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FB看到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在推刑事诉讼法的新定条文,看到黄慧夫医师入镜说:“
在台湾千万不要当医生,当医生是个猪狗不如的行业”
忍不住跑去翻了翻他最后一次的判决书,发现
“““我好像找不到什么问题= =?”””
感觉就是在病人车祸后,发生腔室症候群,进行筋膜切开术,术后只有头两天看过病人,
未注意小腿是否持续缺血坏死与末梢血液循环状况,没有发现缺血与及时进行血管摄影,
最后造成病患截肢
(原来膝关节脱臼,会伤害腂动脉,造成血栓堵塞血管与下肢坏死@@)
深怕是小弟我资质驽钝,特地来请教各位学长姐,临床上是不是有我看不到的眉眉角角需
要注意?
以下附上当初的新闻报导与最后一次的判决书全文
2011-05-05 中国时报 【李忠宪/新北市报导】
板桥地检署针对李姓少年去年因车祸被送进亚东医院治疗,因动刀主治医师黄慧夫疏
失导致少年小腿必须截肢,去年三月将黄依业务过失重伤害罪起诉后,检察官认为少
年住院期间,值班医师黄振达与陈盈达,每天负责巡房观察伤口却没发现异状,明显
也有疏失,昨再将黄、陈两医师起诉。
九十七年八月,身高一百九十公分,体重也有百公斤的李姓少年,偷骑爸爸的机车外
出,快到家时超速失控撞上路边的汽车,重创右小腿。经送板桥亚东医院治疗,由整
形名医黄慧夫帮他缝合,在医嘱有写术后要做血管摄影确定是否有缝合好,结果竟忘
了做,导致少年小腿持续内出血组织坏死,最后转送林口长庚。
由于小腿坏死严重,长庚医师最后只能帮他截肢,家属认定亚东害少年永远缺一条腿
,因而控告医院医疗疏失。
黄慧夫警讯时辩称,少年手术后末梢血液循环良好,因此血管摄影并非必要。但检察
官与医审会都认为,大伤口手术医师必须持续观察血液循环是否恢复,黄疏于注意导
致少年截肢,因此有过失,去年三月已依业务过失重伤害罪将黄起诉。
检察官再调查,认为少年术后在亚东住院四天,期间由黄振轩(三十二岁)、陈盈达
(三十一岁)医师值班巡房,二人都有看过少年小腿伤势,确定有渗湿甚至造成固定
石膏变形,却未纪录在病历上并报告黄慧夫,导致少年小腿持续内出血必须截肢,明
显有疏失,依业务过失致重伤害罪嫌将二人起诉。
李姓少年去年接受媒体访问时相当难过,因家境不好,父母及祖母都在打零工,以后
只能靠自己好好唸书,希望将来朝电脑网络发展,开创一片天。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103年度上易字第665号 上 诉 人 台湾新北
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黄慧夫 上列上诉人因被告过失伤害案件,不服台湾
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1330号,中华民国103年1月27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 台
湾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98年度侦字第23575号),提起上诉, 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
判决撤销。 黄慧夫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伤害人致重伤,处有期徒 刑肆月,如
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实 一、黄慧夫系财团法人徐元智先生医药基
金会附设亚东纪念医院 (下称亚东医院)之医师,以执行医师业务为业,系从事业 务之
人。李宗曜于97年8月7日下午4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右 下肢受有伤害至亚东医院急诊室就
诊,由急诊医师蔡振流安 排X光检查,经触诊发现李宗曜右下肢膝盖、小腿部位肿胀 、
足背动脉无跳动症状,而会诊黄慧夫后,黄慧夫判断为“ 腔室症候群”,黄慧夫于同日
下午6时许即为李宗曜实行右 下肢“筋膜切开术”,术后李宗曜转入一般病房接受照护。
黄慧夫身为李宗曜开刀之主治医师,应详细注意病人之病情 ,尤应注意观察病患李宗曜
筋膜切开术后之患肢末梢血液循 环是否良好,且依当时情形并无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 意及此,仅于手术当天后及次日(8月8日)有前往李宗曜病 房观察李宗曜末梢血液
