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有一件事情有些疑惑,想请教大家。
个人于3月初到一餐厅兼职,因为本身有身心问题,加上不适应该工作环境,于3/21提前跟老板提出离职。
但老板以签订的员工合约为由,说明一定要在排班前10片提出,意即法令规定10天前的预告日。
可是劳基法第15条中,准用第16条之规定,是需要满三个月,且未满一年,劳方才有预告之义务。
所以不晓得合约这一条内容是否有违法的情形?
再者,员工守则合约中提到,若无10天前预告,均视为旷职。
旷职一日,扣除两日薪;旷职三日以上,需签署自行离职书。
我有打去劳工局询问,单位说明该条违反劳基法之规定,故无效。
但我在劳基法有看到另外一条条文说,若是劳资双方另有协议,则不在此限。
所以我对以下几点有点疑惑:
1. 从3月1日开始工作到3月21日,并不满一个月,但资方要求需在10天前提离职,否则视为旷职,是否合理?
2. 旷职一日扣两日薪资,明显与劳基法冲突,但有签署员工守则合约,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
再请专业的朋友,协助解答,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