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来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50103000008-260402?chdtv
中时新闻网 简铭柱
高雄市一名男子阿德因与前妻小美的未成年女儿小萱(均化名)共同居住,竟利用同住机
会,于浴室内以“不听话会遭神明处罚”为借口,强迫年仅未满14岁的继女小萱对他口交
,并触摸她的胸部及下体,进行性侵害行为。高雄地方法院日前对此案件宣判,认定阿德
对未成年继女强制性交2次,各判处有期徒刑8年,合并应执行刑期10年。阿德上诉遭驳回
。仍可上诉。
根据法院判决书,阿德与小美于2018年3月结婚,至2022年11月离婚,期间小萱随母亲搬
入阿德位于高雄市苓雅区及凤山区的住处。阿德于109年9月至10月某日在浴室内三人共浴
时,利用小美先行离开浴室之机会,以“不配合听话会遭神明处罚”为借口,强迫小萱口
交,并抚摸其胸部及下体。同样手法于111年8月7日再次上演,期间阿德以同样荒唐理由
,对小萱进行性侵。
案情于111年8月15日爆发,当时小美询问女儿是否愿意返回台北生活,小萱才哭诉自己遭
阿德多次侵犯。小美惊恐之余,当晚立即报警。
法院审理过程中,阿德否认犯行,辩称遭小美诬陷。但小萱及小美的证词详细且一致,并
且小萱手绘案发地点的现场图与警方现场调查结果相符,证据确凿。此外,小美证称,阿
德过去曾以“神明附身”为由,要求与她发生性行为,与小萱所述阿德利用“神明处罚”
的说法极为相似,法院认为此手法反映出阿德一贯的行为模式,进而认定小萱的证词可信
。
法官斥责阿德以“神明说法”胁迫无辜未成年者进行性行为,不仅荒唐且令人发指,其行
径严重伤害被害人的身心健康,为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典型恶行,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
,依对未满十四岁之女子犯强制性交罪,共2罪,各处有期徒刑8年。应执行有期徒刑10年
。
阿德不服提起上诉,却于上诉后准备程序及审判期日经通知均未到庭,二审法官认为,原
判决就采证、认事、量刑,已逐一详为叙明其所凭之证据及认定之理由,对于被告所辩,
何以不足以采取,亦于理由内详加指驳,核原判决所为论断说明,俱有卷内证据资料可资
覆按,认事用法,核无不合,从而,被告上诉意旨否认犯罪,而指摘原判决不当,为无理
由,应予驳回。仍可上诉。
附注:
刑事判决编号:台湾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一一三年度侵上诉字第六十四号
上诉意旨:
(一)被告的上诉状:
1.被告之前配偶AV000-A111290A(下称C女)乃AV000-A111290(下称B 女)之生母,B 女与被
告仅重组家庭关系,衡情偏袒B 女实为人之常情,故B 女、C女之说词纵使相符,至多证
明2 人有同谋之事实,无法代表被告犯行;
2.C 女(当系B 女之误写)于侦查或审判中之指述,均非详细,或有记忆不清之处,且C 女
为成年女性,自可轻易描绘一、二并教导B 女为如何陈述;
3.被告传送讯息予C 女,实因C 女不断向被告施压,被告为安抚C 女方为上开讯息之对话
,不能以上开讯息认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4.B 女之指诉有瑕疵,且本案仅B 女1 人之指诉,欠缺补强证据,难认与事实相符等语。
(二)辩护人说法:
1.本案只有B 女之陈述,且有下列瑕疵:
⑴B 女在检察官侦查的过程,检察官有问B 女:你含住生殖器之后,他的生殖器有什么不
一样,然后B 女回答说:好像没有,B 女所述过程过于简略,导致事实不明,且B 女所述
与一般男性之生殖器受到刺激,海绵体冲激血液其实会有变化的客观情况不一样。则B 女