循环情况外,即未再前往李宗曜病房 查看观察李宗曜筋膜切开术后之患肢末梢血液循环
是否良好 。李宗曜术后伤口持续渗血,迟至于同年月9日晚间7时15分 许及同年月10日中
午12时许,值班医师黄振轩、陈盈达始分 别前往探视李宗曜(黄振轩、陈盈达部分另经
前台湾板桥地 方法院检察署以99年度侦续字第609号提起公诉,嗣经黄振 轩、陈盈达与
李宗曜达成和解撤回告诉而判决公诉不受理) 。嗣李宗曜右下肢血液循环状况持续恶化
,于同年月11日10 时30分许起右下肢伤口持续出现黄褐色渗液及恶臭,已有组 织坏死之
情形发生。李宗曜因于同年月9日以后之住院期间 ,黄慧夫均未至病房查看,乃于97年8
月12日凌晨0时30分许 ,自行转院至财团法人长庚纪念医院林口分院(下称长庚医 院)治
疗,经该院医师诊断为“右膝外伤性脱臼未复位、膝 部血管外伤性阻塞并发右下肢缺血
性坏死及败血症”,而施 行右下肢截肢手术。 二、案经李宗曜诉由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
察署(现改制为新北地 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证据能力: 按刑
事诉讼法有关传闻法则及其例外规定(第159条之1至第 159条之5),如条文已明定得为
证据者(如第159条之1第1 项),或依规定原则上有证据能力(如第159条之1第2项) ,
而当事人未抗辩其有例外否定证据能力之情形者,即无庸 就其如何具有证据能力而为说
明。本件证人李文财、游家伟 于侦查中既系以证人身份具结陈述,且观其笔录制作之原
因 、过程等,并无显不可信之情况,揆诸前揭说明,证人李文 财、游家伟于侦查中以证
人身份具结之陈述自得为证据。又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证据(卷内之文书、物证)
之证据 能力部分,并无证据证明系公务员违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当事人等于本院亦均
未主张排除其证据能力,且迄本院言词 辩论终结前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审酌前揭文书证
据并无显不 可信之情况与不得作为证据之情形,依刑事诉讼法第158条 之4反面解释及第
159条之4之规定,应认均有证据能力。 贰、实体部分: 一、告诉人李宗曜于97年8月7日
下午4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右下 肢受有伤害至亚东医院急诊室就诊,由急诊医师蔡振流安
排 X光检查,经触诊发现告诉人李宗曜右下肢膝盖、小腿部位 肿胀、足背动脉无跳动症
状,而会诊被告黄慧夫后,判断为 “腔室症候群”,被告即于同日下午6时许负责执行李
宗曜 之右下肢“筋膜切开术”,术后告诉人转入一般病房接受照 护,期间均未接受血管
摄影检查,告诉人李宗曜嗣于97年8 月12日凌晨1时,自行转院至长庚医院,并于同日凌
晨3时28 分为右膝X光检查,发现右膝关节脱臼,上午10时32分为血 管摄影,发现右膝后
侧膕动脉栓塞,经该院医师游家伟诊断 为“右膝外伤性脱臼未复位、膝部血管外伤性阻
塞并发右下 肢缺血性坏死及败血症”,于晚间7时许进行李宗曜右下肢 之截肢手术等情
,业据证人蔡振流、游家伟于原审证述明确 (见原审卷一第368页反面、第401页反面)
,并有亚东医院 病历影本及该院X光照片8张、长庚医院病历影本及该院X光 与血管摄影
照片14张等件在卷可按(见原审卷一第86至95页 、第144至160页、原审卷三第54至117页
、第118至281页) ,堪信为真实。参以长庚医院97年8月12日凌晨3时28分对告 诉人李宗
曜右膝X光检查报告显示“dislocation of right kneejoint(即右膝关节脱臼)”等情
,及于同日上午10时 32分对告诉人李宗曜右下肢为血管摄影报告显示“Total transecti
on of right popliteal artery,above the knee joint(即右膝关节后侧膕动脉横断)
”等情,有长庚医院 影像诊疗部-复健、儿童、急诊大楼检查会诊及报告各乙份 在卷可
稽(见原审卷三第144、182页),可见告诉人李宗曜 于97年8月12日转院至长庚医院时,
右下肢膝关节已呈现脱 臼状态,并有膕动脉损伤情形。复依证人游家伟于侦查及原 审审
