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 非末期病人同意DNR 有无法律效果?

楼主: EnzoMaybach (SLR)   2019-01-16 01:43:34
※ 引述《BevyC (阿呆)》之铭言:
: ※ 引述《shanmeizeng (crescentic)》之铭言:
: : 早上好
: : 依据本文之分析,个人有些浅见爰抛砖引玉。
: : —————————————————————
: :   按依刑法第 275
: : 条,故须于主观上,被害人具有死亡之决意,在客观上,同意行为人执行加工结束被害人生命之行为,始克当之。当然,受嘱托杀人,系行为人受被害人直接嘱托,实施杀人行为。同时,嘱托,攸关生命,自应严格解释,以出自被害人直接、主动、明确、真挚之表示为限。其中,嘱托之内容,涵盖方法及结果。此外,如仅嘱托造成死亡之结果,未指示方法时,则由行为人选择适当之方法。再者,若已指示方法时,则本于尊重当事人之意愿,故以指示方法为限。是以,倘逾此之方法,则均难认系行为人受被害人之嘱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号刑事判决参照
: : )。是以,在 PTT 中之该情境,本文先由刑法第 275 条论述,再提出几个问题,后说明刑法第275 条及病人自主权利法和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之关系。
: :   查于意识清楚聆听说明后,该 80 岁之男性病人明确地表示希望采取“不插管,呼吸喘的话给予吗啡让他舒服”之方法,根据上开论述,因此医师没有采取插管之方法,在客观上,医师受该 80 岁之男性病人直接嘱托,要无疑义。惟,于主观上,该 80 岁之男性病人有无死亡之决意,方才属于本案之关键,亦即是否成立刑法第 275 条。不过,本文爰提几个问题抛砖引玉
: :   第一、病人罹患疾病属于自然风险,此一风险之开始,可能由于本身免疫系统,因此回复健康或造成死亡。医师对病人就疾病诊疗之行为,可能消灭此一风险,可能减缓此一风险。前者,风险之消灭,亦即回复健康,未造成生命法益之侵害,自不成立刑法第 275 条;后者,风险之减缓,于符合医疗实务之情形及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时,诸如签署相关文书等,自应认为属于容许风险。
: :   第二、慢性阻塞性疾病是一种不可逆的慢性肺部疾病,包括慢性支气管炎及肺气肿,其中有90% 的成因均可归咎于吸菸或二手菸。该 80 岁之男性病人罹患慢性阻塞性疾病,此一疾病似乎为一种不可逆之慢性肺部疾病,站在此一前提来说,死亡结果无法避免,亦即该 80 岁之男性病人之死亡结果无法避免,自然不可归责于医师诊疗之行为。
: :   第三、观察刑法第 275 条,可见无法由被害人之嘱托,认定阻却构成要件同意,因此在退万步言之情形中,有无阻却违法事由,方才属于本案之关键,于此,乃关于刑法第 275 条之观察。至于病人自主权利法、安宁缓和医疗条例(简称相关规定)是否为刑法第 275 条之特别法,亦即相关规定是否为能否由被害人之嘱托,认定阻却构成要件同意?
