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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ptic (无明)
2025-02-12 08:21:15新闻来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50212000031-260402?chdtv
中时新闻网 李启箖
一名人妻和公司主管发生不伦恋情,不仅互传露骨讯息,还约去汽车旅馆开房间,人夫发
现后气得将主管告上法院求偿150万元,而这名主管辩称,由于人妻事业心强、尺度大,
因此,常对人妻开黄腔、戏弄,双方都知彼此的态度;对此,台中地院法官认为,主管与
下属人妻已逾越公司同事或男女间之分际,这名主管须赔偿人夫20万元,可上诉。
据判决书记载,人夫阿明(化名)与妻子阿芳(化名)结婚育有3子女,婚后相处融洽,然而
妻子因工作认识了主管阿强(化名),2人朝夕相处,不仅在工作上、公司聚餐或是公司举
办的活动,拍照时都相依偎拍照,宛如恋人一般,且妻子常以工作、聚餐等借口早出晚归
,并疏于照顾3子女。
阿明发现妻子行为有异起疑心,于是将妻子车内的行车纪录取下,意外发现妻子与阿强前
往汽车旅馆,并在车上有说有笑,且在汽车旅馆待了2小时后才退房,他发现2人已逾越公
司同事或男女间之分际,并且偷腥2年之久,导致他和妻子协议离婚,心中痛楚难以言喻
,因此,他要对阿强提告求偿150万元。
对此,阿强辩称,阿芳因为事业心强,工作很积极,所以对阿芳特别器重,所以他也和阿
芳频繁互动,且阿芳曾从事特殊行业,言谈尺度大,所以也常对阿芳开黄腔或是戏弄,但
是双方都明白彼此的态度,绝无踰矩行为。
阿强也说,在汽车旅馆那天,他是单方面听着阿芳在抱怨自己的婚姻,并且加以安慰,没
有和阿芳发生任何性行为,另外,车上的行车纪录器影像,只能证明车子在汽车旅馆停留
,并无任何性行为影像,无法认定他与阿芳有发生性行为。
台中地院法官从阿强与阿芳2人对话内容来看,双方曾互传“...说我是小偷、怎么抱妳、
会揍阿明屁屁、会捏阿明小鸡鸡”、“休假妳回家做爱,我可以管什么?”,并且阿芳多
次对着阿强喊“老公”,证明2人交情不匪,与一般男女同事或友人间谈话、互动不同。
法官也指出,阿强明知阿芳与阿明有婚姻关系,且知悉阿芳与阿明的婚姻发生状况,却不
避嫌与阿芳前往汽车旅馆,已逾越一般朋友间之交往分际,也造成阿明精神痛苦,最终判
处阿强须赔偿阿明20万元,可上诉。
附注:
民事判决编号: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诉字第二八九六号
一、原告主张原告与诉外人于98年2月19日结婚,并于98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
有3名未成年子女,惟已于113年9月20日协议离婚,又被告于111年间在永庆不动产(台中
永春天力加盟店)担任“协理”,诉外人则在该分店任“经理”一职,双方为同事等情,
业据原告提出户口名簿、照片、离婚协议书等件为证,被告仅质疑原告与诉外人是否确已
离婚外,就其他情事并未争执,另本院依职权查询原告个人户籍资料显示,原告与诉外人
确已于113年9月20日两愿离婚并办理登记完毕,有原告之个人户籍资料在卷可凭,堪认原
告前开主张为真。
二、原告主另张被告明知原告与诉外人之婚姻关系存续中,竟仍自111年间起,与诉外人
为逾越男女正常交谊之行为,甚至于113年9月6日晚间8时许,与诉外人前往“涵馆汽车旅
馆” 发生性关系等情,另据原告提出照片、行车纪录器录影光盘、译文等件为证,被告
就原告虽不否认前开证据之真正,惟否认有原告主张与诉外人发生超逾正常男女交往及发
生性行为等情事,并以前开情词置辩,另辩称原告请求精神赔偿金额过高,则本件所需审
酌者,乃原告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及第195条第1项、第3项规定请求被告赔偿150万元
之精神损害赔偿,有无理由?
