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谎称测试精油 下药迷奸女友人判刑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1-06 07:19:26
新闻来源: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914293
自由时报 记者鲍建信/高雄报导
高市陈姓商人邀请认识10余年的女姓友人帮忙测试精油,载往摩铁小酌之际,涉嫌下药后
趁机嘿咻,被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审依犯以药剂强制性交罪,判处徒刑7年10月。
判决书指出,2020年10月27日晚上深夜,陈男以协助测试精油、小酌为由,将友人小茹(
化名)载往超商购买酒精饮料后,再转往汽车旅馆,并趁她如厕之际,将含有
Benzodiazepines(属3、4级毒品)成分的苯重氮基盐类药物,掺入纸杯中的饮料。
小茹步出厕所后饮用饮料,随即昏迷而无法抗拒,并被陈男侵犯得逞,后来她发觉身体有
异,到医院验伤、采验,并向警方报案。
陈男指称,指小茹主动要求,始发生性关系,并否认下药迷奸。他的辩护律师则说,小茹
看过身心科,验出药物反应,有可能是平日所服用药物所致。
高雄地院依妨害性自主罪,判处陈男徒刑8年,经高雄高分院改处7年10月后,他仍不服上
诉,被最高法院撤销发回,更1审合议庭调查,案发后小茹到医院挂急诊,私处有裂伤外
,陈邀约前曾多次询问月事时间,仍判处7年10月,可上诉。
附注:
刑事判决案号:台湾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一一三年度侵上更一字第三号
三审发回理由:
按审理事实之法院,对于卷内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间接证据,应一律注意,详为调查
,并将取舍证据及得心证之理由,于判决内详加说明。且就与待证事实有重要关系,在客
观上认应调查之证据,虽已为调查,惟其内容尚未明了,即与未经调查无异,如遽行判决
,仍属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未予调查。
原审系以告诉人A女(姓名详卷)之尿液检验结果等相关证据资料,认定上诉人系以含
Benzodiazepines(下称BZD)成分之苯重氮基盐类药剂对A女为强制性交行为。惟查:依A
女急诊就医之高雄市立民生医院(下称民生医院)民国111年9月7日函文所示,该院之检
验结果仅做为“医疗处置之参考”,若需检验确认使用之药物种类及浓度,仍需由指定之
滥用药物检验中心以“气相层析分析/质谱分析(GC/MS)、液相层析分析/质谱分析/质谱
分析(LC-MS/MS)和高效能液相层析分析(HPLC)”等方法确认。另财团法人私立高雄医
学大学附设中和纪念医院(下称中和医院)110年1月15日U10911-78号滥用药物尿液检验
报告,虽记载A女尿液经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检验)方式检验后,其“初步检验
项目:苯二氮平类(阈值200ng/mL);初步检验结果:阳性”,但亦说明若要“确认检验
”,则须以液相层析串联质谱仪检验“7-aminoflunitrazepam、7-aminonimetazepam、
7-aminonitrazepam”等关于苯二氮平类项目。又依中和医院111年10月3日高医附法字第
0000000000号函文虽亦覆称:“附件检验报告影本(即前述检验报告)中之‘初步检验项
目’苯二氮平类(Benzodiazepines)结果阳性,酵素免疫分析仪数值为558ng/mL”,惟
未载叙其确认检验之判断情形。换言之,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以BZD药剂对A女为强制性交犯
