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注意] 王X惠 窃取同事财物

楼主: ra065311 (萧云)   2016-08-21 15:33:30
※ 引述《ra065311 (萧云)》之铭言:
板主释第1050004号
本案参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由本板法律顾问释疑,并授权板主无需标注原作者、不
影响原意之前提重新整理编写内容。
我国法律并无公诉罪,其正确名词应为非告诉乃论,合先叙明。
所谓告诉人,指犯罪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被害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亲、三等亲内旁系血亲、二等亲内姻亲或家长、家
属为告诉人。但告诉乃论之罪,不得与被害人明示之意牴触(如被害人遗嘱不追诉,
上述告诉人不得提起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234条至236条明文规定为告诉人或不得为告诉人者,从其规定。
所谓告诉乃论,指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触犯该罪须告诉乃论,如刑法第277条普通伤害
、第309条公然侮辱、第358条入侵电脑设备。
此类行为若告诉人未于追诉期内向司法或警察机关提出,即便司法或警察机关已知悉
亦不得主动侦办。
案件起诉后告诉人若欲撤销告诉,需于一审判决前声明撤销,撤销后不得再对同一案
件提起诉讼。
所谓非告诉乃论,指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触犯该罪须告诉乃论外所有罪行,司法或警察
机关得于知悉该犯罪后主动侦办,不问告诉人提出与否。
所谓公诉,指检察官依其职权向管辖法院所提出之诉讼。
所谓自诉,指告诉人向管辖法院所提出之诉讼。
公诉与自诉不受告诉乃论与否之限制。
窃盗虽属非告诉乃论,但我国司法机关对已与被害人和解之行为人,多给予缓刑或不
起诉处分。
本案行为人虽有窃盗行为,但所窃取物品尚未移至其实力可支配之下,依法仅可成立
未遂犯。
本人经了解来龙去脉后对行为人晓以大义,使其主动交还手机并向受害同事致歉。
其犯行态度除会计询问时辩称为借用外均良好,几经考量后不追究其窃盗行为。
因本人为十科工作室法律顾问,其他三名受害人见本人如此,也纷纷表达不追究。
因此本案并未令司法或警察机关知悉,以上解释。
作者: cklovework (ckcck休。)   2016-08-21 16:23:00
不过,经他人告发或他法始知悉,司法机关仍得发动诉追。明知特定犯罪之发生,而不予追究或告发..自有公评非告诉乃论之罪,仍得由他人向司法机关告发,检察官有权发动侦查的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