三、按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前段
定有明文。且民事诉讼如系由原告主张权利者,应先由原告负举证之责,若原告先不能举
证,以证实自己主张之事实为真实,则被告就其抗辩事实即令不能举证,或其所举证据尚
有疵累,亦应驳回原告之请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号判例意旨参照)。次按因故意
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
于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条定有明文。是以主张侵权行为赔偿损害请求权,请求权人应
就其权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实负立证之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号判例意旨参照)。复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
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此观民法第195条第3项准用同条第1项前段规定
自明;又婚姻乃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之身分契约,夫妻之一方对于婚姻
关系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于婚姻关系中,当事人间互负有贞操、互守诚信及维持圆满
之权利与义务,此种利益即民法第195条第3项所称之“基于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是侵
害配偶关系所生身分法益之行为,并不以通奸行为为限,倘夫妻任一方与他人间存有逾越
朋友交游等一般社交行为之不正常往来,甚而肌肤之亲,其行为已逾社会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范围,已达破坏婚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当之。是被告一再辩称
“配偶权”非宪法上或法律上权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
上应予保护之利益云云,显然无据,至被告所举其他判决,除该等判决之事实与本件不尽
相同,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外,该等判决内所采取之法律见解,亦不拘束本院,并此说明。
四、经查,原告主张被告自111年间起即与诉外人为逾越男女正常交谊之行为等情,甚至
于113年9月6日晚间8时许,与诉外人前往“涵馆汽车旅馆” 发生性关系等情,固据原告
提出前开证据为证,而被告虽不否认前揭录音及译文之真正,亦自承确曾与诉外人有开玩
笑或开黄腔之对话,且于113年9月6日与诉外人前往“涵馆汽车旅馆”共处约2小时等情事
,惟一再辩称当日系仅系单方听诉外人抱怨婚姻状况并加以安慰,却未与诉外人发生任何
性行为等语。本院审以,依卷附录音译文显示,原告与诉外人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
月11日止,即陆续以“为何要生气、告我啊,说我是小偷、怎么抱妳、会揍被告屁屁、会
捏被告小鸡鸡”、“休假妳回家做爱,我可以管什么?我是原告明媒正娶的老婆。”等语
,且诉外人也多次在对话中称呼被告“老公”,显见两人交情不匪,更与一般普通男女同
事或友人间之谈话或互动不同;更有甚者,被告当时既明知原告与诉外人婚姻关系仍存续
中,且知悉原告与诉外人间之婚姻关系发生状况,竟未思避嫌,仍与诉外人前往汽车旅馆
,依一般社会通念,实已逾越一般朋友间之交往分际,更非仅止于普通同事间之相处,则
原告主张被告与诉外人于前开113年9月1日至9月11日期间之交往或前往汽车旅馆等行为,
业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关系而侵害其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为真实,核被告开所为确属故意
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至明。复衡以一般生活之经验,被告上开行为,对
原告与诉外人之婚姻圆满状态确已产生不良影响,最终也与诉外人离婚,则被告上开行为
自属情节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难当,故原告自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条第3项之规定请
求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即慰抚金,足堪认定。
五、至于原告复主张被告自111年间某日起至113年9月1日前与诉外人间已有不正当之男女
交往行为,暨被告与诉外人间已发生多次性关系(含113年9月6日前往汽车旅馆当日)等
事实,却为被告所否认,则原告自应就其主张前开有利于己之事实负举证之责。原告就前
揭事实,虽提出照片及录影画面为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虽均有被告与诉外人之合
照,惟观诸该等合照照片之内容或为贺成交、业绩达标、开发奖金之照片、或为公司出游
、聚餐等团体照片,参以被告与诉外人本即为公司同事,则双方应公司活动而拍摄之照片
或与公司其他同事聚餐、出游等照片,核与一般友人交往无异,况该等照片中均未见被告
与诉外人有牵手、搂肩、或亲吻等亲密举止,实难仅依前揭照片即遽认原告主张被告与诉
外人自111年间起即存在超逾一般男女之不正当交往关系等节为真。再者,依上开录影画
面影像显示,亦仅能证明被告曾与诉外人共同前往“涵馆汽车旅馆”内共处一室,却无法
证明被告确曾与诉外人在汽车旅馆内发生性行为,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以实说明,则
依原告所提出之前开据证,均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被告与诉外人自111年间起即开始交往
或已发生多次性行为等情事为真。
双方背景:
原告:大学毕业,目前担任证券营业员,年收入约118万元,名下财产总额为2,868,600元
,111年度所得总额为1,152,811元、112年度所得总额为1,404,110元
被告:大学毕业,目前担任房仲业店长,年薪约100万元,名下财产总额为1,018,250元、
111年度所得总额为68,499元、112年度所得总额为850,833元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