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 病患未回诊听报告谁之过?

楼主: hahawow (哇哈哈)   2015-10-14 17:50:19
延误治疗酿新生儿听障 医院、医生疏失判赔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473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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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杨国文/台北报导〕朱姓护理师8年前在桃园圣保禄医院生子,丈夫同意自费由
医院为新生儿进行听力筛检等检查,但医院疏忽未将“听力筛检异常”、“建议立即
进行复检”等报告通知朱妇与丈夫,错失早期治疗最佳时机,导致朱妇儿子3岁时才由
其他医院诊断出重度听障合并语言认知发育迟缓,至今仍因听障需终身配戴助听器,
朱妇和丈夫愤而求偿,一审判其败诉,但高等法院认定圣保禄医院、医师都有疏失,
今判医院、主治医师须连带赔偿朱妇与丈夫、儿子共80万元;还可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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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00年度医字第11号
【裁判字号】100,医,11【裁判日期】1030311【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         103年度医上字第16号
【裁判字号】103,医上,16【裁判日期】1040930【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不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都认为医院有过失,
一审: "医师或医疗机构负有主动告知病患病情及后续治疗方式等注意义务,而被告未
将原告戊○○之听力检查结果予以告知,则就被告确实有过失及违反前开保护他人
之法律规定等情,自应可认定。"
差别只在于一审认定此过失与病童之损害无因果关系所以免赔,
而二审认为有因果关系,所以要赔偿
二审:"从而,李渊顺疏未告知系争检查报告,致刘宗翰错失早期疗育机会,
未能获得较佳治疗成效,两者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堪予认定。"
这两审的判决,把报告的义务完全归给医疗一方,病方自费付了钱加做听力检查,
出院及出院后一次门诊,没看到听力检查的报告,难道不会想主动询问结果?
如果有询问,门诊医师通常会去追问报告,或告知2/8回诊预防注射时可同时听取报告
"问听力检查报告"这个动作又不是什么高深的医疗专业能力,竟然把这责任全丢给医院?
此判决对小儿科无疑又是一记重拳,但效应却可能牵连到整间医院
也就是当一份异常报告出来时,该由谁通知病人?
很多医院针对严重异常有危险值通报的措施,
住院中通常通知主治医师,可以在出院前做处理与告知
门诊则比较复杂,通知主治医师可能专任也可能兼任,
专任也不一定在院内(而能查询病人电话手机等个人资料)
而未达立即危险程度的异常,如此案的听力异常,目前的做法多是预约病人回诊
然后在病人回诊时由门诊医师查阅报告,发现异常然后告知病人
但遇到像此例未依约回诊的个案,多数医师没看到病人也不会没事去查阅报告,
就算医师看完来诊病人,愿意去查了预约名单未来诊的病人的报告,
但更有甚者有些病人不想来还会取消预约挂号...导致无从查起...
当然这也不是没有解方,可能得成立单一窗口专责通知病人异常报告,
然后看是由发报告医师/医检师决定是否通知,还是说任何检验检查只要异常一律通知,
当然可以有个缓冲期,比方说报告出炉1个月未回诊寄存证信函给病人...
但这显然是医院应该统筹来做的,这判决让初步报告医师负连带赔偿责任实在莫名其妙...
也不是每家医院的报告系统都能看到查到病人个资的,就算查的到电话通知也可能被否认,
还是医院寄存证信函最能有效证明通知的存在...
当然这个做法增加医院不少的行政成本,发报告的医事人员也增加不少工作量
以下附上两审的判决,二审连诉讼攻防都成了判赔精神赔偿的理由了...@#$%@^@#$^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         103年度医上字第16号
【裁判字号】103,医上,16【裁判日期】1040930【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上 诉 人 刘宗翰
 兼法定代理人 刘嘉雄
        朱梅芳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陈威男律师
  被 上诉 人 沙尔德圣保禄修女会医疗财团法人
  法定代理人 沈雅莲
  被 上诉 人 李渊顺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赖弥鼎律师
  复 代理 人 陈 鹏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03年3月11日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100年度医字第11号判决,提起上诉,经本院
于104年9月15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下开第二项之诉暨诉讼费用之裁判均废弃

上开废弃部分,被上诉人应连带给付上诉人刘宗翰新台币肆拾万
元、上诉人朱梅芳新台币贰拾万元、上诉人刘嘉雄新台币贰拾万
元,及自民国一00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偿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计算之利息。
其余上诉驳回。
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连带负担五十分之十四,余由上
诉人刘宗翰负担五十分之三十、上诉人朱梅芳及上诉人刘嘉雄各
负担五十分之三。
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刘嘉雄、朱梅芳夫妻于民国96年1月3日
在被上诉人沙尔德圣保禄修女会医疗财团法人(原名财团法
人天主教圣保禄修女会医院,下称圣保禄医院)产下上诉人
刘宗翰(下各迳称其名,合称上诉人)。刘嘉雄于当日即自
费同意由圣保禄医院为刘宗翰进行新生儿听力筛检等项目,
并于96年1月7日办理出院。惟圣保禄医院负责听力筛检报告
主治医师即被上诉人李渊顺却疏未将“TEOAE听力筛检异常
”、“建议立即进行复检”等听力筛检报告(下称系争检查
报告),告知刘嘉雄及朱梅芳,致刘宗翰错失接受早期疗育
机会。嗣长庚医疗财团法人台北长庚纪念医院(下称台北长
庚医院)儿童发展联合评估中心于98年10月13日评估刘宗翰
之认知、语言理解、表达及社会情绪等项发展迟缓,建议由
复健科及耳鼻喉科追踪治疗,并选配助听器,复经林口长庚
医院吴哲民医师于99年1月26日诊断为重度听障合并语言认
知发育迟缓,需专人全职照料2年后,故由具护理师证照之
朱梅芳留职停薪照料,致增加生活上支出即2年俸给损失新
台币(下同)1,419,330元,及受有精神上损害80万元,共2
,219,330元;另刘嘉雄、朱梅芳因父母子女关系之身分法益
受不法侵害而情节重大,各受有精神上损害40万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2项、第188条第1项、第193条
第1项、第195条第1项、第3项或民法第224条、第227条之1
之规定,择一求为命:被上诉人应连带给付刘宗翰2,219,33
