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鼓励同性恋事后却提告 硕士部落客控牙医妻“通奸”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1-29 08:44:50
新闻来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50129000042-260402?chdtv
中时新闻网 简铭柱
台中一对夫妻小美(化名)因不满丈夫阿德(化名)在网络平台上发表诽谤性言论,指控
她通奸,并将相关文章发布至“痞客邦”部落格。小美因此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台中高分院近日判决,阿德应给付小美30万元,并不得再发表或散布
有关或影射“小美通奸、小美牙医师通奸、小美医师通奸、小美女牙医师通奸、小美女医
师通奸”之言论。可上诉。
小美主张,两造为夫妻关系,小美于婚后与2名同性友人交往,于108年5月24日同性可登
记结婚起,阿德鼓励、同意她与诉外人即她的助理小萱(化名)交往后,竟对她提出通奸
告诉,因司法院大法官于109年5月29日公布释字第791号解释,宣告通奸罪之规定失其效
力,她经免诉之判决后,阿德竟意图散布于众,基于加重诽谤之犯意,于111年11月15日
13时56分许,在痞客邦部落格网站阿德之个人页面上,并于“裁判字号”字段上方、“主
文”字段下方、“理由”字段二、之最下方、判决书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决书正本作成日
期等处,加入“小美通奸”等文字。因此请求阿德赔偿精神慰抚金200万。
阿德则以,他于系争刑事判决段落间加注“小美”、“通奸”等文字,系单纯蒐集与刑法
修正前之通奸罪、侵害配偶权相关判决,是善意就法院判决为适当之载述,属言论自由权
利之正当行使,依刑法第311条第3款之规定,不具侵害行为之违法性。
法院审酌,阿德于其部落格张贴系争附件文章指称上诉人与配偶以外之异性通奸,业如前
述,则小美主张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应可凭信。因此判决阿德应将其于“痞客邦”平台上
发表的诽谤文章删除,并不得再度刊登或散布有关通奸的言论。此外,阿德需支付小美30
万元的赔偿金。可上诉。
附注:
民事判决编号(本案):台湾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四十三号
理由:
1.按民法上名誉权之侵害虽与刑法之诽谤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诽谤罪设有处罚规定,刑法
第310条第3项规定“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但涉于私德而与公共利
益无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条第3款规定,以善意发表言论,对于可受公评之事,
而为适当之评论者,亦在不罚之列。盖不问事实之有无,概行处罚,其箝制言论之自由,
及妨害社会,可谓至极。凡与公共利益有关之真实事项,如亦不得宣布,基于保护个人名
誉,不免过当,而于社会之利害,未尝虑及。故参酌损益,乃规定诽谤之事具真实性者,
不罚。但仅涉及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又保护名誉,应有相当之限制,否
则箝束言论,足为社会之害,故以善意发表言论,就可受公评之事,而适当之评论者,不
问事之真伪,概不予处罚。上述个人名誉与言论自由发生冲突之情形,于民事上亦然,是
有关上述不罚之规定,于民事事件即非不得采为审酌之标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28号民事判决可资参照)。申言之,上述审查标准,无非旨在调和言论自由与名誉权、
隐私权保障之冲突,就公共利益有关事项之事实陈述,表意人得证明真实者,不罚,或表
意人无法证明其言论为真实,惟如其于言论发表前确经合理查证程序,依所取得之证据资
料,客观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论内容为真实者,亦不罚。就可受公评之事所为意见评论,如
以善意为适当之言论,亦不罚,因此时表意人之言论自由应优先于被指述者之名誉权、隐
私权受保障。反之,就公共利益无关之私人生活事项之事实陈述,表意人纵得证明真实,
不得因此排除不法。就非可受公评之事所为意见评论,纵以善意为适当之言论,亦不得因
此排除不法,因此时被指述者之名誉权、隐私权应优先于表意人之言论自由受保障。
2.查两造结婚后,被上诉人于107年2月间起至108年6月间,与同性友人“Kai”、“Ward
”有交往行为;且于107年8月7日拒绝上诉人看电影之邀约,反建议上诉人去找杨○○,
复于同年月17日祝贺上诉人与杨○○情人节快乐,并于108年6月26日表示要找上诉人、杨
○○与“Kai”4人行等情,此有被上诉人不争执形式真正之两造之LINE对话纪录在卷可稽
