫌,并不可采。
原告复主张教育部“大学校院各系(所)(组)(学位学
程)授予学位中英文名称办理时程作业”及95年4 月11日
系争会议结论,性质上均为一组织法,应不得作为授予学
位处分之依据,惟规范各级行政组织之结构、管辖、权限
、分工、纪律及人员配置等事项之法规,为组织法;规范
行政组织之运作方式及其与人民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者,则
为行为法。上开教育部制订之时程作业及会议结论,目的
本为解决现行法规对于系所名称变更后学位证书登载方式
之规范空白困境,属于统一各大学认定毕业事实之细部法
规,无关乎学校组织之结构、管辖、权限等事项,性质上
应为行为法无疑。因此,原告指称被告以组织法作为授予
学位之处分依据,显有误会,并无理由。
教育部要求系所更名后之学位证书授予应登载新系所名称,
并视情形加注原系所名称,属于兼顾旧生利益及公益要求之
过渡规定,并同时确保学位证书之准确性、公信力;原告既
未受有任何信赖损失,自不得依据信赖保护原则,请求被告
授予其登载新系所名称之学位证书:
教育部订定之“学则暨教务章则订定与注意事项一览表”
,其中所称之“新旧生适用条款”,系针对学生修业期限
、应修学分数、课程规划内容等毕业资格事项,此观该项
说明所附之参考法规大学法第12条、大学法施行细则第20
条、第22条、第24条之内容即明。盖上开事项均涉及学生
能否取得毕业资格,对学生学习权具有重大影响,应有设
计新旧生适用条款以保障旧生权利之必要性。而本件所涉
之学位名称变更,本无关乎学生之毕业资格认定,不论学
位证书之系所名称如何登载,均无碍于学生已取得之毕业
资格。因此,本件应与教育部上开法规所称之“新旧生适
用条款”无关,原告此一主张实有误解。
退万步言,纵认定大学系所名称有所变更,应适用教育部
公布之“学则暨教务章则订定与注意事项一览表”而订定
“新旧生适用条款”,惟本件教育部95年4 月11日之会议
结论及“大学校院各系(所)(组)(学位学程)授予学
位中英文名称办理时程作业”,均规定各大学系所更名后
应统一在学位证书上登载新系所名称,并视情形在旧生之
学位证书中加注旧系所名称,正是上开法规所称之“新旧
生适用条款”。详言之,大学系所更名后,原系所名称既
已不存在,本不可能再授予旧系所名称之学位证书,否则
徒令外界混淆,无从查知学生正确之毕业系所。而为同时
兼顾旧生利益,以及上述学位证书准确性、公信力之公益
要求,教育部乃特别制订系所更名时之过渡规范,使旧生
可获颁加注旧系所名称之学位证书。因此,教育部95 年4
月11日之会议结论已具有新旧生适用条款之性质,其内容
并可兼顾公益及旧生利益。原告一再主张学生证书登载系
所名称若变更,应适用于更名后入学之学生,显属无据。
原告主张其92学年度入学就读时,即认定毕业时将领取登
载“海洋学系”之毕业证书,故依据行政程序法第8 条揭
示之信赖保护原则,应保障其上开权益,惟行政法上之信
赖保护原则并非毫无限制;依据目前行政法理论,受益人
若欲主张信赖利益保护,除须具有实际信赖、信赖值得保
护之外,尚须已有“信赖行为”,亦即受益人基于该信赖
而进行处分行为,导致无法回复原状。若无信赖行为,即
不可能存在信赖损失,自无提起行政救济之权利保护必要
。本件纵使原告入学时已信赖其将获颁登载海洋科学系之
学位证书,惟其并未具体举证其基于此一信赖,嗣后已为
何种信赖行为,或因领取登载海洋环境资讯学系之学位证
书而受有何项信赖损失(例如:因学位证书登载新系所名
称而无法参与升学考试或求职受阻)。因此,原告尚不得
依据信赖保护原则,请求被告授予其登载海洋科学系之学
位证书。
依据教育部制订之“大学校院各系(所)(组)(学位学
程)授予学位中英文名称办理时程作业”,学校系所更名
并报请教育部同意后,实施年度系以学生之“毕业学年度
”为准。故系所更名后,旧系所名称既已不存在,毕业学
生之学位证书即须登载新系所名称;若旧生因学位证书遗
失而向学校申请补发,则因该旧生之毕业学年度早于系所
更名之年度,自得例外申请补发登载旧系所名称之学位证
书。因此,原告以旧生仍有权利申请补发登载旧系所名称
之学位证书,主张教育部制订之行政规则自相矛盾,即属
误解。
综上,被告以其授予原告加注原系所名称“海洋科学系”之
学位证书,符合教育部订定之相关教育行政规则及处理程序
,于法并无违误;原告提起本件诉讼,并未说明其有何种权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损害及其请求授予海洋环境资讯学系学
位证书之主观公权利依据为何,显不合起诉要件,本件实体
上亦显无理由,而声明:“原告之诉驳回,诉讼费用由原告