0元、刘嘉雄40万元、朱梅芳4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最后
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均按年息5%计算利息之判决。并愿
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上诉人则以:圣保禄医院于96年1月4日为刘宗翰进行听力
筛检,经诉外人张博智医师于96年2月3日完成判读,因朱梅
芳及刘宗翰已于96年1月7日办理出院,圣保禄医院预约于96
年2月8日回诊听取系争检查报告。但刘嘉雄、朱梅芳届时未
带刘宗翰回诊,事后亦未再至圣保禄医院看诊,圣保禄医院
或李渊顺医师无法将系争检查报告内容告知上诉人。然当时
医疗机构或医师就非确诊性之检查结果,并无主动通知或寄
发报告之义务。况依刘宗翰儿童健康手册记载,“人声”反
应皆为正常,系争检查报告可能受到新生儿外耳道胎脂影响
,出现伪阳性反应,刘宗翰至2岁8个月方确诊为听力障碍,
可见其出生时并无听力障碍,故无论伊告知系争检查报告与
否,皆不影响刘宗翰于2岁后始出现听障现象。另财团法人
台湾基督长老教会马偕纪念社会事业基金会马偕纪念医院(
下称马偕医院)耳鼻喉科并未将刘宗翰所患注意力不足过动
症列入评估,所出具语言评估报告并不完整,且刘宗翰患有
川崎氏症,亦可能影响其听力,则其事后发生听障及发展迟
缓与伊未告知系争检查报告无关。又刘宗翰为学龄前幼童,
本需由父母照料,则朱梅芳留职所减少俸给自非其增加生活
上支出费用。虽刘宗翰治疗时间虽较晚,但马偕医院鉴定报
告指出若努力进行听语复健,仍有可能赶上原先落后进度,
上诉人并不必然受有非财产上损害,且其等未依约回诊听取
系争检查报告,复未在平常照顾或健儿门诊发觉听力障碍,
亦同有过失,上诉人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为无理由且过高等语
,资为抗辩。
三、原审驳回上诉人之请求,即为其全部败诉之判决,并驳回假
执行之声请。上诉人全部声请不服,提起上诉,并上诉声明
:(一)原判决废弃。(二)被上诉人应连带给付刘宗翰2,219,330
元、刘嘉雄40万元、朱梅芳4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最后送
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均按年息5%计算利息之判决。(三)愿供
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被上诉人答辩声明:(一)上诉驳回。(二)
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四、不争执事项:
(一)、刘嘉雄及朱梅芳夫妻于96年1月3日在圣保禄医院产下刘宗翰
,刘嘉雄于当日同意自费由圣保禄医院为刘宗翰施作新生儿
听力筛检等自费检查项目。刘嘉雄、朱梅芳于96年1月7日偕
刘宗翰办理出院返家等情,有出生证明书及病患诊疗自费同
意书可参(见原审1卷13至14页)。
(二)、圣保禄医院于96年1月4日为刘宗翰所做听力筛检结果为“TE
OAE听力筛检异常”、“建议立即进行复检”,判读医师为
张博智、主治医师为李渊顺。但被上诉人未以电话或寄发通
知等方式,将系争检查报告告知上诉人等情,有系争检查报
告可稽(见原审1卷15至17页)。
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告知系争检查报告,致刘宗翰错失早
期疗育机会,造成其日后严重听障及发展迟缓等情,依民法
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2项、第188条第1项、第193条第1项
、第195条第1项、第3项或依民法第224条、第227条之1之规
定,择一请求被上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等情,为被上诉人所
否认,并以上开情词置辩。经查:
(一)、按医师法第12条之1规定:“医师诊治病人时,应向病人或
其家属告知其病情、治疗方针、处置、用药、预后情形及可
能之不良反应”;又按医疗法第57条第1项规定:“医疗机
构应督导所属医事人员,依各该医事专门职业法规规定,执
行业务。”、第81条规定:“医疗机构诊治病人时,应向病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告知其病情、治疗
方针、处置、用药、预后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应”、第82条
规定:“医疗业务之施行,应善尽医疗上必要之注意。”医
疗机构或医师对于医疗业务行为,皆负有向病患或法定代理
人等人告知病情及后续治疗等法定义务,并非由病患反向医
疗机构或医师追踪医疗之处置结果。又医疗行为系指以治疗
、矫正或预防人体疾病、伤害、残缺为目的,所为的诊查、
诊断及治疗;或基于诊察、诊断之结果,以治疗为目的,所
为的处方、用药、施术或处置等行为的全部或一部的总称(
前行政院卫生署81年8月20日卫署医字第0000000号函释参照
)。查刘嘉雄为确知新生儿刘宗翰之身体健康状况,于96年
1月3日自费同意由圣保禄医院为其做新生儿筛检,包括听力
、脐带血过敏原、心脏、腹部及脑部超音波等项目,自属于
矫正或预防人体残疾为目的之医疗行为,依上开规定,圣保
禄医院受雇人即主治医师李渊顺负有将告知检查结果之义务
。是被上诉人否认新生儿听力筛检非属医疗法第81条规定之
医疗行为云云,即无可取。
(二)、被上诉人以张博智医师于96年2月3日完成判读系争检查报告
,并输入电脑后,上诉人未依约于96年2月8日回诊听取系争
检查报告云云,固提出检查科检查报告系统查询单及未到诊
查询萤幕为证(依序见原审1卷70、72至73页),惟为上诉
人所否认。查证人张博智医师于原审证称:听力筛检原始资
料在机器里,再由机器转入载有判读程式的电脑,伊看电脑
资料做出判读结果,伊于判读当日接触听力筛检资料,将判
读结果打印纸本附在病历内,但不知主治医师何时翻阅病历
等语(见原审2卷91页)。然刘宗翰于出生翌日即96年1月4
日已完成听力筛检,姑不论圣保禄医院延迟1个月完成听力
判读之合理性,但未见其对于听力判读有何时程管制流程,
纵依被上诉人所述其系在上诉人于96年1月18日回诊时排定
96年2月8日回诊而论(见原审2卷52页反面),当时并不知
何时能完成系争检查报告,岂能约诊于同年2月8日听取系争
检查报告?虽被上诉人再举出院许可证记载同年2月8日健诊
纪录为凭(见原审2卷85页),惟张博智医师于原审证称:
伊印象中病患及家属并不会看到出院许可证,如有约诊事项
记载,书记员会登录电脑挂号,出院时将约诊时刻单交给病
患或家属等语(见原审2卷90页反面至91页),而被上诉人
并无法提出曾交付约诊时刻表予上诉人之证据,用以证明96
年2月8日听取系争检查报告之约诊存在,则其所辩显与本身
约诊流程不符,自无可取。再观诸刘宗翰预防接种时程及记
录表所载,圣保禄医院于96年2月8日系预约接种B型肝炎疫
苗(见原审1卷195页),依刘宗翰出生时程推算,该次健诊
应系新生儿出生后1个月之例行性预防保健门诊,并非听取
系争检查报告之约诊,上诉人可至任何设有健儿门诊之医疗
院所接受该项服务。至行政院卫生署98年10月7日卫署医字
第0000000000号函:“…针对若干追踪性质之常规性检查或
检验,建议所辖医院可配合回诊复查之时间,妥适安排,以
减少民众单为看报告之回诊,而支付挂号费用。”(见本院
卷52页),然该函系指追踪性质之常规性检查或检验,尽量
安排回诊并听取报告,以减省看诊时间及挂号费,并不包含
生命及身体健康等急迫性检查报告在内。况系争检查报告载
明听力筛检异常应立即复验,自属牵动刘宗翰后续医疗之重
要资料,显无法与追踪性质之常规性检查或检验同视。是被
上诉人将新生儿预防门诊充作听取系争检查报告之约诊,抗
辩上诉人未依约回诊听取系争检查报告云云,自无可取。
(三)、被上诉人再以听力筛检并非医疗法第65条第1项或施行细则
第48条第3项关于采取组织或手术切取器官等医疗行为,故
无主动告知系争检查报告义务云云。惟按医疗法第65条第1