行,系以民生医院(未说明依何种方式检验)及中和医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之初步检
验呈阳性反应为据,但卷附中和医院对于上开“7-aminoflunitrazepam、7-aminonimeta-
zepam、7-aminonitrazepam”等项目以液相层析串联质谱仪确认检验浓度及判定结果却记
载为“阴性”,以可见记述而言,似与原审认定互有矛盾。此攸关上诉人究竟有无以BZD
药剂对A女为强制性交判断之重要证据,并非不易或不能向原鉴定机关进行查证或请求说
明缘由。乃原判决未予厘清及剖析明白,迳以上开2医院之初步检验结果即认被告系使用
BZD药剂而为加重性侵害犯行,有调查职责未尽及判决理由矛盾之违误。
更审修正版理由:
被告辩称在“薇风情汽车旅馆”对A女为性交行为系出于合意一节。除据A女坚词否认曾
同意与被告为性交行为,并指控系在不知情之状况下,误饮被告掺入含BZD类药物之乳酸
沙瓦酒而昏迷,始遭被告强制性交等语之外。经查:
1.本件告诉人A女于109年10月29日12时32分许前往高雄市立民生医院(下称民生医院)
急诊室就诊,经采验尿液发现呈BZO(BZD,Benzodiazepines)即苯重氮基盐类阳性反应
,旋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妇幼警察队将A女该日经采检之尿液再送高雄医学大学附设中和
纪念医院(下称中和纪念医院)检验,同样检出苯二氮平类药物阳性反应,酵素免疫分析
仪数值为558ng/mL等情,业据证人即告诉人A女于侦查中及原审审理时证述在卷,并有民
生医院生化室报告单、民生医院急诊病历、民生医院110年1月13日诊断证明书、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妇幼警察队110年2月4日高市警妇队侦字第11070124400号函附高雄医学大学附设
中和纪念医院110年1月15日U00000-00号滥用药物尿液检验报告、财团法人私立高雄医学
大学附设中和纪念医院111年10月3日高医附法字第1110107027号函在卷可稽。被告之辩护
人虽以前开民生医院及中和纪念医院之检验报告,均为初步检验之结果,并以卷附中和纪
念医院对于告诉人尿液中7-aminoflunitrazepam、7-aminonimetazepam、
7-aminonitrazepam等项目以液相层析串联质谱仪确认检验浓度及判定结果却记载为“阴
性”为由,认为上开初步检验结果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云云。惟查:
⑴前揭关于尿液药物筛检所进行之初步检验及确认检验,均系由合格之专业人员以科学公
认可经检视之专门技术及器材,并依一定标准之流程所为,就不同层次及面向所要求之精
密程度及角度,其检验之方法虽经定性为初步鉴验及确认鉴验,然姑不论其作为初步鉴验
之方法既有其上开科学专业之依据,并非不具供参考判断之性质,是不论其经归类为初步
检验或确认检验之方式,纵令在个案中因有所歧异而必须就其鉴验结果作一取舍,前提亦
必须立足在其鉴定系就相同品质、成分及状态之样本所为,方能比较。否则,纵有如何先
进精准之技术及鉴验方法,苟其鉴验之样本已有疵瑕,其结果亦无从作为判断之依据,自
不待言。
⑵本件告诉人于案发后,系于109年10月29日中午12时32分经送民生医院急诊,于同日下
午3时许并经转诊高雄市立小港医院(委托财团法人高雄医学大学经营)。其当日采得尿
液样本经民生医院及中和纪念医院分别进行鉴验,并均验得呈阳性反应(民生医院以检验
试剂为之,中和纪念医院则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兹其鉴验之性质上虽经归类为初步检验
,然姑不论其鉴验之结果在医疗层级上,尚且已经达于可供“医疗处置参考”之程度,即
可作为医师判断关乎患者生命安危、身体健康等重要事项并决定其所采医疗处置行为之参