负担”。
四、得心证之理由:
两造之争点:
本件原告之诉讼请求,是否符课予义务诉讼以“具备主观
公权利”作为前提之法定要件。本件诉愿审议程序,被告
在尚未作成申诉评议前,即先行提出诉愿答辩,其审议程
序是否有瑕疵。
教育部82年7 月19日台(82)高字第040370号函、“大学
校院各系(所)(组)(学位学程)授予学位中英文名称
办理时程作业”及95年4 月11日“研商系(所)(组)调
整后学生学籍处理与学位授予相关事宜会议纪录”,是否
有违宪及违法情形。
教育部要求系所更名后之学位证书授予应登载新系所名称
,并视情形加注原系所名称,是否兼顾旧生利益及公益,
原告是否因之受有损失,而得主张信赖保护原则。
关于原告是否具备主观公权利,及诉愿审议程序是否容有瑕
疵部分。
按特定行政处分,除了处分当事人外,是否对第三人亦发
生规制性之效力,进而侵犯该第三人之“公法上主观公权
利”,其在法理上必须检讨者,主要为“该第三人主张之
主观公权利法规范基础为何”之课题。这里所指之处分第
三人效力,又可分为二大类型:一种为“利害对立型”(
即原处分对受处分人授益之同时,损及了第三人之利益)
;另一种则为“利害同向型”(即原处分对受处分人不利
之规制效力,连带损及第三人之利益)。就此,要由“保
护规范理论”来思索,这是一个或一组之具体法规范结合
,法院才有可能从该具体法规范之“字里行间”中找出“
隐藏在法律字义外”的“保护人民生命、身体及财产等法
益”的“明确”规范目的。换言之,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谈
所谓“行政处分违法”,在主观诉讼法制的观点下,与“
权利受侵犯”是一体之二面(因为如果处分违反的法规范
不是用来保护原告的法规范,原告根本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的权能,法院也不须进行判断)。本案情节并非如此,系
争之行政处分(被告以98年1 月6 日海教注字第09800000
93号函请原告亲赴该校教务处注册课务组领取加注原系所
名称之学士学位证书)是针对原告而为,而非原告为行政
处分所及的第三人,争议的事项应该是行政处分是否违法
而不在行政处分之对象是否具备“公法上主观公权利”,
因此原告只要主观认为行政处分违法或不当即可提起诉愿
或行政诉讼,故原告提起本件诉讼应合于当事人适格要件
(以原告所主张之情节来判断适格与否),而不是客观实
际上受违法或不当行政处分造成如何之侵害(有无构成实
际之损害,是法院审酌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要件之范畴),
故原告之起诉就此部分应无疑义。
另本件诉愿审议程序,被告在尚未作成申诉评议前,即使
先行提出诉愿答辩,这样答辩之内容也是送达原告,并未
隐瞒而仅向诉愿机关陈述,在程序上或许有先后之别,但
内容之告知才是程序正义之重心所在,诉愿程序之提起诉
愿人提出诉愿书之后,因应诉愿书之内容,由原处分机关
提出答辩,若原处分机关在未收到诉愿书之前先提出答辩
书交付受处分人(预为答辩),只是先行表示意见,自无
影响于程序正义,诉愿之审议程序自无瑕疵可言,原告之
主张自无足采。
关于原处分及相关规范有无违宪及违法情形。
学生入学后系所名称发生变更、毕业证书应如何登载,大
学法第12条、大学法施行细则第11条及学位授予法均无相
关规定,亦未明确规范大学应依据“入学时”或“毕业时
”之系所名称授予学位。但此系所名称是否可以变更涉及
几项基础事项:1.应援用如何之程序变更,2.变更前后是
否会对当期学生发生影响,3.当期毕业学生之证书应如何
登载等,假如这些问题都可以解决,系所名称当然应该解
释为可以变更。按大学法第6 条:“大学得跨校组成大学
系统或成立研究中心。前项大学系统之组织及运作等事项
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学跨校研究中心之组织及运作
方式等事项之规定,由大学共同订定,报教育部备查。”
,第11条:“大学下设学院或单独设研究所,学院下得设
学系或研究所。大学得设跨系、所、院之学分学程或学位
学程。”,第12条:“大学之学生人数规模应与大学之资
源条件相符,其标准由教育部定之;并得作为各大学规划
增设及调整院、系、所、学程与招生名额之审酌依据。”
,堪见系所之设立及其相关之管理,或应报教育部备查,
或应由教育部定之,则系所名称之变更,自应报教育部备
查始称妥适,而教育部因应此一情形研订相关作业方式,
自称允当。
1.因此,教育部95年4 月11日召开会议,形成“研商系(