项及施行细则48条第3项固以采取组织或手术切取器官之检
查报告,得请病患或家属填具联络方式,俾利告知检查结果
,然该法文系着眼于该类检查报告重要性,特以明文规定家
属联络方式,并非免除其他报告主动告知义务。再依医疗法
第82条规定善尽医疗上必要之注意,或通说所认医疗类似有
偿之委任关系,依民法第535条后段规定,应负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义务而论,医疗机构或医师本负有主动告知检查结果
之义务。是被上诉人执此抗辩无主动告知系争检查报告义务
云云,即无可取。至被上诉人以非确诊性检查结果,医院并
无主动告知义务云云,并提出中华民国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101年11月7日全医联字第0000000000号函为证(见原审2卷4
0至41页)。然观诸该函文所载:“…医师既已有医嘱返诊
以告知检验结果时,病人应回诊看结果,病人因故未回诊,
医师对非确诊性检验检查报告,则无将结果主动告知之义务
”等语,显系以医病约定回诊方式来听取检验报告为前提,
然被上诉人并无法举证明约诊听取系争检查报告存在乙节,
前已叙明。况医疗机构或医生发现病患检验数据异于标准值
,自应将检查异常之处告知病患,并提出医疗或进步检验等
专业建议,俾供病患选择适当之医疗处置,始符合医疗照护
之本质。倘谓医疗机构或医师对于未确诊前之检验,并无告
知义务云云,致病患对于确诊前检验结果,毫无所悉,显漠
视病患医疗自主权,并无可取。况依上开说明,基于医疗照
护之本质,医疗机构或医师应寻建构告知病患或家属之方法
,而非以区分确诊或非确诊之检查报告,自我减轻或解免应
负之告知义务。再参以圣保禄医院接受桃园县政府卫生局调
查,已自承当时考量新生儿听力筛检无立即生命危险,故未
纳入登记追踪,现已全面主动追踪前几年双侧听力检查异常
者,另在新生儿手册戳章部分,加强卫教说明及返诊追踪事
项内容后,再请家属签名,且为避免人工疏失,预计于100
年4月底全面资讯化,使用配套措施,将检验结果寄给民众
,提醒复诊重要性,提升医疗品质,经桃园县政府以圣保禄
医院违反医疗法第57条规定,裁罚5万元等情,有行政裁罚
书及约谈纪录可参(见原审1卷119至122页)。是上诉人主
张被上诉人并未约诊听取系争检查报告,亦未以电话或寄发
方式予以告知等情,自属可信。
(四)、被上诉人以刘宗翰儿童健康手册“人声”登载皆为正常,其
他医院健儿门诊亦未检查出听力异常,故系争检查报告属伪
阳性。又刘宗翰听障及发展迟缓,系受川崎氏症及过动症所
影响,纵其未告知系争检查报告,与刘宗翰事后确诊听力障
碍无关,另上诉人未查觉听力异常亦同有过失云云,惟为上
诉人所否认。经查:
1.刘宗翰儿童健康手册“人声”登载正常及安和医疗社团法人
安和医院(下称安和医院)健儿门诊并未发觉听力异常现象
等情,固有儿童健康手册影本及安和医院病历可参(依序见
原审1卷75至88页,本院卷25至30页)。然刘宗翰于98年至
台北长庚医院进行联合评估,其于同年12月7日进行听力检
查,对于频率约250Hz之较低频声响,约50分贝以上音量仍
有反应,愈趋高频则需高分贝始有反应,并非全聋等情,有
听力检查表、ABR(听性脑干反应)检查报告及Estimated A
udiogram(听力图)可参(见原审1卷25至28页),复经被
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执上开图表询问张博智医师,虽其以执业
过程未做过此类分析,但依之前学习经验判读结果就如同诉
讼代理人所问一样等语(见原审2卷91页)。可见刘宗翰听
力虽存有障碍,但未达全聋程度,则其对父母呼唤声音或对
健儿门诊之一般声音检测,仍有反应,致未能即时发现听觉
障碍情事,难谓上诉人有何疏失之处。虽马偕医院101年7月
4日马院医耳字第0000000000号函暨附鉴定报告(下称马偕
医院2522号鉴定报告)记载:“…所关心其先前6个大、9个
月、12个月大、15个月大、18个月大之健儿门诊,儿童之听
力语言发展行为,是有机会查觉异常(但并非百分之百之可
能性),可以做进一步之仪器检查以确认有无听障问题”等
语(见原审2卷18至19页),但该报告并未认定父母或健儿
门诊一定能查觉听力异常,仍须由仪器检测始能加以确认,
否则新生儿听力筛检即失存在意义。再依马偕医院103年9月
26日马院医耳字第0000000000号函暨附鉴定报告书(下称马
偕医院4277号鉴定报告)所载:“…回顾医学文献资来看,
如果在没有新生儿听力筛检的早期年代,大概都是两到三岁
才会被父母怀疑,然后接受诊断与疗育…”(见本院卷78页
)。足见未接受或未被告知新生儿听力筛检结果之新生儿,
父母或健儿门诊不易查觉听力异常问题。是被上诉人抗辩上
诉人未查觉刘宗翰听力异常,亦同有过失云云,自无可取。
2.又刘宗翰至林口长庚医院进行听损基因检测结果为“GJB2(
或称Cx26)有基因变异”,依GJB2(或称Cx26)简介所载:
“GJB2(或称Cx26)V为制造connexin26分子的基因…一般
认为connexin26与钾离子的运送有关。如果connexin26的合
成发生问题,则可能影响到细胞之间钾离子的运送,进而影
响到内耳的电生理,导致听损”、“较常见的GJB2基因变异
有V37l变异(与轻至中度听损有关)和235delC变异(与中
至重度听损有关)”(见原审1卷277至278页);再参对马
偕医院2522号鉴定报告:“病童之基因异常,代表其先天性
听障之病变处在于耳蜗之感觉毛细胞(广义上,此乃一般所
之神经性听障),并非传导性听障。”(见原审2卷19页)
,足见刘宗翰系基因变异导致听力障碍,且系争检查报告结
果正确无误,并未出现伪阳性误判情形。更与刘宗翰门诊就
医纪录明细表所示,出现呼吸道疾病(疾病码46开头)或于
96年4月30日诊断为“川崎氏症”(疾病码4461)无关(见
原审1卷148至160页)。虽林口长庚医院98年12月8日病历记
载刘宗翰有ADHD(注意力不足过动症)之纪录(见原审1卷2
89页),惟该院104年7月8日(104)长庚院法字第0693号函
覆称:“…病患刘童(时年2岁)于98年12月8日至本院复健
科…经诊断为语言发展障碍、听力障碍;ADHD(注意力不足
过动症,Attention deficit hyperactivity disorder)之
记载,系依据病童家长填写问卷分数所为症状纪录,就儿童
医学上ADHD通常需于4岁后方可确诊,而病患仅2岁,就当时
之病历纪录仅能认定系一种症状,非为确诊。”(见本院卷
151页)。至马偕医院王加恩医师于104年3月12日出具心理
衡鉴报告记载:“注意力过动评估方面:(2)脑化注意力测验
分析显示个案在整体指标为70.26(切截分数50),达注意
力不足过动临床显著水准。进一步依分项指标视之,注意力
不足指标有7项达显著、冲动过动指标有1项显著、警觉度指
标则有1项达显著。请进一步与门诊医师讨论确切状况与后
续协助方向”(见本院卷137页),可见王加恩医师并未确
诊刘宗翰患有ADHD,仍留待门诊医师讨论。是被上诉人抗辩
系争检查报告呈现伪阳性,以及刘宗翰听障及发展迟缓系受
其他疾病影响所造成,与其疏未告知系争检查报告无关云云
,殊无可取。
(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疏未告知系争检查报告,致刘宗翰错失
早期疗育机会,未能获得较佳治疗成效等语,为被上诉人所
否认。惟查:
1.刘宗翰经林口长庚医院吴哲民医师于99年1月26日诊断为“
双侧重度听障”,并医嘱:“病患于99年1月26日接受听力
检查,左耳听损90分贝,右耳听损90分贝,宜配戴助听器。
病患曾于99年1月12日、99年1月14日、99年1月26日至本院
门诊治疗,病患经医师诊断为重度听障合并语言认知发育迟
缓,非短期内可治愈,需专人全职照料2年”(见原审1卷29
页)。本院请上诉人再提出最新检验报告,经马偕医院于10
4年1月21日进行纯音听力检查,刘宗翰右耳听力阈值94分贝
,左耳阈值96分贝,无法以药物及手术治疗,宜终身配戴助
听器及适时接受语言治疗与听能复健;再经马偕医院耳鼻喉
科评估其语言能力:“个案的语言理解能力与同侪相比落于
异常范围、口语表达能力与同龄孩子相比则为正常范围中下
程度;至于个案的表达性词汇与构音表现,其命名能力佳,