考,业据高雄市立民生医院111年9月7日高市民医检字第11170821200号函文意旨指明在卷
,犹为上开分别具备区域教学医院及医学中心资格之两家医院各自进行鉴验之共同结论,
就程序践行及检验作业之正确程度而言,自属可信。
⑶反观同日采得之样本于日后再经中和纪念医院以液相层析质谱仪法进行确认检验时之状
态,则为承办警员以置于专属证物保管冰箱冷藏之方式,保存至109年11月9日送验,并经
该院于109年11月17日方才以液相层析串联质谱仪法进行确认检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妇幼警察队113年7月8日高市警妇队侦字第11370665000号函、财团法人私立高雄医学大学
附设中和纪念医院113年10月3日高医附法字第1130107267号函在卷可按。质言之,其自采
得样本至进行鉴验之时间不仅长达近20日之久,纵依上开中和纪念医院同一函文意旨,亦
已直言:“药物检测结果会受使用剂量、个体药物代谢率、用药后采检时间、样本保存环
境和运输方式等因素影响;因此该尿液自采检保存直至本医院确认检验时间之经过,是有
可能影响苯二氮平类药物确认检验结果。”等语,是其供鉴验之样本经此衰变过程后,品
质、状态显然与前开二份鉴验所凭迥不相当,无从比拟。遑论依卷附民生医院函文意旨,
亦已表明属于Benzodiazepines类之药物“包含Alprazolam等26项”,而前开确认检验依
其报告意旨,充其量仅列其中三项(7-aminoflunitrazepam、7-aminonimetazepam、
7-aminonitrazepam)为阴性,范围甚狭,自亦不得以偏概全而排除上开二所医院分别所
为之检验结果,不释自明。是A女于109年10月29日12时32分许经采尿送验前之相当代谢
所需时间之间,确曾摄入含有BZD类成分药物之事实,自堪认定。
2.其次,就A女在“薇风情汽车旅馆”内饮用乳酸沙瓦酒后即陷于昏迷,并未同意与被告
发生性交行为,且其验尿前未自行服用含BZD类成分之药物等事实,业据证人即告诉人A
女证述在卷。兹就双方于当日相约相聚小酌之客观过程观之:
⑴本件证人即告诉人A女就事发前后之过程事实,于侦查中及原审证称:我跟被告认识约
10年,有互动都是用通讯软件聊天,被告一直约我说要试精油跟喝酒小酌,109年10月27
日试精油是他约的时间,当天他嘱咐我为了方便试用精油,要穿轻便一点,脚也要用到所
以要穿短裤。当天他开车到我家载我,我们先去统一超商买酒跟纸杯,接着就到汽车旅馆
,但在这之前我不知道要去汽车旅馆试精油,他只是说要找一个下榻的地方,我以为是找
到地方之后再出去便利商店厕所试用产品。开车进去之后,他跟我说反正等一下就会送你
回去了,我想说汽车旅馆也有洗脸台,有盥洗用具,可以试一下脸或是脚的部分,后来我
们进去房间他有先倒酒给我喝,喝完进去厕所洗脸,洗完出来再喝第二杯,我就不醒人事
了。醒来之后我衣着完整,看手表时间是28日10时许,当时头很晕、很想吐,只想赶快回
家,大概12点前回到家,回家继续睡到17时阿姨要回家我才起来开门,之后又睡到凌晨1
点起来洗澡,隔天上班同事发现我不对的地方,我去急诊验尿才知道被下药等语(侦卷㈠
第93页至第96页,原审卷第310页至第319页),经核A女于侦查中及原审所证之情,除前
后一致,并无任何矛盾外,对照被告与A女于109年9月27日、28日之间进行之LINE对话纪
录(弥封袋资料编号③,全文如附表一),可见被告在缴约A女小酌饮酒同时,即异于男
女对话之分际常情,不停询问A女何时生理期,亟欲确认与A女相约小酌时,是否正为A
女月事期间,颇有可议。A女虽一再表示即便正处月事期间仍可饮酒,并无大碍,乃被告
却仍持续追问A女月事细节,希望A女小酌可避开此段时间。直到A女表示自己月事周期
固定、行经约莫7日,109年10月27日恰好为预估月事期间的末日等语,被告方才停止劝说
另约他日小酌。衡情,作为当事人之A女已表示没有必要刻意回避月事,对身体没有影响
,被告理当不需反复强调饮酒应避免月事期间,然被告却借此追问A女月事详情,足征其