所)(组)调整后学生学籍处理与学位授予相关事宜会
议记录”,为协助各大学认定毕业事实之解释性行政规
则,用以补充现行大学法、学位授予法规范之空白(教
育部“研商系(所)(组)调整后学生学籍处理与学位
授予相关事宜会议记录”,为协助各大学认定毕业事实
之解释性行政规则,用以补充现行大学法、学位授予法
规范空白),当属允当。
2.本件系所名称变更后对于旧生之必修学分及课程并未更
改,并对原告之权利并未造成损害(如应国家考试或相
关就业考试之资格),本件情形应属单纯之系所名称变
更。而被告就此以98年1 月6 日海教注字第0980000093
号函请原告亲赴该校教务处注册课务组领取加注原系所
名称之学士学位证书,于学士学位证书上表明变更后之
系所名称(原告毕业时之系所名称),并加注变更前之
系所名称(原告入学时之系所名称),当属周延之处理
方式,在这样情形下,按大学法之规范本旨,系所名称
当然应该解释为可以变更。
3.至于教育部82年7 月19日台(82)高字第040370号函、
“大学校院各系(所)(组)(学位学程)授予学位中
英文名称办理时程作业”,所涉均非本件争执之核心事
项,系所名称变更核心事项应为:1.如何之程序变更,
2.变更前后是否会对当期学生发生影响,3.当期毕业学
生之证书应如何登载等,而这些疑问上开说明都可以解
决,系所名称当然可以变更,原告之质疑自无可采。
关于所称之各项违宪、违法情事。
1.原处分并未违反法律保留原则。学士学位证书上所记载
之系所名称,最重要的是表彰如何之学士学位,透过于
学士学位证书上表明变更后之系所名称(原告毕业时之
系所名称),并加注变更前之系所名称(原告入学时之
系所名称),已足以呈现客观存在之事实,这是证书核
发细节性技术性之规范,无损于人民权利义务之范畴,
自非属法律保留之范围,原告所称自无足采。
2.原处分并未违反依法行政原则。学生入学后系所名称发
生变更、毕业证书应如何登载,大学法第12条、大学法
施行细则第11条及学位授予法均无相关规定,教育部95
年4 月11日召开会议,形成“研商系(所)(组)调整
后学生学籍处理与学位授予相关事宜会议记录”裨益各
大学认定学士学位证书上之记载,当然是合理之规范补
充,正是依法行政之所现,原告所称自无足参。
3.原处分并未违反宪法第7 条之平等原则。面对不同的情
况给予不同的对待正是平等原则之所现,因应不同之毕
业年度,而登载不同之系所名称,并无任何不当。原告
仅质疑各年度所应必修学分及课程并未更改,何以系所
名称可以不同,正是因为其中发生系所名称之变更,其
变更前后毕业之学生所领取之学士学位证书当然要有调
整,而以变更后之系所名称(原告毕业时之系所名称)
,并加注变更前之系所名称(原告入学时之系所名称)
自无不当,更无损于平等原则,原告所称自无足凭。
4.原处分并未违反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按学生之学习权
及受教育权等,即使为受法律保障之基本权利,本案系
所名称之变更,属单纯之系所名称变更,对于旧生之必
修学分及课程并未更改,对原告之权利亦未造成损害(
应国家考试或相关就业考试之资格),而且也于学士学
位证书加注变更前之系所名称,自无所谓比例失当或方
法结果失衡之情形,本案情节无损于比例原则,原告所
称自无足考。
5.原告另主张“教育部82年7 月19日台(82)高字第0403
70号函为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颁布之行
政规则,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条之1 规定,因现今大学
法及学位授予法仍未以法律明列该行政规则之授权依据
,教育部上开函件依法应于行政程序法施行后2 年(即
92年1 月1 日)即已失效”云云。经查,按大学法第6
条、第11条、第12条相关于系所之规范结构,并不足以
呈现系所名称之变更为“法律保留”之范畴,因此教育
部研订相关技术性、细节性之规则而裨益施行,自于法
无违,即使属于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颁布之行政规则
,也不会因行政程序法施行而影响其效力,原告所称自
无堪采信。
关于系所变更是否影响旧生之权益及有无信赖保护原则之适
用。上开论述已叙明本件系所名称变更后,对于旧生之必修
学分及课程并未更改,并对原告之权利并未造成损害(如应
国家考试或相关就业考试之资格),本件情形应属单纯之系
所名称变更。而被告于学士学位证书上表明变更后之系所名
称(原告毕业时之系所名称),并加注变更前之系所名称(