但出现扭曲的构音错误。总结上述语言理解与口语表达结果
,其口语表达优于理解能力,而语言发展能力与同侪相比落
于轻度异常范围”等语,有诊断证明书及儿童语言评估报告
可参(见本院卷118至120页)。足见,刘宗翰目前听力障碍
需终身配戴助听器,且语言能力低于同侪程度等情,堪予认
定。
2.另听障幼儿在出生后6个月内接受早期疗育成效部分,依上
诉人提出台湾耳鼻喉头颈外科杂志刊登之医学文献所述:“
根据统计,出生婴儿约有1~2/1000双侧重度听力障碍…根
据科罗拉多大学Yoshinaga-Itano等的研究,听障婴儿若能
在6个月大之前,给予及早诊断治疗,能达到较正常的语言
与身心发展程度,此外美国国家卫生研究院(NIH)于1993
年提出,所有听障婴儿宜在3个月大之前被诊断…在台湾目
前现行制度下,一般产妇生产过程住院3天,从1998年11月
使用TEOAE作听力筛检,产后48小时为最适当时机,因为此
时新生儿外耳道内的胎儿皮脂(Vernix)与羊水残渣留量大
量减少;当新生儿TEOAE未通过,则在新生儿出院前反复进
行筛检”、“这些听障幼儿,若能在于6个月大前予以诊断
治疗时,其将来可以达到正常之语言和其他身心发展。反之
,若迟至6个月后才予以诊断时,将造成其语言和社会技巧
之明显迟缓”等语(见原审1卷31至32、37页)。再参酌马
偕医院2522号鉴定报告所载:“病人刘宗翰先天性听障之可
能原因很多,基因遗传约占一半,先天性听障幼儿,学理上
最佳诊断时间于3个月内,治疗较佳时机是6个月内,医学研
究学理报告显示,6个月内及早治疗者较6个月后治疗者,会
有较佳之语言发展。以上所示之比较延迟落后,研究显示追
踪至5岁时,仍有差异。”、“该疑似先天性听障病童于32.
8个月大开始治疗之状况,临床上属于较晚介入治疗之个案
。多数医学研究显示,会较6个月内早期治疗介入者,在语
言认知及社会行为发展上会有有较落后”等语(见原审2卷1
9页)。
3.嗣本院请马偕医院再鉴定刘宗翰在出生后6个月内与其在出
生后32.8个月接受治疗之差异性?依马偕医院4277号鉴定报
告“…在国内、外大家都认同要早期筛检出有先天听障的个
案,予以早期疗育。目前都认定6个月内是有机会予以早期
诊断与治疗。他们的预后也有很多统计,包括国外与台湾,
说明早期疗育是比晚期疗育(也就是晚于6个月后疗育)是
有明显的统计上差异。就是说早期疗育者,他的听力语言发
展会比较好,但是很难用百分比来描述说是会差多少%。因
为文献都是很多个案群族来一起做统计分析差异,而事实上
个别差异性是有的。也就是说在同样是早期疗育者里面,有
的人进步很快,但有的人也是没有办法很快(特别当他同时
具有其他身心障碍时)。还有一个重点是家长的介入态度也
会影响预后很大,就是说有些晚期介入的个案,在父母积极
的心态下予以疗育、复健,那也是会有后来慢慢追赶上来的
可能性。不过整体统计上来讲,早期疗育是比晚期疗育好,
这是全世界都认定的一个证据”等语(见本院卷77页正、反
面)。虽无法评定刘宗翰在出生后32.8个月与在6个月内进
行疗育成效之差异比,然依上开医学文献或马偕医院两次鉴
定报告,皆提出新生儿在6个月内进行早期疗育之成效,一
定优于晚期疗育之意见,自足采为认定刘宗翰未进行早期疗
育机会,影响其目前发展状况之证据。从而,李渊顺疏未告
知系争检查报告,致刘宗翰错失早期疗育机会,未能获得较
佳治疗成效,两者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堪予认定。
(六)、次按民法第184条第2项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
损害于他人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
,不在此限”,立法旨趣系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倘有
违反致损害他人权利,与亲自加害无异,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故凡违反以保护他人权益为目的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
,即推定为有过失,若损害与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行为间复
具有因果关系,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加害人如主张其
无过失,依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由加害人举证证明,以减
轻被害人之举证责任,同时扩大保护客体之范围兼及于权利
以外之利益。因此,医师法第12条之1、医疗法第81条及第8
2条等规定,医师或医疗机构负有将病情及后续治疗方针主
动告知病患或家属,既系为保障病患之医疗权益,避免受损
害为目的之法律,医师或医疗机构如有违反,应按上开规范
旨趣,依民法第184条第2项规定,对病患或家属负侵权行为
之损害赔偿责任。查李渊顺疏未将系争检查报告通知上诉人
,致刘宗翰错失早期疗育所能获得较佳治疗成效之机会,显
违反上开保护病患医疗权益之法律,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责任
,圣保禄医院依民法第188条第1项前段规定,与李渊顺负连
带负损害赔偿责任。兹就上诉人请求赔偿各项金额,分述如
下:
1.增加生活上支出1,419,330元部分:
刘宗翰主张因其需人专职照顾2年,故由具有护理师资格之
母亲朱梅芳办理留职停薪照料,增加相当2年看护费用之俸
给损失1,419,330元(计算式:64,515×22=1,419,330)云
云,并提出桃园县政府卫生局薪资明细为证(见原审1卷47
页)。惟查,林口长庚医院吴哲民医师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
固记载:“病患经医师诊断为重度听障合并语言认知发育迟
缓,非短期内可治愈,需专人全职照料2年”(见原审1卷29
页),惟经原审再向林口长庚医院查询后,该院以102年8月
28日(102)长庚院法字第0891号函覆称:“诊断书所载‘
专人全职照料2年’意指宜由病童之双亲将语能复健老师所
教导之技能,应用于日常生活中,以诱导病童往后听能及语
能之发展”等语(见原审2卷112页),显系指父母将教学技
能溶入平日生活中以促进其发展。再依马偕医院4277号鉴定
报告亦提及父母介入态度影响病童预后程度。然刘宗翰先天
性听障病变,无论接受早期疗育或晚期疗育,父母皆扮有同
样重要角色,在投入功能上并无差异。况幼童生活起居本需
专人照料,若非亲力而为则委由他人代为照料,两种照料方
式皆属相同之固定支出,并不因进行晚期疗育而有所增加。
则朱梅芳在刘宗翰进行晚期疗育,选择亲力照料并追赶发展
落后之进度,办理留职停薪所损失2年俸给,自非属刘宗翰
增加生活上支出范畴。是刘宗翰执此请求被上诉人连带赔偿
1,419,330元本息云云,为无理由,不应准许。
2.非财产上损失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
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
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于不法侵害他人
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
准用前2项之规定,民法第195条第1项前段、第3项分别定有
明文。虽常言谓失去健康始知健康重要,但这是失去者的叹
息,却是未曾拥有健康者永远的遗憾。查刘宗翰因李渊顺疏
未告知系争检查报告,错失早期疗育所可获得较佳治疗成效
机会,目前需终身配戴助听器并有发展迟缓现象,影响其日
后健康发展甚钜。另刘嘉雄、朱梅芳身为父母见刘宗翰因此
失去较佳疗育机会,难以言喻心中的悲痛,对幼子怀有终生
亏欠,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虽圣保禄医院面对桃园县政
府调查,已坦认疏失及进行改善通知流程,并以新闻稿表示