急于向A女确认月事之动机,不仅是希望A女勿于月事期间饮酒而已,应系另有所图。而
A女于对话中曾向被告质疑“真的不找其他人(?)”,益征A女对于与被告见面,确实
只是单纯喝酒叙旧之意,与被告之互动仅止于此,未作他想,客观上已然呈现被告、A女
对双方本次见面抱持之心态,截然不同。
⑵被告于警询时供称:我与A女平时都有在连络,都会约要吃饭、喝酒,10几年来曾经吃
过4-5次饭,后来于103年间我因毒品案入监服刑至107年8月都没有联络,直到我出狱之后
,有跟她取得联系,因为我工作忙的关系比较少见面,出狱至今只在她父亲公祭的时候见
过一次面,其余多是用通讯软件或电话联系,我们约吃饭的时间因为改了很多次,最后我
们约定109年10月27日我下班后出来小酌等语(侦卷㈠第11页)。又依被告、A女之LINE
对话纪录,可见被告与A女于109年9月28日约定于109年10月27日小酌聚会后,期间两人
仅于109年10月1日曾有被告传送之中秋节快乐图片、A女回传贴图之联络纪录,再来就是
本件案发当日晚间8时54分由被告传送请A女稍待之讯息;复依被告、A女之脸书
MESSENGER对话纪录(弥封袋资料编号③),亦可见被告与A女仅为交情一般之普通朋友
,2人于109年9月28日至109年10月27日间之对话,犹多为普通朋友间之互动,并未见有任
何表现想与对方为性交行为之情事,难认A女对被告有何情愫,遑论显露有选择被告作为
解决生理需求对象之表现可言。
⑶经综合A女之指述,参诸被告上开供述,及被告、A女平日之对话纪录,堪认A女于原
审证称:以我跟被告的交情,我当然不会自愿跟被告发生性行为,我都知道他有老婆、小
孩了,而且我父亲刚走没多久,我完全没有那个心情等语,应属有据;被告辩称系A女自
愿与其合意性交云云,难认与事实相符。
3.按证人陈述之证言组合,其中属于转述其听闻自被害人陈述被害经过者,固属于与被害
人之陈述具同一性之累积证据,而不具有补强证据之适格;但依其陈述内容,茍系以之供
为证明被害人之心理状态,或用以证明被害人之认知,或以之证明其见闻被害人陈述当下
显示之状态者,由于该证人之陈述本身,并非用来证明其转述之内容是否真实,而是作为
情况证据(间接证据),亦即以之推论被害人陈述当时之心理或认知,或是供为证明对该
被害人所产生之情绪影响者,既属该证人陈述其当时所亲自见闻被害人案发后发生之情况
,则所欲待证之事实与该证人之知觉间,仍存有关联性,自属适格之补强证据。申言之,
被害人证述如有其他补强证据可证,具可信性且无瑕疵可指,纵无其他直接证据,亦足资
作为认定犯罪之积极证据。从而,判断被害人证述是否可信且无瑕疵,即可探究案发后与
被害人接触相关人员之见闻,渠等证词内容或有系听闻被害人陈述之部分,然亦同时存在
渠等与被害人接触互动之对话及感受,该部分即属本于个人之经历或经验而为之陈述,所
为证词仍值作为补强被害人证述之证据。今查:
⑴证人即A女同事陈一凡于原审证称:109年10月28日那天A女是休假,以往经验她也会
回复讯息,可是那天到了蛮晚她完全没有回复,我就有点担心,直觉怪怪的,就私讯她一
下,她声音听起来晕眩,可能她没办法打字,就传音讯过来,我记得她讲话飘飘的,有点
像宿醉的感觉等语(原审卷第309页),并有A女、陈一凡于109年10月28日之LINE对话纪
录可凭。而观诸上开对话纪录,可知陈一凡、A女当天有如下对话:“
陈:你今天有去吗(上午11时8分)
陈:哈囉,你今天还好吗?(16时32分)
陈:很少没动静...怎么了吗?(16时32分)
A女:一言难尽。(17时5分)
陈:我很担心耶(17时7分)
陈:人还好吧(17时7分)
A女:长度26秒钟语音讯息(17时8分)
A女:长度15秒钟语音讯息(17时8分)
陈:你声音都不太对(17时9分)
陈:是不是要被下药啊(17时10分)
陈:你酒量不错的啊(17时10分)”
依上开对话纪录明显可见陈一凡于A女自“薇风情汽车旅馆”离开未久,即传送讯息给A
女而未获回应,A女的确迟至当日17时5分方才传送讯息回复陈一凡,足信A女前揭所证
返家后又继续睡到17时许才起床之词,应非虚言。兹以陈一凡除与A女以文字对话而查觉