,足认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于婚后与同性友人交往,而鼓励并同意上诉人与杨○○交往
,核属有据,堪以采信。是以,被上诉人既同意、纵容上诉人与杨○○之交往行为,自不
得因其等之交往行为而主张民、刑事诉讼权利。
3.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杨○○于108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未着衣裤同在床上对其等提
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诉,经检察官声请简易判决处刑后,因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于109年5月
29日公布释字第791号解释宣告通奸罪之规定失其效力,而废止其刑罚,经桃园地院于109
年8月6日以系争刑事判决为免诉判决确定在案后,被上诉人于时隔2年后之111年11月15日
13时56分许,在其经营之网络部落格页面,张贴系争刑事判决,并在“裁判字号”字段上
方、“主文”字段下方、“理由”字段二、之最下方、判决书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决书正
本作成日期等5处,加入“甲○○ 通奸”等文字而制作系争附件文章,此文章可供不特
定使用网络之人浏览,为两造所不争执,而被上诉人前开5处加注“甲○○ 通奸”等文字
,足使观看被上诉人部落格之不特定人认知上诉人有与配偶以外之人为性交之行为,而对
上诉人人格声誉产生负面之观感,实已足使其名誉权、姓名权遭受损害。而被上诉人于自
陈教育程度为硕士毕业,显有相当之智识程度,可知其张贴系争文章,将诋毁上诉人之人
格声誉评价,仍在其之部落格张贴系争附件文章,使网络之不特定人均得以知悉此部分内
容,上诉人具有毁损上诉人名誉权、姓名权之故意至明。
4.被上诉人虽以前词置辩,然被上诉人于系争刑事判决前述字段加注“甲○○ 通奸”等
文字,意指上诉人有与配偶以外之异性为性交行为,此系事实陈述,并非单纯主观评论意
见,且系争刑事判决并未认定上诉人涉有男女性器接合之通奸行为,上诉人为牙医师,非
为从事公共事务之公众人物,其与杨○○是否确实涉有通奸行为,非属公共政策事项或众
所周知之社会事件,仅属其个人素行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且与公众知的权利无涉,况
被上诉人已事前同意上诉人与杨○○为交往行为,乃于系争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为免诉确定
后时隔2年之久,复张贴系争附件文章,显与刑法第310条第3项、第311条第3款“善意发
表言论”规定有悖,被上诉人辩称其行为不具违法性,已难采信。复且,被上诉人因在系
争刑事判决加注“甲○○ 通奸”等文字而制作系争附件文章之行为,业经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024号刑事判决以其犯散布文字诽谤罪,处拘役50日并得易科罚金在案,并经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号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之上诉而确定在案,而同本院认定
,亦有前开判决在卷可凭,益征被上诉人前开所辩,要无足取。
关系案件(他案):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简上字第二一二号
(本案被告即他案原告,获判得请求二十万元赔偿确定)
1.上诉人于108年11月4日与甲○○于伯斯饭店519号房同处一夜时明知甲○○为有配偶之
人:
上诉人于108年9月21日在甲○○位于桃园市中坜区租屋处与之发生性行为,经被上诉人当
场发觉并提起告诉,经台湾桃园地方检察署(下称桃园地检署)检察官以109年度侦字第
1568号声请简易判决处刑,被上诉人与征信社人员蔡○○亦因当场拍摄躺在该处床上之甲
○○及上诉人裸露之胸部等身体隐私部位而遭桃园地检署检察官起诉刑法第315条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嗣上诉人于同日在派出所签署面额共计500万元之本票2纸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则不追究其及甲○○所涉通、相奸行为之民、刑事责任,然上诉人嗣主张上开
本票签发系遭诈欺、胁迫而诉请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就上开本票对上诉人之票据债权不存在
。可见上诉人于108年11月4日与甲○○于伯斯饭店519号房同处一夜当时明知甲○○为有
配偶之人。上诉人辩称其以为被上诉人与甲○○已经离婚云云,虽提出其与甲○○间108
年9月2日以通讯软件“LINE”对话内容翻拍照片为证,然依其对话内容所示,甲○○全无
提及要与被上诉人去户政事务所登记离婚,更遑论该对话系发生于000年0月0日。