原告入学时之系所名称),当属周延之处理方式,既无影响
旧生之权益,自无关于信赖保护原则之适用,原告所称自无
堪凭采。
五、综上所述,被告所为之处分,并无不法,诉愿决定予以维持
,亦无不合。原告徒执前词,诉请撤销及发给海洋科学系之
学士学位证书(如原告诉之声明所示),均为无理由,应予
驳回。又本案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均与本
件判决结果不生影响,故不逐一论述,并此叙明。
六、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依行政诉讼法第98条第
1 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98  年  12  月  1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审判长法 官 杨莉莉
           法 官 毕乃俊
          法 官 陈心弘
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表明上诉
理由,如于本判决宣示后送达前提起上诉者,应于判决送达后20
日内补提上诉理由书(须按他造人数附缮本)。
中  华  民  国  98  年  12  月  17   日
              书记官 郑聚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30号
上 诉 人 甲○○
被 上诉 人 国立台湾海洋大学
代 表 人 乙○○
上列当事人间有关教育事务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98年12月
17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诉字第919号判决,提起上诉,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上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一、按对于高等行政法院判决之上诉,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
不得为之,行政诉讼法第242条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条第
1项规定,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而
判决有同条第2项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为当然违背法令。
是当事人对于高等行政法院判决上诉,如依行政诉讼法第24
3条第1项规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决有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
当为理由时,其上诉状或理由书应有具体之指摘,并揭示该
法规之条项或其内容;若系成文法以外之法则,应揭示该法
则之旨趣,倘为司法院解释或本院之判例,则应揭示该判解
之字号或其内容。如以行政诉讼法第243条第2项所列各款情
形为理由时,其上诉状或理由书,应揭示合于该条项各款之
事实。上诉状或理由书如未依此项方法表明者,即难认为已
对高等行政法院判决之违背法令有具体之指摘,其上诉自难
认为合法。
二、本件原判决以:按大学法第6条:“大学得跨校组成大学系
统或成立研究中心。前项大学系统之组织及运作等事项之办
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学跨校研究中心之组织及运作方式等
事项之规定,由大学共同订定,报教育部备查。”,第11条
:“大学下设学院或单独设研究所,学院下得设学系或研究
所。大学得设跨系、所、院之学分学程或学位学程。”,第
12条:“大学之学生人数规模应与大学之资源条件相符,其
标准由教育部定之;并得作为各大学规划增设及调整院、系
、所、学程与招生名额之审酌依据。”之规定,堪见大学系
所名称之变更,应报经教育部备查始为妥适,因此,教育部
民国95年4月11日召开会议,形成“研商系(所)(组)调
整后学生学籍处理与学位授予相关事宜会议记录”,为协助
各大学认定毕业事实之解释性行政规则,用以补充现行大学
法、学位授予法规范之空白,当属允当。本件系所名称变更