所述是否为自己亲身经历之过程,在客观上就容有怀疑的空间;
⑵检察官未就B 女之陈述比对是否与现场相符,如B 女之身高等都没有调查,事实不明应
为被告有利之认定;⑶B 女与C 女还有被告一起洗澡,虽然C 女会先行离开,但门是没有
锁的,C 女也说有时洗太久,她就会进来看一看,为什么不出来,C 女也说没有看到不正
常状况,足证B 女之陈述与事实不符;
2.被告会写字条给B女,这是因为C女有帮B女存了一笔新台币(下同)20万元要给B女,结果
因为生活过不下去,所以先把那笔钱拿来用,被告觉得对不起B女,与本案无关;
3.悔过书、遗书乃是怕C 女诬赖被告,为安抚C 女而写,自不足为被告不利之认定等语为
被告辩护。
二审补充:
1.被告会以遭神明附身为由,要求C 女与其发生性行为,此与B 女证称被告会以此为由强
使B 女为其口交之行为特征相符,考量C 女证述被告以此为由要求性行为之时间为109 年
间,与本案第一次发生时间相近,显见当时被告知悉可以此种方式,满足自身性欲,审酌
B 女、C 女关于此部分被告满足其性欲之行为模式证述一致,堪认B 女前开所证,并非空
穴来风。再者,C 女证称在此之前均未发现B 女异样,系其主动询问B 女在何处生活较快
乐,B 女始被动以会遭被告侵犯为由告诉C 女在台北生活较为快乐,在此之前均不知道被
告会侵犯B 女,此与B 女所述C 女察觉被告非法犯行过程一致,堪认本案非B 女主动设词
诬陷被告,而系在C 女偶然以“被告不工作”为原因,询问B 女时,B女始被动脱口本案
案情,益征B 女指述被告犯行过程,未遭他人刻意操作、指使。且B 女证述当下身为未满
14岁之少女,对于性知识应处于较无知、懵懂之程度,竟可于警方或检察官询(讯)问时
,证称被告要求其口交时,其生殖器会射出“白白的东西”等语,显非B 女当时年龄寻常
接触之物,当认若非亲身经历,实无可能精确描述受侵犯当下目击之物,综前,足以认定
B 女所证应堪信实。
2.经C 女察觉被告犯行,而于111 年8 月15日报警处理后,被告即以LINE通讯软件于111
年8 月17日传送数则讯息予C女表示:“我不会再靠近你们了”、“我也不可能再伤害你
们”(侦卷第104页)、“你可以撤告”、“你还是坚持提告”、“我等等就走了(并传
送割腕流血照)”、“这辈子我与你无缘,我彻底懊悔,来世再相见”、“我想睡了,就
让我睡着走了”、“谢谢你这5 年当我太太”、“我进去最少7 年起跳”、“我连在里面
的日子也过不下去”、“干脆走完人生好了”、“B 女明天如果愿意做笔录说没有这回事
我还有救”等语,并传送致其母亲、B 女、C 女之遗书,及对B 女之道歉信给C 女,其中
对B 女之道歉信中更表示:“谢谢妳爱我,爸爸虽然有错在先,我死后也不敢要求妳原谅
我...”等语。遍观被告与C 女之对话,均无对于C 女报警内容表示否认、愤慨之语,此
与一般人面对不实指控之反应显有出入,遑论B 女指述内容涉及性侵未成年女子之刑事重
罪,被告竟未加以驳斥,反而处处要求B 女、C 女原谅被告行为,并扬言自杀或声称会离
开C 女,以此要求B 女、C 女对被告撤告或翻供,且知悉其行为涉及罪名为最轻本刑7 年
以上之罪,更事后写信向B 女悔过,自承犯了死了也难以原谅之过错,以上,均显被告犯
行遭察觉后自知理亏,且难逃法网,始心急迫切要求B 女、C 女宥恕被告犯行,否则被告
若认无错之有,何须恳求B 女、C 女之原谅,考量被告上开举动均为其犯行遭发觉后最初
所为,相较于嗣后经利益权衡之否认供述,前者反应自较为自然而贴近于真实,堪认被告
确有于B 女指述时、地,对B 女为上揭侵害行为。
3.上述1、2之情,均经原审详叙调查、取舍证据之结果及得心证之理由,并经本院审酌后
与卷内证据资料悉相符合,亦不违反经验法则及证据法则,且经本院观被告传给C 女之讯
息,被告在得知C 女报警后,除确有上述讯息外,在表示“我不会再靠近你们了”、“我
也不可能再伤害你们”讯息完后,更接着表示“谢谢妳们”,若系不实指控,被告还谢谢
