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慧夫医师的案件高等法院开启再审!!!
再审是针对法院已经确定的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所设计的特别救济途径。
黄医师的案件是依据刑事诉讼法420条第六款开启再审
六、因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单独或与先前之证据综合判断,足认受有罪
判决之人应受无罪、免诉、免刑或轻于原判决所认罪名之判决者。
开启再审本身并不容易,以下提供法务部的数据给大家参考
https://i.imgur.com/CyIE83W.jpg
以106年高等法院为例,终结的1199件再审声请中,只有11件给开启再审
比例连1%都不到。
黄医师的案件前面声请再审三次都被驳回(103声再449、104声再79、104声再147)
第四次声请法院终于受理,这边贴一下裁判书,绿色为我加的字
【裁判字号】 106,声再,359
【裁判日期】 1070727
【裁判案由】 过失伤害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声再字第359号
再审声请人
即受判决人 黄慧夫
选任辩护人 詹义豪律师
上列再审声请人即受判决人因过失伤害案件,对于本院103 年度
上易字第665号,中华民国103 年10月7日第二审确定判决(第一
审判决案号:台湾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0号,起诉案号
: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98年度侦字第23575 号),声请再审,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开始再审。
理 由
一、再审声请意旨略以:再审声请人即受判决人黄慧夫(下称声
请人)前因过失伤害案件,经本院于民国103年10月7日,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665号判决判处有期徒刑4 月确定(下称原
确定判决),然国立台湾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整形外科主任
戴浩志医师于本院判决确定后之106年2月12日出具专业意见
书,已明确认定告诉人李宗曜于财团法人徐元智先生医药基
金会附设亚东纪念医院(下称亚东医院)住院期间,并无膝
关节脱臼、组织坏死等症状,且依李宗曜97年8月7日进入亚
东医院,经急诊医师蔡振流诊断为腔室症候群、放射科医师
曾水权诊断认无膝关节脱臼病状,嗣于97年8 月12日凌晨由
亚东医院转诊出院,经黄振轩医师诊察后,于出院病历摘要
认定记载右脚腔室症候群各情,有急诊病历、亚东医院影像
医学科检查报告单、亚东医院出院病历摘要可参,而李宗曜
于97年8月12日凌晨0 时许离开亚东医院转诊,同日凌晨3时
19分在财团法人长庚纪念医院林口分院(下称长庚医院)接
受患肢治疗所拍摄之相片3 张,显示李宗曜斯时之皮肤颜色
正常、肌肉组织鲜红,益征李宗曜右下患肢并无组织坏死症
状,再以本案经李宗曜对声请人提起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诉讼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医字第12号),由该院送请国
防医学院三军总医院、台北荣民总医院鉴定李宗曜之病况,
鉴定结果均认李宗曜于亚东医院住院期间,并未发生右下患
肢肌肉组织坏死之情事,有国防医学院三军总医院106年9月
25日院三医勤字第1060012133号函、台北荣民总医院106年8
月23日北总外字第1060004650号函可稽,足见原确定判决认
声请人于97年8月7日在所任职亚东医院为李宗曜施行右下肢
筋膜切开术后,疏未注意观察李宗曜术后之患肢末梢血液循
环是否良好,及李宗曜手术后于亚东医院住院期间,已有膝
盖脱臼未复位造成膝盖血管阻塞,于同月11日10时30分许起
右下肢伤口持续出现黄褐色渗液及恶臭,已有组织坏死等情
与事实不符,是原确定判决误认被告有过失伤害人致重伤之
犯行,兹有前揭戴志浩医师出具之专业意见、国防医学院三
军总医院及台北荣民总医院鉴定函、李宗曜于亚东医院急诊
病历、影像医学科检查报告单、出院病历摘及李宗曜在长庚
医院所摄之相片3 张足为确实之新证据,爰依刑事诉讼法第
420 条第1项第6款、第3项规定声请再审。
(这段是讲刑事诉讼中再审声请的要件)
二、按有罪之判决确定后,因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单独或与先
前之证据综合判断,足认受有罪判决之人应受无罪、免诉、
免刑或轻于原判决所认罪名之判决者,为受判决人之利益,
得声请再审;第1项第6款之新事实或新证据,指判决确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调查斟酌,及判决确定后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实、证据,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于同年月6日施行之