后对于旧生之必修学分及课程并未更改,并对上诉人之权利
并未造成损害(如应国家考试或相关就业考试之资格),本
件情形应属单纯之系所名称变更。被上诉人于学士学位证书
上表明变更后之系所名称,并加注变更前之系所名称,当属
周延之处理方式,按大学法之规范本旨,系所名称当然应该
解释为可以变更。故本件原处分并未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依
法行政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再大学
法第6条、第11条、第12条相关于系所之规范结构,并不足
以呈现系所名称之变更为“法律保留”之范畴,而教育部82
年7月19日台(82)高字第040370号函、“大学校院各系(
所)(组)(学位学程)授予学位中英文名称办理时程作业
”,所涉均非本件争执之核心事项,因此教育部研订相关技
术性、细节性之规则而裨益施行,自于法无违,即使属于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颁布之行政规则,也不会因行政程序法
施行而影响其效力,从而原处分并无不法,因而驳回上诉人
之诉。上诉人不服,对于高等行政法院判决上诉,主张略以
:本件诉讼争点在于,系所名称经变更后,是否可因此变更
更名前入学之旧生学位证书所登载之系所名称,而非被上诉
人更改系名之程序是否合法,原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更改系名
合法,即代表被上诉人得因此变更旧生学位证书所登载之系
所名称,显有辨别不当之情形。次按教育部82年7月19日函
系解释系所更名后旧生学位证书处理方式,并非就大学更改
系名之程序,原判决以大学法第6条、第11条、第12条并未
规范系所更名为法律保留之范畴,而排除前开函释适用行政
程序法第174条之1规定,为判决适用法规不当之违法。原判
决认为教育部95年4月11日会议纪录,为行政程序法第159条
第2项第2款之解释性行政规则,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条第2
项,应以令发布,并登载于政府公报,上诉人查阅行政院公
报资讯网、国家图书馆政府公报资讯网,该95年4月11日会
议纪录,并未刊登于教育部公报或行政院公报,未完成发布
行为,尚未生效,原判决以之为判决依据,显有判决不适用
法规或法规适用不当之违法等语。经核其上诉理由,系就原
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指摘其为不当,并就原
审已论断者,泛言未论断,或就原审所为论断,泛言其论断
矛盾,而非具体说明其有何不适用法规或适用法规不当之情
形,并揭示该法规之条项或其内容,及合于行政诉讼法第24
3条第2项所列各款之事实,难认对该判决之如何违背法令已
有具体之指摘。依首开规定及说明,应认其上诉为不合法。
至教育部95年4月11日之会议纪录并非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7
条所订定之命令,故自无行政程序法第174条之1所规定应于
该法施行后,以法律规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权依据后修正或
订定之适用,附此叙明。
三、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不合法。依行政诉讼法第249条第1项
前段、第104条、民事诉讼法第95条、第78条,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审判长法官 钟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黄 淑 玲
法官 郑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证 明 与 原 本 无 异
中  华  民  国  99  年  3   月  12  日
               书记官 黄 淑 樱
作者: an123456781   2014-06-18 02:58:00
看完了 推行动 还有这没有违反信赖保护原则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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