理中具结证称:伊在看李宗曜下肢状况,已有很臭的臭 味,且发炎的指数很高,白血球
也很高,我们在临床上判定 这是败血性休克,原因是膝盖脱臼,使膕动脉血管内皮受损
,开始增厚,血流会受到压迫,造成血块及血栓,导致膝盖 后侧膕动脉栓塞,右下肢循
环不良产生伤口感染,引发败血 性休克,又因无法修复血管,且组织已坏死,为不可逆
缺血 性坏死,故建议截肢等语(见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98年 度他字第876号卷,下
称侦一卷第271至272页,原审卷一第 401页反面至第402页),长庚医院97年8月12日晚间
8时7分 手术记录单亦载明“1.right lower leg ischemic change with sepsis 2.right
knee dislocation with popliteal artery occulsion,右膝外伤性脱臼未复位、膝部
血管外伤 性阻塞并发右下肢缺血性坏死及败血症”等情在卷可参(见 原审卷三第165页
),足征本件告诉人李宗曜右下肢系因右 膝脱臼移位压迫膕动脉,致血管阻塞,产生缺
血性组织坏死 及败血症,因而截肢,换言之,告诉人李宗曜右膝脱臼移位 压迫膕动脉致
血液循环不良,实为其受有截肢重伤害结果之 直接原因甚明。 二、按一般术前因血液循
环障碍(腔室症候群)而接受筋膜切开 术治疗之术后照顾,其重点系于末梢血液循环是
否足够。黄 慧夫身为李宗曜开刀之主治医师,应详细注意病人之病情, 尤应注意观察病
患李宗曜筋膜切开术后之患肢末梢血液循环 是否良好。卫生福利部医事审议委员会亦认
“一般术前因血 液循环障碍(腔室症候群)而接受筋膜切开术治疗之术后照 顾,其重点
系于末梢血液循环是否足够。本案依术后照顾纪 录,并未能呈现末梢血液循环状态,此
部分有违医疗常规。 若黄医师术后照顾未观察患肢血液循环状况,显未尽诊疗上 之注意
”,此有卫生福利部医事审议委员会102年10月16日 第0000000号鉴定书在卷可参(见原
审卷三第385至388页反 面)。而被告仅于手术完成后有教导实习医师林立芳观察李 宗曜
患肢末梢血液循环是否恢复,及手术后次日(8月8日) 有前往李宗曜病房查看外,即未
再前往李宗曜病房查看注意 观察李宗曜筋膜切开术后之患肢末梢血液循环是否良好。而
李宗曜手术后伤口持续渗血,于同年月11日10时30分许起右 下肢伤口持续出现黄褐色渗
液及恶臭,已有组织坏死之情形 发生。此除经证人李文财于侦查及原审证述甚详外,并
有亚 东医院97年8月11日之护理纪录“病人伤口有黄褐色分泌物 伴有臭味”在卷可参(
侦一卷第13页),堪认李宗曜于亚东 医院手术后住院期间,已有膝盖脱臼未复位造成膝
部血管阻 塞情形。纵被告于手术后临床观察病人李宗曜“末梢血循可 ”,惟因血液循环
障碍(腔室症候群)而接受筋膜切开术治 疗之术后照顾,其重点系于末梢血液循环是否
足够,被告自 应持续观察李宗曜之末梢血液循环。如被告于李宗曜手术后 之8月9日起之
住院期间均能前往李宗曜病房持续观察追踪李 宗曜筋膜切开术后之患肢末梢血液循环是
否良好,当发现末 梢血液循环不良时,自应再详为检查,以查明血管阻塞情形 ,再加以
解除压迫来源或为血管重建手术。本件被告于李宗 曜手术后之8月9日起之住院期间,按
当时之状况,被告并无 不能至李宗曜病房观察注意李宗曜筋膜切开术后之患肢末梢 血液
循环是否良好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观察李宗曜筋膜切开 术后之患肢末梢血液循环是否良
好,致因未能即时发现李宗 曜有膝盖脱臼未复位造成膝部血管阻塞情形,而致李宗曜膝
部血管外伤性阻塞并发右下肢缺血性坏死及败血症,而施行 右下肢截肢手术。被告显未
尽诊疗上之注意,自应负过失之 责任。被告虽辩称:伊手术后均有至病房查访,也有带
实习 医师林立芳一同去查访,惟证人李文财于原审审理时证称被 告仅来过病房1次,是
在李宗曜开完刀后在病房外面遇到的 等语(原审卷一第361页),证人林立芳于原审及本
院审理 时亦证称:在手术结束前,黄慧夫有要我接触病人的脚查看 血液循环之情形,97
年8月8日有跟一位医师去李宗曜病房查 访,除此之外并未与任何医师去查访李宗曜等语
(原审卷一 第543页反面、547,本院卷93至94页),被告辩称手术后均 有至李宗曜病房
查访之事,与证人李文财、林立芳之上开证 词相违,亦不能提出病程纪录以证明其确有
于97年8月9日至 8月12日有至病房观察李宗曜患肢末梢血液循环是否良好之 事,被告上
开辩解显难采信。又被告辩称:李宗曜至长庚医 院后发现膝关节脱臼,应是转院运送过