B 女及C 女?再佐以上开被告写给B 女道歉信之照片,内容系“谢谢妳爱我,爸爸虽然有
错在先,我死后也不敢要妳原谅我……”等,显无只字提及“系花掉了C 女要给B 女之20
万元”,况20 万元虽非小额,仍属金钱,亦非“死后也不敢要B 女原谅”之难以修补的
损害。是本院综合上述事证后,仍为与原审相同之认定。被告辩称:被告传送讯息予C 女
,实因C 女不断向被告施压,被告为安抚C 女方为上开讯息之对话,不能以上开讯息认定
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等语,及辩护人主张:被告会写字条给B 女,这是因为C 女有帮
B 女存了一笔20万元要给B 女,结果因为生活过不下去,所以先把那笔钱拿来用,被告觉
得对不起B 女,与本案无关等语,均非可采。
4.被告另辩称:C 女乃B 女之生母,B 女与被告仅重组家庭关系,衡情偏坦B 女实为人之
常情,故B 女、C女之说词纵使相符,至多证明2 人有同谋之事实,无法代表被告犯行;B
女于侦查或审判中之指述,均非详细,或有记忆不清之处,且C 女为成年女性,自可轻易
描绘一、二并教导B 女为如何陈述等语。被告上述辩解,是就原判决已详加论断之事项,
凭自己之说词为不同评价及为臆测之词,未提出证据证明,自非可采。
5.被告及其辩护人另主张:本案仅B 女1 人之指诉,欠缺补强证据,难认与事实相符等语
。惟查,本案除B 女之指诉外,尚有证人C 女证称:被告于109 年间会以遭神明附身为由
要求性行为,及本案察觉被告犯行过程,暨B 女诉说被告犯行时之难过、哭泣、不知所措
、讲不出口、很害怕之情绪反应等内容之证述,以及被告与C 女之LINE讯息、被告之遗书
、对B 女之道歉信等证据可资补强及相互参佐,并非仅B 女单一指诉,被告及其辩护人上
述主张,均非可采。
6.被告及其辩护人另主张:B 女之指诉有下列瑕疵⑴B 女在检察官侦查的过程,检察官有
问B 女:你含住生殖器之后,他的生殖器有什么不一样,然后B 女回答说:好像没有,B女
所述过程过于简略,导致事实不明,且B 女所述与一般男性之生殖器受到刺激,海绵体冲
激血液其实会有变化的客观情况不一样。则B 女所述是否为自己亲身经历之过程,在客观
上就容有怀疑的空间;⑵检察官未就B 女之陈述比对是否与现场相符,如B 女之身高等都
没有调查,事实不明应为被告有利之认定;⑶B 女与C 女还有被告一起洗澡,虽然C 女会
先行离开,但门是没有锁的,C 女也说有时洗太久,她就会进来看一看,为什么不出来,
C 女也说没有看到不正常状况,足证B 女之陈述与事实不符等语。惟查,B 女所证应堪信
实,已经详细论述于前,此自不因B 女当时年幼,于事发多年后回想当时情形,就检察官
问:你含住生殖器之后,他的生殖器有什么不一样时,简略回答:好像没有,而遽认违反常
情,盖每个男性每次生理反应都可能不同,且上述回答也未细说是含住后多久之反应。另
外就B 女之身高等,辩护人亦未具体说明及详细论述推论过程,何以“足以动摇”B 女证
述之真实性。至C女因当时未意识到一起洗澡不妥及被告会对B 女为本案犯行,而先洗完
澡离开浴室前往客厅吹头发,且浴室门虽未上锁但系“关上之状态”,并考量被告及B 女
当时均为洗澡未穿衣之情况,被告随时可注意外面脚步声、开门声等动态而及时分开,或
因被告射精入B 女口中、在被告手上可立即用水冲掉,且B 女当时年幼,被告会以神明处
罚而不敢张扬等情,此观B 女警询之证述自明。是C 女因未意识被告会对B 女为本案犯行
,而未刻意蹑手蹑脚地前往浴室暗地探查,然被告却可有心注意倾听门外情况及时反应,
则C 女因此虽曾进去浴室查看多次而未发觉,自无法推论B 女所述不实及无碍被告有本案
犯行之认定。从而,被告及其辩护人此部分主张,亦非可采。
7.综上,被告及其辩护人虽以前词指摘原判决不当,但均为无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