歉意及沟通诚意(见原审1卷135页),然两造欠缺互信基础
,始终无法进行协商,并在诉讼中不断相互攻防,再度伤害
原已破损之医病关系,难再共同处理本件医疗缺憾事件。本
院综合上情并审酌上诉人精神受害程度,认刘宗翰请求非财
产上损害40万元、刘嘉雄、朱梅芳各请求20万元为适当。
3.基上,上诉人依侵权行为之法则,其中刘宗翰请求被上诉人
连带赔偿40万元、刘嘉雄、朱梅芳各请求被上诉人连带赔偿
20万元本息部分,为有理由,应予准许;逾此部分之请求,
则为无理由,不应准许。又选择诉之合并者,谓相同原告对
相同被告,以单一之声明,主张两种以上诉讼标的,请求法
院择一诉讼标的而为其胜诉之判决,故法院如认其中一诉讼
标的合法且有理由,而为其胜诉之判决后,对其他诉讼标的
即无庸再为审酌。准此,上诉人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
求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既经认定有理由,本院就上诉人另主
张不完全给付之法律关系部分,即无庸再予审酌,附此叙明

六、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民法第184条第2项前段、第188条第1项
前段、第195条第1项前段、第3项之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连
带给付刘宗翰40万元、朱梅芳20万元、刘嘉雄20万元,及均
自起诉状缮本最后送达翌日起(即100年5月12日,送达证书
见原审1卷56至57页)至清偿日止,均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
,为有理由,应予准许;逾此部分之请求,则为无理由,不
应准许。原审就上开应准许部分,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尚
有未合。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求予废弃改判,
为有理由,爰由本院废弃改判如主文第2项所示。至上开不
应准许部分,原审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所持理由虽与本院
不同,但结论并无二致,仍应予维持。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
此部分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又本院
所命被上诉人连带给付总额未逾150万元,于本院判决后即
告确定,自无依两造之声请,为附条件假执行或免予假执行
宣告之必要,且原判决已将上诉人此部分假执行之声明驳回
,爰不另为驳回之谕知。
七、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所提证据,经
本院斟酌后,认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爰不逐一详予
论驳,并此叙明。
八、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民事诉讼
法第450条、第449条第2项、第79条、第85条第1项前段,第
85条第2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4 年 9 月 30 日
医事法庭
审判长法 官 黄莉云
法 官 陈容正
法 官 傅民乐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被上诉人不得上诉。
上诉人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
状,其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应于提出上诉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
由书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上诉时应提出委任律
师或具有律师资格之人之委任状;委任有律师资格者,另应附具
律师资格证书及释明委任人与受任人有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1第
1项但书或第2项(详附注)所定关系之释明文书影本。如委任律
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104 年 9 月 30 日
书记官 明祖星
附注:
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1(第1项、第2项):
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上诉人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但上诉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师资格者,不在此限。
上诉人之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上诉人为
法人、中央或地方机关时,其所属专任人员具有律师资格并经法
院认为适当者,亦得为第三审诉讼代理人。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00年度医字第11号
【裁判字号】100,医,11【裁判日期】1030311【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原   告  刘宗翰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刘嘉雄 
       朱梅芳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陈威男律师 
被   告  沙尔德圣保禄修女会医疗财团法人
法定代理人  沈雅莲 
被   告  李渊顺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赖弥鼎律师
复 代理 人  邱英豪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本院于民国103 年2 月11日言
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变更诉讼标的,而补充或更正事实上或法律上之陈述者
,非为诉之变更或追加,民事诉讼法第256 条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财团法人天主教圣保禄修女会医院,现已更名为沙尔
德圣保禄修女会医疗财团法人(下称被告医院),有法人登
记证书在卷可稽(见本院卷二第186 页),经核此部分仅属
被告医院法人名称之变更,非属诉之变更或追加,先予叙明

二、次按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请求
之基础事实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255 条第1 项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诉请求所主张之请求权基础
为:(一)依民法第184 条第1 项前段、第188 条第1 项之侵权
行为法律关系,请求被告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二)另依民法
第224 条、第227 条之1 债务不履行之法律关系向被告医院
请求损害赔偿。嗣于诉讼进行中声明追加民法第184 条第2
项为请求权基础,并陈明所谓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为医师法