有异,嗣后并进而以语音对话,本于对A女之了解、认识,经由实际感官接触、互动之感
受及判断,凭一般正常成人之理解能力,及A女因体力不济而无法打字始传送语音讯息等
表现,即已怀疑A女疑遭下药,并甘冒遭人指为无事生非、挑拨离间而勇予提醒,除堪认
其依凭亲身对A女表现反应之理解,确有高度确信认为A女系遭下药迷奸之事实,并核与
A女于侦查中证称:后来我去上班,我同事发现我不对的地方,所以我就去民生医院做抽
血、验尿检查,检查出我有药物反应等情(侦卷㈠第94页)相合,堪信A女于陈一凡、同
事提醒之前,尚全然不知自己可能遭到下药,A女对此毫无警觉之情事。是依证人陈一凡
本于亲身感受、经验,对于A女当时之精神及身体表现状况所为之证言,确堪补强A女就
此部分所为之证述。
⑵BZD类药物属于毒品危害防制条例公告之第三级、第四级毒品,是目前台湾最常用的安
眠镇静药物。由于该类药物具成瘾性,在国内药物滥用问题日趋严重时刻,BZD类药物被
滥用的情形亦有增加之趋势。如当作强暴犯罪工具、自杀工具等。施用后之副作用包括嗜
睡、恶心、呕吐、记忆力障碍、反弹性失眠(rebound Insomnia)、精神恍惚、运动失调
、呼吸抑制等。服用此类药物时,动作反应可能较为迟缓,应避免使用危险性机器或驾驶
汽车;也应避免饮用酒精性饮料或与其它中枢神经抑制剂并用,否则会增加副作用的产生
。该类药品长期使用会产生耐受性、依赖性及出现嗜睡、步履不稳、注意力不集中、记忆
力和判断力减退等症状;突然停药可能产生戒断症状包括初期的表征类似焦虑症状,接着
可能会出现焦虑增加、注意力无法集中、疲倦、不安、厌食、头晕、出汗、呕吐、失眠、
暴躁、恶心、头痛、肌肉紧张/抽搐、颤抖等症状等节,有法务部网站上所列苯二氮平类
(Benzodiazepines)药物说明之网页截图,是含有BZD类成分之药物均为管制品,非经许
可或有医嘱外无法取得,服用可能会造成头晕、呕吐等不适症状。
⑶A女虽未亲见被告将含BZD类成分之药物掺入其所饮用之乳酸沙瓦酒,然A女于109年10
月28日自“薇风情汽车旅馆”返家后仍觉头晕、想吐而继续睡到当日下午5时许始起床帮
阿姨开门,及A女于109年10月29日经采验之尿液呈BZD类药物阳性反应等情,均如上述,
且被告于警询时亦供称:A女在汽车旅馆于半夜时及起床后都有呕吐,并说“她昨天也没
有吃安眠药,为什么感觉很晕”等语,参诸证人陈一凡之证述,及陈一凡、A女上开对话
纪录,在在可认A女身处“薇风情汽车旅馆”之期间内所生头晕、想吐,甚至呕吐之情事
,确系服用含有BZD类药物所致无讹。准此,被告上开关于其所见A女在“薇风情汽车旅
馆”内之行为表现之供述、证人陈一凡上开关于其与A女对话过程之证述,既系其等亲身
经历与闻之事,要非传闻证述,当足以佐证、补强A女所指控遭被告以药剂强制性交之证
述内容之真实性。
辩护人虽以前揭情词为被告辩解,惟查:
1.辩护意旨固以被告于警询时陈述内容系A女于109年10月27日晚间身体纵有不适,其意
识仍清楚,且双方有以言语沟通之情形,与A女指称其于该日晚间全无意识,恢复意识已
为隔日早上云云相违,故被告之供述自无从补强A女之证述云云。然所谓“补强证据”,
系指除该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证该供述确具有相当程度真实性之证据而言,其补强者
,不以事实之全部为必要,祇须因补强证据与该供述相互印证,依社会通念,足使犯罪事
实获得确信,即足当之,被告所为之供述若与事实相符,当然可采为补强证据。A女已明
确证述饮用乳酸沙瓦酒后即陷于昏迷,其就两人性交过程未有记忆,A女甚至于侦查中证
称:我失去知觉之前衣服是完整的,我醒来之后我的衣服也是完整的,没有查觉有被脱掉
的情况等语,显见A女受含有BZD类药物影响之程度非轻,其无法忆及“薇风情汽车旅馆
”与被告互动过程,待药物作用稍退后,仍感到头晕、想吐,应认与常情相合,被告此部
分供述恰与A女摄入含有BZD类成分药物后之反应相合,自得采为A女对被告不利指证之
补强证据。又证人陈一凡所证得采为A女指证之补强证据部分,乃依证人陈一凡本于亲身