: :   阅读相关规定之立法目的:为尊重末期病人之医疗意愿及保障权益;为尊重病人医疗自主、保障善终权益,促进医病关系和谐。相关规定均有尊重病人及保障权益之意谓存在,解释为尊重病人就生命之处分权,在相关规定之程序中,保障病人本于自由意志(亦即自主)为医疗或善终之权益,因此为刑法第 275 条之特别法,方属的论。
: :   病人自主权利法第 14 条及安宁缓和条例第 7 条之性质为刑法第 275 条之阻却构成要件同意,因此在 PTT 中,使用“阻却违法”一词,应属谬误。至于病人自主权利法第 14 条之预立医疗决定及安宁缓和条例第 7 条之不施行心肺复苏或维生医疗等问题,重心毋宁在于医师及亲属、关系人间之关系,想为医疗实务之问题。
: : —————————————————————
: : 感谢阅读
: 这次打得字有点多,所以我再回一篇好了~^^
: 回复底下推文的Nexster大大
: 其实为什么大家会联想到刑法第275条,是有点让我惊讶[email protected]@"(吓)
: 有几个简单的大原则,大家掌握住...就不会那么疑惑了
: 我就尽量白话一点
: 1.法律[位阶]的概念
: 因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
: 所以整个的位阶是[病主法]>[安宁缓和医疗条例]>[医师法]>[刑法]
: 如果各位[病主法]站的住脚,面对其他法规的冲突点基本上可以无视
: 因为病主法就是比较大,它是特别法又是新法(后法),可以把别人打得啪啪响
: 2.[提前]跟[延长]的概念
: [安乐死/医师协助自杀]-这个是属于"提前"结束生命 (可能会有刑法第275条的疑虑)
: [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与[病主法]-是属于拒绝"延长"生命
: 所以病人签了DNR,生命自然走到尽头时,医师不施与急救,就是一种拒绝延长的观念
: 就更不会有刑法第275条的问题
: 我快速简易的画了一张图,或许大家会更清楚 https://imgur.com/Gr2oSg2
: 3.[适用对象]的概念
: 签署[DNR]或是[安宁缓和意愿书][医疗自主决议书(ACP)]等等等,都有自己的"适用对象"
: 安宁缓和医疗条例-只限于末期病人
: 病主法-限于五大病人(含末期)
: 所以病主法中的四大病人与其委任代理人,只能签[ACP],不能签[安宁缓和意愿书]喔
: (但是ACP里头就有放弃维生设备跟急救的选项了)
: 签错了,可能就真的没有法律效益了...>///<(羞)
: 自己的想法,希望能帮助到大家,有错还请不吝指教
关于104年两部回文
针对不合安宁缓和条例中末期病人急救议题
卫服部(1041663576函):都必须救
法务部(法检10404502880函):不救有刑责
-依据刑法第15条,能救、该救(医疗法60条)而受病人嘱托不救,
违反刑法第275条,除非有阻却违法事由(例如安宁第7条,
但这只适用末期病人)才不受罚 (杨玉欣前立委)
-法务部法检字第 10404502880 号 函 释,按医院、诊所遇有危急
病人,应先予适当之急救,并即依其人员及设备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
不得无故拖延;医师对于危急之病人,应即依其专业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
措施,不得无故拖延,医疗法第 60 条及医师法第 21 条分别定有明文。因此
对于到院(所)之危急或救治困难之病人,于法律上医师仍负有救治之义务,
且因刑法第 275 条规定禁止加工自杀之行为,医师不得以受病人嘱托或得其承
诺而不为救治或维护其生命应有之作为,否则,于现行法律规定下,恐将涉及上述
刑事责任之问题。
当然法界人士也有讨论,譬如许泽天在2017年于检察新论的讨论
(http://lawdata.com.tw/tw/detail.aspx?no=300800)
健保署长李P也有在法界杂志宣导讨论病主法
(
https://www.nhi.gov.tw/DL.aspx?sitessn=292&u=LzAwMS9VcGxvYWQvMjkyL2NrZmlsZS8wMDJlZDQ1Mi0xZmE1LTQwNTYtYjcwZS0wN2ZjM2E4ZGY4MGYucGRm&n=6JCs5ZyL5rOV5b6LMjEy5pyf77yP55eF5Lq66Ieq5Li75qyK5Yip5rOV5YWn5ra15Y%2BK55aR576p5Yid5o6iLnBkZg%3D%3D&icon=.pdf)
对于医界的人来说,本质上是学科学的
所以就比较清楚的"可以"、"不可以",
可是如果一条线区分黑白、区分有罪无罪的时候
偏偏这条线又不清楚,主管机关说"恐将涉及刑事责任"、下面的意见也众说纷纭
似乎要医疗人员在面对这样状况就要祈祷碰到善体人情的检座
这就为难医疗人员了
病主法已经将原先安宁适用族群更加扩大,把原先延长死亡医疗也扩展到
延长生命医疗,另外也明文保障医疗专业和意愿
这点看起来是对于人权和医疗人员是有进步
但也不是没有问题、没有漏洞
安宁条例上路快30年、中间也修正过好几回
但是没有对末期做过完整定义倒也是尊重专业的模糊
(健保规范是帮补了末期定义) (但公开场合言尽于此)
已经耳闻有些学会开设病主法课程,各家医院也开始在推动
对于安宁、末期、病主法临床上实际作法
可以就近跟相关的老师、学长姐私下讨论
作者: fantasize120 (J)   2019-01-16 17:38:00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