第12条之1 、医疗法第57条、第81条、第82条(见本院卷二
第107 页、第172 页),而与民法第184 条第1 项前段规定
为选择之合并,请求择一为有利之判断。经核原告所为上述
诉之变更与原诉,皆系基于被告未告知听力筛检结果异常之
同一基础事实关系为请求,揆诸前开说明,尚无不合,应予
准许。
贰、实体方面:
一、原告起诉主张:
(一)原告戊○○于民国96年1 月3 日在被告医院出生,其父母为
原告己○○、甲○○。原告己○○于原告戊○○出生之日即
签立同意书,委由被告医院为原告戊○○施作新生儿听力筛
检等自费检查项目,嗣原告己○○、甲○○于96年1 月7 日
即偕同其子办理出院返家。惟原告戊○○检查日期为96年1
月4 日之听力筛检结果记载为“TEOAE 听力筛检异常”、“
建议立即进行复检”,而被告乙○○为当时负责听力筛检之
“报告主治医师”,于原告戊○○出院前、96年1 月9 日、
同年月18日门诊时,皆疏未将上述听力筛检异常结果告知原
告己○○、甲○○。
(二)嗣因原告戊○○之语言、认知等诸项发展均未如同年龄幼童
,始于98年10月13日由长庚纪念医院北院区儿童发展联合评
估中心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认知发展:迟缓”、“语
言发展:语言理解迟缓、语言表达迟缓”、“社会情绪发展
:怀疑迟缓,继续追踪”,且于报告书中综合建议之追踪治
疗字段,将复健科、耳鼻喉科并列门诊追踪科别,并加注“
选配助听器”,足见其认知、语言等有发展迟缓之情。复经
林口长庚纪念医院(下称林口长庚医院)多次门诊,而由该
院吴哲民医师于99年1 月26日开立诊断证明书载明:“双侧
重度听障”,并医嘱:“…左耳听损90分贝,右耳听损90分
贝,宜配戴助听器。…,病患经医师诊断为重度听障合并语
言认知发育迟缓,非短期内可治愈,需专人全职照料2 年”
,益证其语言、认知发展迟缓确与重度听障具有因果关系,
现并领有身心障碍手册。原告己○○、甲○○至此对于被告
医院所为之听力筛检有疑问,经向该院调取原告戊○○之病
历资料后,始发现被告漏未告知其子听力筛检结果异常之情

(三)依医学文献记载,听障幼儿若能于6 个月大前予以诊断治疗
时,其将来可以达到正常之语言和其他身心发展。然被告竟
疏未告知听力筛检异常结果,致原告戊○○已逾6 个月黄金
治疗期,而使语言、认知等能力均有迟缓现象。被告违反医
师法第12条之1 、医疗法第57条、第81条及第82条之规定,
且显有未尽告知义务之过失,被告医院亦有未尽医疗上必要
之注意义务及疏于督导之责,爰依民法第184 条第1 项前段
、第184 条第2 项、第188 条第1 项之侵权行为法律关系,
请求被告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另依民法第224 条、第227
条之1 债务不履行之法律关系向被告医院请求损害赔偿。
(四)原告请求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
1.原告戊○○部分: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戊○○语言、认知发展迟缓之病况
,均需长期追踪及咨询,实非一般保母、托儿所或幼稚园可
配合,且参酌林口长庚医院医嘱:需专人全职照料2 年,原
告甲○○本身系具有护理师证照之公务员,办理留职停薪以
全心照护稚子即属适当且有必要,更属被告未告知听力筛检
结果导致较晚介入治疗之情况下,所不得不为之补救之举。
是原告甲○○留职停薪2 年期间之俸给上损失新台币(下同
)1,419,330 元(月支俸额及专业加给64,515元×22个月)
,即属原告戊○○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而可向被告请
求赔偿。
(2)非财产上损害:原告戊○○因被告未告知听力筛检异常之结
果,逾越6 个月黄金治疗期,致使其自幼语言、认知、社会
互动行为等发展均不如同年龄幼童;且因未能早期发现、及
早治疗,故医嘱亦未见乐观,所受不利影响恐更长远。参酌
被告一为桃园县境知名区域教学医院、一为医师,其资力均
属丰厚,爰请求80万元之精神慰抚金。
2.原告己○○、甲○○部分:原告二人身为原告戊○○之父母
,本于亲子人伦关爱之情及抚育义务,因太晚知悉原告戊○
○听障事由,而未能使稚子及早接受治疗,更致所费复健及
照护上之心力倍钜,自属基于父母子女关系之身分法益受不
法侵害而情节重大,爰各请求40万元作为非财产上之损害赔
偿。
(五)并声明:1.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戊○○2,219,330 元,及自
起诉状缮本最后送达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5 计算之利息。2.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己○○、甲○○各
40万元,及均自起诉状缮本最后送达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计算之利息。3.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
行。
二、被告则以:
(一)被告医院于96年1 月4 日为原告戊○○作听力筛检,而该报
告系由诉外人丁○○医师于96年2 月3 日完成判读。嗣原告
甲○○、戊○○均于96年1 月7 日出院,被告医院并为渠等
预约96年1 月9 日、同年月18日、同年2 月8 日回诊检查、
施打疫苗并听取相关检验报告。然原告己○○、甲○○并未
于96年2 月8 日携同原告戊○○到院,且自此之后原告戊○
○从未至被告医院进行任何诊疗行为,是被告无法将听力筛
检异常结果告知原告。虽被告事后未主动告知检验结果或寄
发报告,然斯时医疗机构或医师就此等非确诊性之检查结果
,均无另行主动通知或寄发报告之义务,是被告所为应符合
96年间医疗常规及医疗法第65条、医疗法施行细则第48条第
3 项等相关规定而无疏失。
(二)依原告所提儿童健康手册所示,于原告戊○○成长各阶段,
家长对健康检查前应填写事项关于“人声”反应部分,均自
填为正常,是原告戊○○之听力障碍病变究竟先天如此或渐
进发生,实无从得知,故纵使原告戊○○于被告医院所做之
听力初筛未通过,并不代表其当时确有听力障碍之情形,是
原告戊○○听力障碍是否因被告未主动通知或寄发报告而延
迟后续诊疗,尚无法确定。况所谓听力筛检仅为新生儿初步
听力检查,其结果本可能受到新生儿外耳道胎脂影响,而造
成筛检结果为伪阳性反应,该次检查显示原告戊○○所做之
10次检测,在前4 次检查中其线图均有超过标准线之处,故
原告戊○○该次检测结果是否可能为伪阳性,本待商榷;且
听力初筛未通过时,仍应复测或作更精确之听性脑干反应,
是纵使原告戊○○听力初筛未通过,并不代表其当时确有听
力障碍之情形。
(三)又据马偕医院鉴定报告记载,虽原告戊○○开始治疗时间较
晚,然较晚介入治疗,若很努力听语复健,仍有可能赶上原
先之落后,且原告戊○○有听力障碍并非被告医疗行为所致
,则本件并无原告所称被告延误原告戊○○接受治疗而受损
害之情事。再者,原告戊○○于6 个月、9 个月、12个月、
15个月、18个月大之健儿门诊,是有机会察觉听力异常,亦
可进一步仪器检查以确认有无听障之问题,故纵被告未将听
力检查报告结果告知原告,与原告戊○○主张因此受有损害
间并无因果关系。
(四)原告戊○○请求增加生活上需要金额系以原告甲○○相当于
俸给上之损失为计算,然原告甲○○之薪资系其劳务所得,
纵认原告戊○○受有相当于看护费之损害,亦不得直接以原
告甲○○劳务损失换算相当于看护之费用。且原告戊○○为
学龄前幼儿,本需专人全天候照顾,而就其听力障碍之损害
,自应以因听力障碍所增加负担或必须就医之花费等为限,
是原告戊○○迄今未举证该部分之费用,其主张实属无据;
另参酌原告未依约回诊及原告于后续照护上亦有重大过失等
情,原告将全部责任归责被告而请求精神慰抚金共计160 万
元亦属过高。
(五)并声明:1.原告之诉及假执行声请均驳回。2.如受不利判决
,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三、两造不争执事项:
(一)原告戊○○于民国96年1 月3 日在被告医院出生,其父母分
别为原告己○○、甲○○。
(二)原告己○○于原告戊○○出生之日即签立同意书,委由被告
医院为原告戊○○施作新生儿听力筛检等自费检查项目,嗣
原告己○○、甲○○于96年1 月7 日即偕同其子办理出院返
家。
(三)原告戊○○于96年1 月4 日在被告医院所为之听力筛检结果
为“TEOAE 听力筛检异常”、“建议立即进行复检”。而该
检查报告单上所记载之报告主治医师为被告乙○○、判读报
告医师则为诉外人丁○○医师。
(四)被告自96年2 月8 日迄本件起诉前,均未以电话、寄发通知
或其他方法将上述听力筛检异常结果告知原告己○○、甲○
○。
(五)林口长庚医院吴哲民医师于99年1 月26日开立诊断证明书载
明原告戊○○患有:“双侧重度听障”,并医嘱:“病患于
99年1 月26日接受听力检查,左耳听损90分贝,右耳听损90
分贝,宜配戴助听器。病患曾于99年1 月12日、99年1 月14
日、99年1 月26日至本院门诊治疗,病患经医师诊断为重度
听障合并语言认知发育迟缓,非短期内可治愈,需专人全职
照料2 年”。
四、得心证之理由:
原告主张被告未告知原告戊○○听力筛检异常结果,导致原
告戊○○延误治疗而使语言、认知等能力均有迟缓现象等情
,并据以请求被告赔偿渠等损害;惟为被告所否认,并以前
揭情词置辩,从而本件两造所争执之处,应在于:(一)被告未
将原告戊○○听力筛检异常之结果予以告知原告己○○、甲
○○,是否违反医师法第12条之1 、医疗法第57条、第81条
及第82条之规定?被告是否有过失?(二)被告未将原告戊○○
听力筛检异常之结果予以告知原告己○○、甲○○,与原告
戊○○于99年1 月26日经诊断为重度听障之损害间有无因果
关系?(三)被告是否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四)被告医院
是否应依民法第224 条、第227 条之1 规定负债务不履行之
损害赔偿责任?(五)如认被告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得请求
损害赔偿之项目及金额各为何?兹分项析述如后:
(一)被告未将原告戊○○听力筛检异常之结果予以告知原告己○
○、甲○○,是否违反医师法第12条之1 、医疗法第57条、
第81条及第82条之规定?被告是否有过失?
1.按医师法第12条之1 规定:“医师诊治病人时,应向病人或
其家属告知其病情、治疗方针、处置、用药、预后情形及可
能之不良反应”,又医疗法第81条亦规定:“医疗机构诊治
病人时,应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告
知其病情、治疗方针、处置、用药、预后情形及可能之不良
反应”。显见在医疗告知义务之规范上,立法之规范主体均
为医师或医疗机构,亦即系课以医师或医疗机构在为医疗行
为时负有主动告知病患病情及后续治疗方式等义务,而非要
求病患须自行向医师或医疗机构追踪询问结果。另医疗法第
82条复规定:“医疗业务之施行,应善尽医疗上必要之注意
”,就医师应尽之说明义务而言,除过于专业或细部治疗方
法外,至少应包含:(一)诊断之病名、病况、预后及不接受治
疗之后果。(二)建议治疗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疗方案暨其
利弊。(三)治疗风险、常发生之并发症及副作用暨虽不常发生
,但可能发生严重后果之风险。(四)治疗之成功率(死亡率)
。(五)医院之设备及医师之专业能力等事项;于此,医师若未
尽上开说明之义务,除有正当理由外,难谓已尽注意之义务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76号刑事判决意旨参照)。是
医师或医疗机构负有主动告知健康检查结果之义务,病患纵
未主动询问病情,亦系因相信医师或医疗机构会尽其告知义
务,告知病患病情及后续应为之追踪处置。而健康检查既以
预防人体疾病、伤害、残缺为目的,所为之诊察、诊断行为
,自属医疗行为无疑,既属医疗行为,医疗机构或医师即应
遵守相关病情主动告知义务。
2.本件原告戊○○于96年1 月4 日在被告医院接受听力筛检,
而被告乙○○为负责该次听力筛检之医师,迄至本件起诉前
,被告均未将全部检查发现、可能诊断、后续检查、治疗方
式及预后等情以任何方式予以告知原告己○○、甲○○,揆
诸前开实务见解及说明,被告未尽告知说明义务,已违反医
师法第12条之1 、医疗法第81条、第82条等保护他人之法律
规定。
3.关于过失之判定,系以行为人是否已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
务为认定之标准,亦即行为人所负者,乃抽象轻过失之责任
。行为人已否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应依事件之特性,
分别加以考量,因行为人之职业、危害之严重性、被害法益
之轻重、防范避免危害之代价,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851 号判决意旨参照)。本件系属听力检查报告
已显示“TEOAE 听力筛检异常”、“建议立即进行复检”之
结果,衡诸生活交易上一般观念及前揭法令之规定,被告为
医师及医疗机构,应有相当知识经验能注意要将此检查结果
通知原告,却疏未注意通知,为有过失。
4.被告虽以系争听力筛检报告系由诉外人丁○○医师于96年2
月3 日始完成判读,被告医院与原告己○○、甲○○预约96
年2 月8 日回诊听取报告结果,惟原告未到诊,自此以后亦
未于被告医院进行任何医疗行为为由,主张本件被告不负告
知说明义务云云。然查:被告系以内部电脑资料作为有预约
回诊之凭据,惟参照原告戊○○预防接种时程及记录表(见
本院卷一第195 页),系记载被告医院预约96年2 月8 日为
其接种疫苗,并未明示系预约回诊听取检查结果,故原告己
○○、甲○○主观上系认为该次预约门诊为接种疫苗,两造
间尚未成立“预约回诊以解释结果”之约定,此外被告复未
提出其他证据以实其说,则被告此部分所辩,碍难可采。再
者,健康检查报告之判读及分析,系属医疗专业领域,当发
现有异常时,应由医师或医疗机构主动告知病人其专业判断
及病情可能进展,并提供后续检查、治疗方式之专业建议,
而预约回诊听取检查结果系属告知方法之一种,原告既然于
被告医院留有个人联络资料,则纵使原告未予回诊,被告仍
能另以电话或寄发书面文件等方式将系争听力筛检结果予以
告知原告己○○、甲○○,而无不能主动将检查异常结果通
知说明之理由。
5.被告又以中华民国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101 年11月7 日函文
内容(见本院卷二第40至41页)辩称非确诊性检查结果并无
主动告知义务云云。惟该会回复意见系表明:“医师既已有
医嘱返诊以告知检验结果时,…病人因故未回诊,医师对非
确诊性检验检查报告则无将结果主动告知之义务”,参照前
开说明,本院已认定被告尚无法证明有预约原告回诊听取检
查结果之事实,则被告辩称未主动告知检查结果符合医疗常
规云云,实无可采。况健康检查之目的系为受检者还未出现
明显症状时,检查各项身体数值是否有异于标准之处,若出
现异常数值,需针对异常之处进一步以更精密之检查方式反
覆筛检,始能确诊是否患病,则医师或医疗机构对于健康检
查结果之告知义务,系在于告知受检者身体何处“疑似”有
异常,并提供后续检查之建议,尚无从单凭健康检查之结果
即确认受检者是否患病,若认医师或医疗机构对于“非确诊
性”之健康检查结果并无主动告知受检者之义务,则与前揭
所述健康检查之目的显然有违,亦难认符合健康检查之医疗
常规。
6.基上所述,依据医师法第12条之1 、医疗法第81条、第82条
等规定,医师或医疗机构负有主动告知病患病情及后续治疗
方式等注意义务,而被告未将原告戊○○之听力检查结果予
以告知,则就被告确实有过失及违反前开保护他人之法律规
定等情,自应可认定。
(二)被告未将原告戊○○听力筛检异常之结果予以告知原告己○
○、甲○○,与原告戊○○于99年1 月26日经诊断为重度听
障合并语言认知发育迟缓之损害间有无因果关系?