程中所发生云云。惟 查原审函请卫生福利部医事审议委员会鉴定“本案李宗曜余 97年8
月12日凌晨1时许转出亚东医院,至同日凌晨2时19分 送抵长庚医院,此一运送期间(约1
小时19分),是否足以 发生右下肢脱臼压迫膕动脉阻塞病发绀之情形?”,经卫生 福利
部医事审议委员会鉴定结果为“ 膝关节脱臼而压迫膕 动脉,会立即导致膕动脉血管阻
塞,患肢会立即呈现发绀现 象,若膝关节脱臼而压迫膕动脉,然未立即将膝关节复位,
以解除血管阻塞,则4至6小时内即可造成肌肉组织坏死。 本案依术后护理纪录,自97
年8月10日(应系8月11日之误) 10:30始记录伤口有臭味,此时可判断伤口已产生组织坏
死 。 运送病人期间,原本受伤之膝关节若经外力撞击,有可 能比一般人容易产生脱臼
,亦可能因发生脱臼而压迫膕动脉 致阻塞发绀之情形,惟于如此短暂时间内,不会发生
组织坏 死”,此有卫生福利部医事审议委员会102年10月16日编号 0000000号鉴定书附卷
可参(见原审卷三第385至388页反面 )。则李宗曜于运送期间固有可能发生脱臼而压迫
膕动脉致 阻塞发绀之情形,然运送期间所发生脱臼而压迫膕动脉致阻 塞发绀之情形,尚
不致发生组织坏死,然李宗曜于长庚医院 接受截肢手术之原因即系因组织坏死,因此,
可推知李宗曜 于转送长庚医院之前即已发生脱臼,从而导致组织坏死之截 肢重伤害结果
发生,至为明灼。被告辩称:李宗曜至长庚医 院后发现膝关节脱臼,应是转院运送过程
中所发生云云,亦 与卷内事证不符,而难采信。 三、至于证人即亚东医院97年8月9日值
班医师黄振轩于原审证称 :伊过去帮李宗曜换药,其当时伤口红润,为正常的湿渗, 并
无其他异常等语(见原审卷一第508页反面至第509页), 证人林立芳于原审证称:伊在9
7年8月8日看到告诉人李宗曜 小腿有包扎,外观没有渗血情形等语(原审卷一第544页)
,及证人即亚东医院97年8月10日值班医师陈盈达于原审证 称:当时更换副木后,有个常
规动作系确认末梢血液循环, 可由按压指甲,观察血液回复的状况来决定,本件有更换
副 木,但不记得血液循环状况,但应无异常,又当日晚间6时 护理纪录记载微渗粉红色
表示血液循环良好等语(原审卷一 第513至515页反面)。惟证人林立芳仅参与97年8月7
日之手 术及次日有到病房查看李宗曜情况已如前述,至于后续李宗 曜病况变化伊并未参
与见闻,证人黄振轩、陈盈达亦系本案 过失伤害之被告,其证言与自己是否需负过失责
任具有相当 之关联,难免偏颇,且该2人之证述并无任何病程纪录可资 证明,又卫生福
利部医事审议委员会亦认定“本案依术后照 顾纪录,并未能呈现末梢血液循环状态,有
违医疗常规”, 况,本件李宗曜右下肢确系因右膝脱臼移位压迫膕动脉,致 血管阻塞,
产生缺血性组织坏死及败血症,因而截肢。是上 开证人之证言,并不能确实证明李宗曜
于住院期间其末梢血 液循环均属正常良好,自不能作为被告于李宗曜手术后之8 月9日起
至8月12日凌晨0时30分转院前之住院期间均未前往 李宗曜病房持续观察追踪李宗曜筋膜
切开术后之患肢末梢血 液循环是否良好之免责事由,附此叙明。 四、综上所述,黄慧夫
身为李宗曜开刀之主治医师,本应详细注 意病人之病情,尤应注意观察病患李宗曜筋膜
切开术后之患 肢末梢血液循环是否良好,且依当时情形并无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仅于手术当天后及次日(8月8日)有 前往李宗曜病房观察李宗曜末梢血液循环
情况外,即未再前 往李宗曜病房查看观察李宗曜筋膜切开术后之患肢末梢血液 循环是否
良好。而李宗曜手术后伤口持续渗血,于同年月11 日10时30分许起右下肢伤口持续出现
黄褐色渗液及恶臭,已 有组织坏死之情形发生。本件被告于李宗曜手术后之8月9日 起之
住院期间,按当时之状况,被告并无不能至李宗曜病房 观察注意李宗曜筋膜切开术后之
患肢末梢血液循环是否良好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观察李宗曜筋膜切开术后之患肢末梢血
液循环是否良好,致因未能即时发现李宗曜有膝盖脱臼未复 位造成膝部血管阻塞情形,
而致李宗曜膝部血管外伤性阻塞 并发右下肢缺血性坏死及败血症,而施行右下肢截肢手
术。 被告显未尽诊疗上之注意,自应负过失之责任。其过失与李 宗曜受有截肢重伤害结
果,具有相当之因果关系。 五、被告系亚东医院之医师,以执行医师业务为业,系从事
业务 之人,此为被告所是认,并有医师证书及执业执照附卷可参 (侦一卷第258、259页