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本法)第420条第1项第6款、第3项定
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宽声请再审之条件限制,承认
“罪证有疑、利归被告”原则,并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审判之
中,而于判罪确定后之声请再审,仍有适用,即只要事证具
有明确性(确实性),不管其出现系在判决确定之前或之后
,亦无论系单独,或结合先前已经存在卷内之各项证据资料
,予以综合判断,若因此对原确定判决认定之事实能产生合
理之怀疑,并相信有足以动摇原确定判决而为有利受判决人
之判决之盖然性,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即得声请再审。易言
之,各项新、旧证据综合判断结果,基于合理、正当之理由
,怀疑原已确认之犯罪事实并不实在,可能影响判决之结果
或本旨为已足,无需达毫无疑问之确信程度,至于新事实、
新证据实质之证据力如何,单独或与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后,
是否确能为受判决人有利之判决,则有待于开始再审后之审
判程序予以判断,此征诸刑事诉讼法第436 条规定“开始再
审之裁定确定后,法院应依其审级之通常程序,更为审判”
即可明了。
(这边开始才是法院的判断)
三、经查:
(一)原确定判决主要系以声请人为李宗曜开刀之主治医师,本应
详细注意病人之病情,尤应注意观察病患李宗曜筋膜切开术
后之患肢末梢血液循环是否良好,且依当时情形并无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仅于手术当天(97年8月7日)
后及次日(8月8日)前往李宗曜病房观察李宗曜末梢血液循
环情况,此外未再前往病房查看观察,因而未即时发现李宗
曜有膝盖脱臼未复位造成膝部血管阻塞,致膝部血管外伤性
阻塞并发右下肢缺血性坏死及败血症,施行右下肢截肢手术
,有原确定判决在卷可凭。易言之,原确定判决系以李宗曜
“有膝脱臼未复位造成膝部血管阻塞情形”导致“膝部血管
外伤性阻塞并发右下肢缺血性坏死及败血症”为其施行右下
肢截肢手术,而生重伤害结果之直接原因(原确定判决第7
页)。
(二)核声请人所提台大医院戴浩志医师于106年2月12日出具之医
疗鉴定,国防医学院三军总医院106年9月25日院三医勤字第
0000000000号鉴定函、台北荣民总医院106年8月23日北总外
字第1060004650号鉴定函(声请状附件4、7、8),均系原
确定判决后,针对本案医疗事由所做成之意见。观之台大医
院戴浩志医师前揭出具之医疗鉴定,系综合李宗曜在亚东医
院及长庚医院之病历纪录、相关处置与卫生福利部医事审议
委员会意见,判断病患右膝脱臼移位的原因,极可能是在搬
运、转诊之过程中造成,并说明声请人未亲自观察末梢血液
循环与执行术后照顾纪录以呈现末梢循环之状态,不会造成
右膝脱臼移位,压迫膕动脉,致右膝部膕动脉阻塞;病患虽
于长庚医院发现有膝关节脱臼,但在亚东医院之X 光、病历
、护理纪录、伤口及右下肢相片并无任何膝关节脱臼之迹象
,亦不能因于长庚医院发现有膝关节脱臼,即反推病患在亚
东医院就有脱臼之症状等语(本院卷第38至43页)。国防医
学院三军总医院上开鉴定函,则根据病历记载,李宗曜于97
年8月12日凌晨转院至长庚医院,依当日凌晨3时19分所拍摄
照片显示,右膝部明显的膝关节脱臼,认就其转院前后所拍
摄照片研判,无法排除右膝部关节脱臼发生于转院的过程中
,并说明根据病患转院至长庚医院时右小腿及足部血液循环
尚为良好的照片判断,脱臼发生的时间应不超过1至2小时等
语(本院卷第73、74页)。是依该等鉴定意见所指,李宗曜
右膝脱臼之发生时间,与原确定判决认定之事实非无出入。
反观原确定判决前之卷附资料,除卫生福利部医事审议委员
会鉴定书就李宗曜右膝脱臼一节,说明“膝关节脱臼而压迫
膕动脉,会立即导致膕动脉血管阻塞,患肢会立即呈现发绀
现象,若膝关节脱臼而压迫膕动脉,然未立即将膝关节复位
,以解除血管阻塞,则4至6小时内即可造成肌肉组织坏死”
、“运送病人期间,原本受伤之膝关节若经外力撞击,有可
能比一般人容易产生脱臼,亦可能因发生脱臼而压迫膕动脉
致阻塞发绀之情形,惟于如此短暂时间内,不会发生组织坏
死”外,亦未见其他关于该“脱臼”事实之可能发生或足以
排除发生时间之认定依据。准此,声请人所提鉴定意见,经
与卷内各项证据资料综合判断之结果,确具足以动摇原确定
判决事实之盖然性,并影响声请人受有利之判决。
四、综上,本件声请合于刑事诉讼法第420 条第1项第6款再审要
件,声请人之声请,为有理由,应为开始再审之裁定。
五、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435条第1项,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审判长法 官 刘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陈明伟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收受送达后三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
书记官 彭威翔
中 华 民 国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