1.按损害赔偿之债,以有损害之发生及有责任原因之事实,并
二者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成立要件。又所谓相当因果关
系,系指依经验法则,综合行为当时所存在之一切事实,为
客观之事后审查,认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环境,有此行为
之同一条件,均发生同一之结果者,则行为与结果始可谓有
相当之因果关系。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条件存
在,而依客观之审查,认为不必皆发生此结果者,则该条件
与结果并不相当,不过为偶然之事实而已,其行为与结果间
即难认相当因果关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1号判决
要旨参照)。
2.据原告戊○○于林口长庚医院耳鼻喉部所做之听损基因检测
报告(见本院卷一第277 至278 页)显示,原告戊○○之听
损原因为GJB2(或称Cx26)基因变异,此一基因变异可能与
轻至中度、或中至重度听损有关,且带有GJB2基因变异之病
人听损程度因人而异,有些可能会缓慢地逐渐变差。即指GJ
B2基因变异之临床征候,部分为出生时即有一定程度之听力
障碍,部分则为渐进式逐渐变差。而据马偕纪念医院101 年
7 月4 日鉴定报告(下称系争鉴定报告)(见本院卷二第18
页)记载:“病童于出生后之新生儿听力筛检两侧未通过,
应代表显示其出生极可能已有听障,唯后续之复诊资料,只
可查看到98年底长庚之病历,此时病童年龄已经2 岁多,即
出生至此之听力变化关系不明。亦即长庚之双侧重度听障之
证明(即指99年1 月26日诊断证明书)(见本院卷一第29页
)系出生即如此,亦或渐进发生,从临床检查证据不足以鉴
别”。又据原告戊○○儿童健康手册所示(见本院卷一第16
1 至175 页),原告己○○、甲○○就下列事项均为肯定之
勾选:“满1 个月:出现巨大声音时,会惊吓得手脚伸开或
哭出来;在耳边摇动铃铛或其他会发出声音的东西,会有反
应”、“2 至3 个月:跟宝宝说话或逗他会微笑;跟宝宝说
话或逗他时,会发出像‘ㄚ’‘ㄍㄨ’之类的声音”、“6
至7 个月:呼唤宝宝的名字时,会朝着声音的方向转头”、
“9 至10个月:叫宝宝拍拍手或拜拜时,会做出动作”、“
1 岁至1 岁半:能了解几个单字的意义,例如问他狗狗呢?
姊姊呢?会转头找寻标的物或人;会说1 、2 个有意义的单
字,例如抱抱、妈妈”“1 岁半至2 岁:会说5 个以上有意
义的单字;会听从简单的口头指令,例如拿去给哥哥、去拿
鞋鞋”、“2 岁至3 岁:会将2 个单字组合成短句,例如妈
妈抱、看狗狗”。本件原告固主张被告未告知听力检查结果
,致原告戊○○逾越6 个月治疗黄金期而造成语言认知等明
显迟缓现象,惟依现有之证据资料显示,原告戊○○于成长
过程中对于声音并非全然毫无反应,且不能排除原告戊○○
“双侧重度听障”之病症系成长过程中渐进发生之可能性,
况原告戊○○之先天听损程度不明,假设其先天听损为轻至
中度,则其“双侧重度听障”之病症究系未及早治疗而恶化
?抑或生理渐进恶化?目前均未能有定论。是本院综合卷内
所存在之一切事实,为客观之事后审查,应认被告未告知听
力筛检之结果,与原告戊○○于99年1 月26日经诊断为重度
听障之病症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三)被告是否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按侵权行为之成立,须行为人具备归责性、违法性,并不法
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始能成立。而本件被告未告知听
力筛检之结果,虽有过失及违反保护他人法律规定之处,然
参照前揭说明,此项不法行为与原告戊○○于99年1 月26日
经诊断为重度听障之病症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从而,原
告依据民法第184 条第1 项前段、第184 条第2 项之规定请
求被告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自无理由。
(四)被告医院是否应依民法第224 条、第227 条之1 规定负债务
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
1.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
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民法第227 条
定有明文;又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
害者,准用第192 条至第195 条及第197 条之规定,负损害
赔偿责任,同法第227 条之1 亦定有明文。所谓“不完全给
付”,系指债务人已为给付,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
未依债务本旨而为给付之情形。
2.医疗契约系指医师或医疗机构提供特殊之医疗技能、知识、
技术与病患订立契约,其契约之性质,通常均认为系属委任
契约或近似于委任契约之非典型契约。又参照民法第540 条
之规定:“受任人应将委任事务进行之状况,报告委任人,
委任关系终止时,应明确报告其颠末”。则被告医院受原告
己○○所委托,为原告戊○○进行新生儿听力筛检,却未将
全部检查发现、可能诊断、后续检查、治疗方式及预后等情
以任何方式予以告知原告己○○,显已违反上述医疗契约中
有关受任人之报告义务,而有不完全给付之情。惟承前所述
,被告未告知听力筛检之结果,与原告戊○○于99年1 月26
日经诊断为重度听障之病症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原告
依民法第224 条、第22
作者: istoday (生命中不能承受之轻)   2015-10-14 18:55:00
此篇分析的很好,病人应主动追踪报告结果
作者: abyssa1 (abyssa1)   2015-10-15 17:28:00
明明打个电话或寄封信可解决的问题 何必为难病人请假听报告
作者: carlyu (EVA-288(Carl))   2015-10-17 20:34:00
为难? 是要我们每天光寄信就不用做事了?主动告知的前提是病人要跟医师当面听取吧..用这点无限上纲 当大家是都是法院可以一个案子审几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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