感受、经验,对于A女当时之精神及身体表现状况所为之证言,对照其为对应互动时之情
状,系在甘冒遭人指为无事生非、挑拨离间之情形下,仍勇予出言提醒,堪认其依凭亲身
对A女表现反应之理解,确已高度确信认为A女系遭下药迷奸之事实,且具有可信性,非
仅为A女指述之重复性证据,自得资为判断A女所为不利被告指证之补强证据。
2.A女虽曾于109年8月28日、同年9月11日至琉璃光精神科诊所就诊,经医师开立含BZD类
成分之药物,药量同为7日份乙情,有该诊所111年10月20日琉璃光字第1111001号函附病
历可凭,固可认A女曾取得含有BZD类药物之事实。然姑不论A女最近一次取得含有BZD类
药物之时间,距其与被告于109年10月27日23时12分许入住“薇风情汽车旅馆”之时间,
已长达1个半月之久,则A女于本件案发当时是否仍保存所取得之含有BZD类成分之药物,
已有可疑。又A女于原审审理时证称:我吃诊所给的药从来没有不舒服,而且都经过1至2
小时才睡着等语(原审卷第316页),且其坚词否认与被告前往“薇风情汽车旅馆”前曾
服用含有BZD类之药物,对照卷附被告、A女之LINE对话纪录,可见A女至迟于109年10月
27日晚间9时23分即已在家等候被告,A女当时既与被告约好要外出测试精油、小酌叙旧
,则其维持精神体力赴约尚唯恐不及,自无在出门前还服用含有BZD类药物之理。遑论依
其前开曾经医师处方之经验,对于该药物药效及自身能承受剂量之认识,尤无在此情形下
,反而超乎自身体能而无端自陷在外出期间昏迷失态之可能。况前引被告于警询时之供述
、证人陈一凡之证述,及陈一凡、A女之上开对话纪录,可认A女身处“薇风情汽车旅馆
”之期间内所生头晕、想吐,甚至呕吐之情事,系因摄入含有BZD类药物所致。凡此诸节
,足征A女摄入含有BZD类成分药物之时点,确在其身处“薇风情汽车旅馆”期间,辩护
意旨以A女在离开“薇风情汽车旅馆”后,方才服用含该成分药物云云,即无可采。
3.另就被告依其就医纪录,固未见曾自正当医疗院所取得含有BZD类药物,然BZD类药物虽
系第三级、第四级毒品,并为管制药品,一般人无法任意取得,依既有卷证充其量仅无法
证明被告用于本案之药物系由医师处方取得,然依当今因网络发达,毒品、违禁药品循黑
市途径销售者,层出不穷,其取得者又何曾限于因自身症状而须医师处方,是辩护意旨徒
以被告未自医疗院所取得含有BZD类成分药物,据为排除被告有上开行为之依据,尚难谓
合。
4.此外,被告于原审另曾辩称因其于109年10月28日后未如之前频繁联系A女,A女感到
失落,故心有不甘提出告诉,A女于109年10月30日、11月22日在脸书个人网页上分享歌
手KehlaniParrish之“Gansta”、康晋荣之“到不了”,表达得不到被告关心的落寞,可
证A女系因与被告间情感纠纷而提出本案告诉云云。然本件A女于109年10月28日(10时
25分许离开汽车旅馆)返家,至29日中午赴民生医院急诊前,历时仅约一日,苟其时间果
已能令A女感受到被告与其“联系之频率未如此前频繁”,失落、转变程度甚至足使其决
心以如此重罪诬陷被告,除难以对应想像其所称此前联系频繁之标准究竟应达如何密集、
连环之程度外,依其所言,犹无异于指称A女于28日返家后,竟未将其因双方性交后穿回
而沾有被告唾液、精液之内衣、卫生棉等贴身用品换洗、丢弃,犹妥为珍藏、保存至嗣后
感受遭被告冷落始持往报案,更与一般正常人最起码之卫生习惯迥然不符,无从采取。兹
依卷附被告与A女联系之LINE、脸书MESSENGER对话纪录所示,被告于本件案发前并未有
频繁联系A女之情形,且观诸被告与A女于本件案发后之109年10月30、31日之脸书
MESSENGER对话纪录(全文如附表二),可见双方互动均为被告先传讯息给A女,A女应对
亦均如常,未见有何异状。A女于侦查中甚至直言:我被验出药物反应之后,我透过网络
得知那是3、4级毒品,我不知他是什么管道拿到药物,我想让他没有感到异状,我想持续
到警察通知他做笔录的时候等语。可见被告于原审此部分所指双方于本件案发后出现感情
纠纷情形,要属虚构混淆之词,遑论依被告之供述及被告、A女平日之对话纪录,多为普