2.上诉人与甲○○于饭店同房共处一夜之行为已然侵害被上诉人基于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

⑴被上诉人与甲○○于105年6月12日结婚,迄今婚姻关系仍存续。上诉人与甲○○确有于
108年11月4日凌晨在宜兰县○○市○○路0段000号“伯斯饭店”519号房共处一夜,均未
离开上开房间等情,业经经两造行争点整理协议列为不争执事项。是上诉人与甲○○独自
于饭店共处一夜,至次日白天始离去之事实,显已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社交程度,超出
社会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范围,对被上诉人而言显然难以忍受,足以破坏其与甲○○间婚
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节重大至明。
⑵上诉人虽辩称当时系找甲○○讨论遭被上诉人胁迫签发上开本票如何处理,而因遭征信
社人员跟踪,为求安全遂投宿于伯斯饭店,并挑选一间最大的房间,有2张双人床云云。
然本件因被上诉人向台湾宜兰地方检察署(下称宜兰地检署)对上诉人、甲○○提起通、
相奸之告诉,该署检察官于事发后4个多月后之109年3月26日对上诉人及甲○○行讯问程
序,并由本件诉讼代理人李巾幞律师陪同。上诉人系辩称:我与甲○○一起去吃东门夜市
,该饭店在东门夜市旁,我不太会开车,是甲○○开车载我过去。我们有同宿1间房间,
是因为太累才入住云云。甲○○则辩称:当天本来要开车回去,但晚上怕危险云云。是上
诉人、甲○○在有律师陪同之情况下,于讯问当时却从未提及遭人跟踪,亦未提及讨论本
票如何处理之事。若其等果真系讨论本票如何处理,更因遭人跟踪而担心安全遂投宿饭店
,在上开妨害家庭案件之讯问程序中,岂有均不就此向检察官加以指诉之理?遑论,上诉
人甫因遭被上诉人抓奸而签发面额共计500万元之本票给被上诉人,如已发觉遭征信社人
员跟监而须投宿饭店,衡情为避免引发误会,理应与甲○○投宿不同房间,岂有同房共处
一夜之理?显见上诉人此部分辩解并非事实,不足采信。
⑶上诉人辩称其与甲○○并非男女朋友云云,姑不论上诉人与甲○○前已因108年9月21日
发生性行为而遭检察官起诉,上诉人亦为之签发前述合计面额500万元之本票给被上诉人
,足见2人间确有相当之亲密关系。况不问上诉人与甲○○有无其等所认知之“男女朋友
”关系,均不足正当其等在饭店同房共处一夜之行为,此部分辩解显无足取。至上诉人另
辩称当时征信社人员全程跟监,其是否与甲○○发生性行为被上诉人均知悉,且被上诉人
于108年11月4日于警局亦陈称本次并未发觉上诉人与甲○○有通奸行为云云,然原审及本
院均无认定上诉人与甲○○当时有发生性行为,而仅系就上诉人与甲○○于伯斯饭店519
号房共处一夜之行为认其侵害被上诉人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上诉人此部分辩解容有误会

3.被上诉人并未鼓励上诉人与甲○○于108年11月4日于伯斯饭店同房共处一夜:
上诉人又辩称被上诉人是同性恋,先前已多次鼓励上诉人与甲○○交往、发生性行为云云
,虽提出上诉人与甲○○间以通讯软件对话内容翻拍照片为佐,然此部分辩解无论是否属
实,上诉人及甲○○既已于108年9月21日遭被上诉人会同征信社当场捉奸并前往警局,已
如前述,足见被上诉人于108年9月21日已明确反对甲○○与上诉人有任何逾越一般同事、
朋友之社交程度,上诉人既为当事人,亦难诿为不知。上诉人于本院亦自承被上诉人并未
要求其与甲○○前往伯斯饭店投宿(见本审卷第284页),故上诉人此部分辩解显属无据
,不足采信。
4.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与甲○○于108年8月27日已谈妥离婚,不得再对与甲○○有任何互
动之异性求偿云云,虽提出甲○○与被上诉人间“LINE”对话内容翻拍照片为证,然被上
诉人与甲○○婚姻关系仍存续状态下,不论二人感情浓淡,上诉人与甲○○仍不得存有逾
越结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为之不正常往来,而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谊以外情感交往
之独占权益程度,故上诉人此部分辩解要属无据。
5.根据上述说明,上诉人明知甲○○为有配偶之人,却仍于前述时间与甲○○于伯斯饭店
519号房共处一夜,对被上诉人应构成侵害身分法益之侵权行为,且其情节堪认重大,被
上诉人精神自受痛苦,故被上诉人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及第195条第3项、第1项前段规定
,诉请上诉人负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责任,应属有据。
作者: dakkk (我是牛我反刍)   2025-01-29 12:45:00
痞客邦还有人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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