)。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284条第2 项后段之业务过失伤害人致重伤罪。原审未详加审
究,遽为 被告无罪之判决,自有可议。检察官上诉意旨执此指摘原判 决不当,为有理由
,自应将原判决撤销改判。爰审酌被告为 李宗曜施行筋膜切开手术后,本应注意并能注
意李宗曜术后 伤口及患肢末梢血液循环之变化,却疏未注意而未善尽观察 照护义务,致
李宗曜膝盖脱臼未复位造成膝部血管阻塞,而 致李宗曜膝部血管外伤性阻塞并发右下肢
缺血性坏死及败血 症,而施行右下肢截肢手术,暨被告之智识程度、告诉人截 肢之身体
痛苦及生活之不便所生之损害、被告犯后尚未与告 诉人和解等一切情状,量处有期徒刑4
月,并谕知易科罚金 之折算标准。 六、公诉意旨另谓:被告于急诊医嘱上载明应立即为
李宗曜执行 血管摄影,然却于进行右下肢筋膜切开手术后即离去而未执 行血管摄影,认
此部分被告亦有过失。讯据被告坚决否认此 部分其有过失。辩称:病患所发生疾病称为
腔室症候群,此 为外科急诊需在很快的时间内进行减压手术,不应该为了检 查而耽误手
术进行,本案件在我诊疗之后等候开刀准备之前 ,如果有机会接受血管检查,可以协助
手术判断,然而在我 积极安排之下,手术的准备非常的快速,因此病患来医院两 个小时
之后,就接受了手术的进行,因此术前没有执行血管 摄影并没有临床上的重要性等语。
经查本件被告未执行血管 摄影检查,有无违反医疗常规而有过失,经卫生福利部医事 审
议委员会鉴定认“依入院护理纪录,病人接受筋膜切开术 后转入病房;右腿伤口以纱布
包扎,并以半石膏固定,并有 记载病人‘末梢血循可’,此即可判断术后病人下肢末梢
血 液循环已回复。若无血液循环,则会呈现冰冷及皮肤发绀等 症状,医师或护理人员极
易发现。临床观察病人“末梢血循 可”,则未必要施行血管摄影检查,当发现血液循环
障碍或 怀疑血管损伤,始须施行血管摄影检查。本案病人于术后未 接受血管摄影检查,
尚难认有违反医疗常规”,此有福利部 医事审议委员会102年10月16日编号0000000号鉴
定书附卷可 参(见原审卷三第385至388页反面)。则本件依被告专业智 识之判断,认定
告诉人李宗曜因车祸而造成“腔室症候群” ,因而紧急为李宗曜施行筋膜切开术,手术
后当时依入院护 理纪录,病人接受筋膜切开术后转入病房;右腿伤口以纱布 包扎,并以
半石膏固定,并有记载病人“末梢血循可”,此 即可判断术后李宗曜下肢末梢血液循环
已回复。此时被告未 为血管摄影检查,难认有何违反医疗常规,应无过失,公诉 人认被
告施行筋膜切开手术后即离去而未执行血管摄影,认 此部分被告亦有过失,尚属无据,
惟此部分与前开被告所犯 过失致重伤害罪有实质上一罪之关系,爰不另为无罪之谕知 。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9 条第1 项前段、第364 条、第 299条第1项前段,刑法
第284条第2项后段、第41条第1项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条之1,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
察官洪威华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审判长法 官
陈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赖邦元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不得上诉。 书记官 游
玉玲 中 华 民 国 103 年 10 月 7 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全文 中华民国刑法第28
4条 (过失伤害罪) 因过失伤害人者,处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罚金, 致
重伤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
伤害人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罚金。
【裁判字号】 103,上易,665
【裁判日期】 1031007
【裁判案由】 过失伤害
【裁判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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