通朋友间之互动,并无发生任何足以想与对方为性交行为之情事,难认A女对被告有何情
愫,或显露其有选择被告作为解决生理需求对象之表现可言,已如前述。自无从仅因A女
在个人网页分享一般流行歌曲之歌词,即认其有所谓抒发得不到他人感情,甚至进而将其
对象迳与被告连结,尤不待言。
5.另就被告之辩护人提出被告自行至民间测谎机构进行测谎所得之结果,资为主张被告有
利之事实云云,然姑不论其所举乃被告自行提出之测谎报告,不仅就选择机构及设题之依
据为何,甚至已经自行剔除而未提出供全面比对者尚有若干,均无所据,原已欠缺公信可
言。兹依其提出报告之提问内容,竟有直接以“乘(趁)机性交”,即涉及抽象法律之认
知及定义,程序上应属法院本于审判职务而依调查所得涵摄适用之规范要件,而非具体中
性之自然事实、举止,客观上已然直接受个案对于抽象法律定义之认知、理解不同所影响
;尤有甚者,苟有以此原属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涵摄)法律等审判核心事项,而可以测
谎方式定之,同理,则岂非同样可以将有罪、无罪为题而对被告提问鉴测,并迳采为判决
之结果,自无可采。是上开被告提出之测谎报告于形式上既已有可议,自无从迳以此为判
断事实之依据。另就辩护人复以本件事发之汽车旅馆及告诉人住处楼梯设置情形,而以告
诉人上下楼梯并未受伤为由,指摘其关于头晕、嗜睡等情之说词为不可信云云。然此关于
头晕、嗜睡即必然会从楼梯摔落失足之命题,既与一般常情欠缺必然之逻辑依据,是其此
部分所辩,亦不可采。又辩护人声请本院向妇幼警察队函询或迳向告诉人确认有无留存前
开关于告诉人A女与证人陈一帆之语音讯息,经本院询问结果,除据A女陈明未曾提交警
方等语,有公务电话纪录一份在卷可参(本院卷第205页)之外,复经告诉代理人陈报经
查该语音讯息经查已经不能播放而不复存在,经核与通讯软件业者就其功能之设置、管理
等常情相合,对通讯双方皆然,衡其时间距通讯时间已逾4年,自已无从调查。另就被告
之辩护人于本院更审程序审理时,请求再次传唤证人A女、陈一帆,并传唤前开被告自行
前往接受测谎鉴定之民间业者周润德到庭作证。然A女、陈一帆于原审审理时既已经到庭
接受交互诘问并证述在卷,客观上亦无再行传唤之必要,依法原不得再行传唤;又上开民
间测谎业者就本案事发经过既无亲自体验、见闻,是辩护人声请以证人身分予以传唤,就
事发经过之调查显然欠缺关联性;至于被告提出上开自行由民间业者进行之测谎报告,既
无调查之必要,已如前述,自亦无以鉴定人身分传唤其制作者之必要,附此叙明。此外,
就辩护人质疑告诉人于民生医院接受检验时,仅有尿液中有上开成分阳性反应,血液中则
无云云。然依其所据卷附民生医院病历摘要回复单所载内容既为:“经诊疗后,给予点滴
及药物治疗,并予以‘血液检验’及‘尿液药物筛检’,结果发现尿液筛检中苯二氮平(
Benzodiazepines)类药物呈阳性反应”等语,依其文意,原仅就尿液检验部分有“药物
筛检”之记载(本院卷第291页),是辩护人就此所为之诠释及质疑,容有误会。至于辩
护人另以本院采纳测谎报告为前提,声请调查本案所有测谎当时之录音档,然本院既未采
用测谎报告为证据,则此部分声请自无再予调查之必要,并此叙明。
综上所述,本案事证明确,被告前揭所辩,均属事后卸责之词,并无可采,其犯行已堪认
定,应依法论科。被告及其辩护人其他质疑及声请,经核均无碍于前开事实之认定,爰不
逐一论驳,亦此叙明。
作者: oncloudy   2025-01-06 08:18:00
高雄真他妈的怪
作者: sharmans (sharmans)   2025-01-06 09:03:00
是人的问题
作者: adoko (bigren)   2025-01-06 10:20:00
请律师 自费测谎 就不能好好掏钱出来赔赶快筹钱和解吧 价目到位 缓刑就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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